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77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772號原 告 陳渝宥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1月2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8MA9067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6月12日下午7時34分許,行經高雄市鹽埕區建國四路與河西一路交岔路口之際,與其右側訴外人蘇石玉所騎乘之機車(下稱甲車)發生擦撞,致蘇石玉人車倒地,受有重傷進而不治死亡。原告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聯絡方式,逕自騎車離開現場。為警認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3年6月12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B8MA9067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肇事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4年11月2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32-B8MA9067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㈡駕駛執照經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重新審查後,就原處分違反法條欄,補充「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其餘原處分內容仍予維持。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系爭車輛與甲車同行向,通過系爭路口時,甲車突然向系爭車輛右側靠近,疑似為超越前方機車(下稱前車)往左移動,而碰觸系爭車輛右前輪胎外側擋泥板自摔倒地,系爭車輛前方視野始終保持靠近中線,且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之間隔,並無侵入慢車道車輛安全行駛之空間。系爭車輛行車速度正常,無任何違規駕駛行為,原告即無有過失可言。

二、系爭車輛為水泥攪拌車,體型極為龐大,大型車於行駛過程中發出之轟鳴噪音、震動,均較小型車顯著。蘇石玉係觸碰輪胎外側擋泥板自摔倒地,而該擋泥板材質為軟式橡膠製成,可降低撞擊力,自摔非屬猛烈的撞擊,而係輕微擦撞,所以原告駕駛時未感受到輾壓異物感,亦未聽聞擦撞或機車倒地聲,故不知已發生交通事故。又大型車因車體構造造成視野死角,未能直接透過右後視鏡發現甲車倒地之狀況,原告既不知悉有發生交通事故,則原告駕駛離開現場並無逃逸之故意等語。

三、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導致與蘇玉石所騎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蘇玉石人車倒地後受有嚴重傷勢,最終導致蘇玉石死亡之結果,原告為肇事次因,具有過失。且原告於發生碰撞事故後,未回到故事現場亦未報警處理,原告對發生故事有所認知,仍逕自離去亦未做任何處置,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㈠第62條第3項、第4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㈡第67條第2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㈠第2條第1款: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㈡第3條第1項: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並不知有肇事情事,對於違規行為主觀上並不具有可歸責事由之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過失傷害罪,下稱另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15年1月21日高市警鹽分交字第11570071600號函暨檢送之光碟、違規影像截圖、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會員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偵查書、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7至106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

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以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於此等訴訟,不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 398號判決意旨)。又參酌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之未依規定處置、第4項前段規定之「逃逸」等規定整體文意,該等違規行為前提要件,應係汽車駕駛人主觀上已知悉其有駕駛汽車肇事之情,卻消極未為「依規定處置」義務,甚至為積極逃逸行為,主觀上始具有可歸責性而該當該等違規行為。否則,汽車駕駛人如對於肇事一情完全無所悉,卻仍認定其該當該等違規行為,即有違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之可責性要件,而違反法治國家之法律保留原則。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之左右側

、車頭、車尾鏡頭等影像,可察事發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內側車道等停紅燈,蘇石玉則騎乘甲車與其同向在外側車道等停紅燈,兩車間尚有一身穿深色上衣之機車騎士(下稱前車)同向等停在此(截圖3至4) 。嗣其等行向號誌亮起綠燈,三車均啟動向前行駛(截圖16),甲車並行駛於前車右後方,三車初始均有保持相當距離(截圖5至6)。惟於其等行經系爭路口期間,甲車自前車右後方逐漸行駛於前車後方(截圖17),且逐漸向左靠近系爭車輛行駛,此時系爭車輛右前輪位置約與甲車相當(截圖18) ,甲車輛繼續向左側之系爭車輛靠近,約位於系爭車輛右側近車頭處(截圖19),兩車繼續行駛,極為靠近(截圖20),甲車約位於系爭車輛右前輪處(截圖30),繼續向系爭車輛靠近(截圖31)之際,蘇石玉左手臂瞬間觸碰到系爭車輛車身(截圖32),旋即重心不穩,向左傾倒(截圖33),隨後背靠系爭車輛向下滑落(截圖34),連人帶車滑落於地(截圖24)。而甲車倒地後原地旋轉,蘇石玉並躺在地上(截圖36),系爭車輛則仍繼續前行,車速並無明顯變化。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翻拍照見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27至131頁)。再觀諸上開截圖32至33,亦可察蘇石玉係因其左手臂擦撞系爭車輛副駕駛座車門與右車輪之間部位,故瞬間失去重心,背部旋即靠著系爭車輛滑落倒地不起。

㈢查系爭車輛車種為自用大貨車,有現場照片及系爭鑑定意見

書各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69至70、95至99頁),又兩車發生碰撞位置並非位在原告車前或駕駛座旁,亦非在其副駕駛座車窗等處,而係在副駕駛座車門與右車輪之間部位發生擦撞(參見本院卷第67、150頁採證影像翻拍截圖),以原告當時乘坐在駕駛座駕駛車輛之視線角度,顯非可直接清楚察見副駕駛座處車外下方情景而言,其於事發時,是否已察見其副駕駛座車位下方外側有與蘇石玉發生碰撞,致蘇石玉人車倒地之情,顯非無疑。況蘇石玉從未行駛在系爭車輛前方,原告自路口起駛期間,亦無由後往前行駛超越蘇石玉之情,則原告於行駛路口期間,有未察覺同向行駛在右側之甲車逐漸向左靠近其車之情,亦非無可能。再查,蘇石玉當時係因其左手臂碰撞系爭車輛上開車體部位,瞬間失去重心,背部旋即靠著系爭車輛滑落倒地不起,因並非屬車體對車體碰撞,且碰撞之面積亦不大,據此可推知事發時撞擊力道並不大,所產生之聲響及震動尚屬一般;而系爭車輛車身龐大,衡情該車於行駛中所發出之聲響、震動亦明顯大於一般車輛,故本件亦無從自二車發生碰撞時所生之聲響、震動,認定原告主觀上應可知悉兩車有發生撞擊之事實。另查,蘇石玉於事故發生後已倒地不起,且路人當下亦未對原告為按鳴喇叭或大聲呼叫等行為,或有任何作為及表示等情,是依現場客觀情狀,亦不足使原告得以察知或推知兩車有發生行車事故。末查,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雖有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之過失,且經上開鑑定委員會認定為肇事次因,另案刑事判決亦認其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並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以上有系爭鑑定意見書及另案刑事判決在卷可參。然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主觀上是否具有可歸責事由,此與其於事故發生後,有未依法為相關處置並離去現場等違規行為,主觀上是否具有可歸責事由,二者認定之事實要件並不相同。自難以上開系爭鑑定意見書及另案刑事判決之認定,佐證原告主觀上有未依法為相關處置並逃逸之故意。此外,本件有關原告肇事逃逸之刑事部分,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4年度調偵字第267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60至162頁)。則依卷內事證交互參照,既無足夠證據足認原告可察見蘇石玉有與其發生碰撞等情,即無從認定原告主觀上明知兩車已發生交通事故而有肇事行為,進而無從認定其主觀上具有未依規定處置及肇事逃逸之故意。其不具有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之主觀歸責事由,自難期待原告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等相關作為。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不得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3、4項規定處罰。從而,原處分尚有違誤,難認適法。

三、綜上所述,原告行為不該當「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要件,被告未審酌上開情狀,逕以該條規定予以處罰,於法即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因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係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故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黃姿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