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779號原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愛畫邦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慧玲(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馮靜滿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2月22日裁字第82-VP0000000號、裁字第8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14日15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屏東市○○路000號前、屏東市○○路000號(下統稱系爭地點),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4年12月22日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分別以裁字第82-VP0000000號、裁字第82-VP0000000號裁決書,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下統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
1.原告於案發當時係先稍微偏右行駛,然因原告並無右轉之意,乃未打方向燈;復於右輪稍微壓線時,而打右轉方向燈,前後僅約數秒。茲因系爭地點車多擁擠,原告之駕駛行為未妨礙用路人等語。
2.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1.依採證影像所示,系爭車輛於行經一個路口以上之駕駛過程,分別有2次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3-49頁)、原舉發通知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1-57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6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63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本院卷第6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4年9月2日屏警交字第1149031875號函暨檢附之舉發照片及影片等附卷可證(本院卷第71-79頁),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就舉發影像當庭勘驗如下(本院卷第91-107、112頁)
1.畫面時間2025/06/14 15:07:05-15:07:10案發地點為屏東市民生路,畫面右方柏油路面繪製機慢車道圖示,檢舉人行駛於機慢車道,檢舉人左方快車道有一輛汽車(下稱系爭車輛)逐漸向右跨越機慢車道行駛,期間均未使用右側方向燈。
2.畫面時間15:07:11-15:07:14系爭車輛右側方向燈亮起,通過路口但未右轉。此時可見系爭車輛車號為000-0000號。
3.畫面時間15:07:15—15:07:18該車行駛在機慢車道與快車道中間,並逐漸往左邊快車道行駛,期間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均未使用左側方向燈。
4.畫面時間15:07:19—15:07:29系爭車輛持續行駛在快車道,影片結束。
(三)經本院當庭勘驗播放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連續錄影畫面光碟,當時業已連續拍攝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先自左方快車道向右偏移跨越駛入右方機慢車道,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原告嗣再行駛於機慢車道與快車道中間,復逐漸向左方快車道偏移,而變換車道至左方快車道,上開變換車道過程亦未使用方向燈等情,有舉發影像連續翻拍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1-107頁)。由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記錄器影像,可資還原案發當時之駕駛情況,就本案之舉發違規事實為具體採證,且畫面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無反於常情之異狀,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將行車紀錄器之顯示時間與畫面予以竄改之情事;而行車紀錄器具錄影功能,其存錄之影像資訊可供還原現場情形,無涉數據之準確性判斷,具可驗證性,自可作為舉證違規事實之證據,足認原告確有實施本案違規駕駛行為無訛。
(四)次按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其立法理由亦載明:「一、行為人所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違反數個不同之規定,或數行為違反同一之規定時,與前條單一行為之情形不同,為貫徹個別行政法規之制裁目的,自應分別處罰。此與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一事不二罰』之意旨並不相違。……」至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為一行為或數行為,必須就具體個案,依據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客觀上實現之構成要件及所侵害法益,斟酌其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法令文義、規範目的、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決定。是以,倘若行為人主觀上乃基於各別行為決意,客觀上多次實現構成要件,甚或侵害不同之法益,即仍應分別處罰,以符前開行政罰法及道交條例之意旨。查原告於上述行車過程中,先後於不同時間點、不同路口或路段,分別於變換車道過程中,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各該行為,雖係發生於同一行車動線上,且前後時間相隔不久,然發生之具體時點並不相同,地點亦分屬不同位置,尚難認屬同一時間、同一地點之行為。尤有甚者,各該違規行為於行為態樣、違反之法條規定及所要求履行之行車作為義務,均有明顯差異。未依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行駛,係針對車道秩序與路權分配之遵守義務;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則係為使其他用路人得以預測車輛行向,以維護行車安全,二者所欲保護之交通法益與規範目的,並不相同,尚難認屬對同一行為之重複評價。再從行為歷程觀之,原告各該違規,係於不同行為時點,基於不同之行車判斷與操作決意而為,客觀上亦各自實現不同之構成要件,顯非單一行為之延續。縱行為發生於相近時間,且行車路線具有連續性,仍不足以動搖其在行政法上屬數個獨立行為之評價。是被告就原告於不同行為時點、不同地點所為之各該違規行為,分別予以裁處,係依法就所為之獨立評價,於法並無違誤。
(五)至原告主張因於案發當時實無右轉及左轉之意,乃未打方向燈,此並無違規云云。然依前述,原告於系爭地點行進過程,確已陸續進行變換車道駕駛行為,即負有使用方向燈提醒後方用路人使之預測前方車輛駕駛動線之義務,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又原告稱系爭地點車多擁擠,原告之駕駛行為未妨礙用路人云云,此無足解免原告所應負擔之依法使用方向燈之駕駛責任,亦無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五、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具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事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合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法 官 林婉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虹賢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