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769號原 告 黃連倉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耀輝訴訟代理人 林峻毅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1月26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9日17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嘉義市○○路○段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為民眾於同年10月10日檢舉,經警查證屬實後,於同年10月22日掣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於114年11月26日開立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是行駛中線車道之直行車,地上沒有任何標示,中線車道的直行分車線係允許直行車前進。因為系爭地點車道線係畫斜的,原告係直行車而無變換車道的事實,故不用使用方向燈直行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案經原舉發單位函復略以:駕駛人於旨揭單記時、地,因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民眾發現蒐證舉報,復經審視蒐證擷取影像,該項違規事實明確,爰據以製單逕行舉發並無違誤(如原處分卷宗第6-7頁)。本案既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本所依法裁處並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小型車駕駛人違反第42條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1,200元。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
安規則)⑴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⑵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
方向燈: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㈡經查,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檔案名稱:0000-00(L00000000)採證影片(影片全長:4秒)時間:2025/10/09 17:24:32 — 17:24:37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原先路面劃設為內側、外側、機慢車車道,檢舉人行駛於外側車道其同向前方有輛汽車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嗣因路面變更為內側左轉道、中線車道、最外側直行及右轉道,系爭車輛持續向前直行跨越白色虛線未開啟左側方向燈,由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行駛於中線車道。(影片結束)此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光碟影片擷圖附卷足憑(本院卷第98、53-54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時,自外側車道向左跨越白色虛線變換至中線車道過程中,全程未使用左側方向燈,是以,依本件經過勘驗結果足認原告確有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屬實。而原告未正確使用方向燈即恣意變換車道,確有使檢舉人及其他用路人無法於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明確知悉,致生公共危險無訛。基此,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以原處分裁罰,並無違誤。
㈢至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道交條例第42條「不依規定
使用燈光」之規範意旨,參諸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之規定可知,舉凡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皆有應用之方向燈光或駕駛人手勢之使用,並非僅限於左、右轉彎或變換車道時始有使用,此因車輛方向燈為汽車駕駛人與其他用路人間互通訊息之重要憑藉,其使用係為提醒其他用路人注意其行車動線,並有足夠時間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保障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準此,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時,自外側車道向左跨越白色虛線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之行為,仍應開啟左邊方向燈光或做出相關手勢示意之使用,惟原告並未使用任何方向燈光或以手勢做任何示意,自該當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無訛。㈣查系爭地點路面之車道線繪設明顯清楚可辨,客觀上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而該車道線係在告知用路人前方即將有複數車道,並未指示用路人轉向或禁止進入,自不影響系爭車輛行進軌跡,系爭車輛須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係因跨越車道線變換車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處自應注意倘有跨越變換車道時應使用方向燈,惟其疏未注意致未使用,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另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定之設計規劃,乃係主管機關依職權根據車輛、道路狀況等相關因素評估決定,有其一定之專業,且道路主管機關本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民眾如對道路交通有關之行政措施有所疑義或認為不當,本可向主管機關陳情反映,然在撤銷、廢止或變更之前,人民仍有依法遵守之義務,斷無自行判斷決定應否遵守之理。從而,原告如認為道路規劃設計有不當情事,自可向權責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惟在道路規劃未撤銷、廢止或變更前,駕駛人仍有遵守之義務,不得逕以自己主觀之認知,認為規範不當即可恣意違反。是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法 官 蔡牧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