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775號原 告 黃俊傑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亦有明文。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固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惟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行政機關就法令所為釋示、或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59年度判字第24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者,雖經警察機關予以舉發,但仍應由交通裁決機關辦理裁罰程序,不服裁決者,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如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通知函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未檢附交通裁決書,僅提出被告民國114年11月17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452396200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4年11月13日南市警永交字第1141164298號函。然上開函文均係僅就原告違規停放車輛查復結果回復,非屬對本件違規事實所為之交通裁決行政處分,自不得為撤銷訴訟之標的,是原告起訴有程式上欠缺。另本院於115年1月2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程式上之欠缺及被告代表人之姓名,該裁定已於115年1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未提出裁決書。又本件經函詢有權開立裁決書之被告,被告亦以115年2月4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531529400號函復就本件交通違規尚未開立裁決書等語。是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無適法之標的,其起訴程序自屬不備其他要件而為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再者,本件行政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原告於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本院自毋庸審究。
三、結論:原告起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法 官 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