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778號原 告 陳升龍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1月2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JD70257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25日19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左營區新庄仔路與勝利路口(下稱系爭地點),因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4年11月2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以高市交裁字第32-BJD702575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
1.原告行經系爭地點已有相當時日,因該處係沿山微彎地型,紅燈桿上並無方向牌指引,路面亦未繪有右彎箭頭指示,依原告認知,於系爭地點右轉彎時,實無再打右轉方向燈之必要。行經系爭地點之駕駛人亦多有相同狀況,原告之家人長年行經系爭地點右轉彎時,亦從未打右轉方向燈,原處分裁罰顯屬有誤,原告並無疏失,本案錯在警員及被告對交通規則認定有誤,悖離民情等語。
2.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1.依採證影像所示,系爭車輛於右轉彎行進動線確實未見有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5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本院卷第39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1-4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4年9月30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1473582100號函暨檢附之舉發影像翻拍照片、Google街景圖(本院卷第45-53頁)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就舉發影像當庭勘驗如下(本院卷第68-69、71-89頁)
1.畫面時間2025/06/25 19:45:40—49檢舉人行駛在高雄市左營區新庄仔路上,其前方為新庄仔路與勝利路路口,檢舉人前方有一輛機車(下稱A車)右側方向燈持續亮閃,A車右前方有一輛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此時為夜間無雨,視線尚屬清晰。
2.畫面時間19:45:50—58系爭車輛、A車以及檢舉人車輛等車均開始起步行駛,此時可見除系爭車輛外,A車、檢舉人車輛以及其他車輛之右側方向燈均持續亮閃。
3.畫面時間19:45:59—19:46:10可見系爭車輛自新庄仔路逕右轉彎進入勝利路,期間均未使用方向燈,其車尾右側方向燈位置清楚可見並無任何黃光或是亮閃情況。並可見檢舉人超越A車後清楚看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
(三)經本院當庭勘驗播放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連續錄影畫面光碟,顯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行右轉彎時,全程未使用方向燈,此由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記錄器影像,可資還原案發當時駕駛情況,就本案之舉發違規事實為具體採證,且畫面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無反於常情之異狀,有影像畫面連續翻拍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1-89頁),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將行車紀錄器之顯示時間與畫面予以竄改之情事;而行車紀錄器具錄影功能,其存錄之影像資訊可供還原現場情形,無涉數據之準確性判斷,具可驗證性,自可作為舉證違規事實之證據,足認原告確有實施本案違規駕駛行為無訛。
(四)至原告主張系爭地點受限地型,且現場未有右轉彎標示,故用路人右轉彎時,自無打右轉方向燈之必要云云。惟參被告提出之Google街景圖,其上明確可見系爭地點設有紅綠燈號誌,且為T字路口。第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駕車轉彎時,應先顯示欲轉彎方向之燈光,其規範意旨即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使後車及周遭車輛的駕駛人得以預見自車將要轉彎,而得預作減速或煞停之準備,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此係基於維護公眾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當不以事實上有無造成危害為必要,且不容用路人依其個人主觀判斷是否使用方向燈至明。況原告當時騎乘系爭車輛為右轉時,其後方尚有檢舉人車輛行駛,此見採證照片即明,故其於右轉彎前自仍負有使用方向燈而讓後方車輛駕駛人能預知其行車動態之義務,自難僅以原告個人之主觀認定而決定是否應顯示方向燈。原告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五)再原告主張包含其親人在內之多數民眾,均不知行經系爭地點右轉時須打右轉方向燈,原處分有違民情云云。然承前述,原告本案違規事實已屬明確。次依上開勘驗筆錄,於舉發影像中,亦見諸多車輛之駕駛人於系爭地點右轉彎時,均使用右轉方向燈完成轉彎乙情,有舉發影像連續翻拍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1-76頁),足認其他用路人泰半皆已遵循交通規則使用右轉方向燈,自無原告所稱違反民情事宜。縱原告陳稱其家人亦不知行經系爭地點右轉時需打方向燈,此節亦與本案違規行為無涉。茲因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固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縱使原告之親人或其他案外車輛行經系爭地點右轉時,未依規定開啟右轉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未經舉發及裁處,原告亦不得執此主張「不法之平等」而要求比照辦理,藉此免除本件違規事實而應負之罰責。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具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事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合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法 官 林婉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虹賢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