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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78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78號原 告 蔡明焜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耀輝訴訟代理人 楊燕姍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12日嘉監義裁字第76-ZAC20675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機關代表人(機關首長)於民國114年

7月31日退休,由現代表人張耀輝繼任(見本院卷第101頁),新任代表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3年9月20日16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2號西向4.1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以外車道」之違規行為,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五楊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AC20675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3年11月6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4年2月12日開立嘉監義裁字第76-ZAC206755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國2通往機場車流量大,四線車道中外二線車道通往大園、南

崁,內二線車道通往一航廈、二航廈(有指示牌);原告走的是中線車道,不是內側車道;原告於113年9月20日下午行駛國1高速公路上五楊高架接國2出匝道,於外側二線車道後再切入內側中線車道,國2大型看板標示往南崁、大園方向行駛外側二線道,原告當時行駛中線車道欲前往第一航廈接機。另檢舉依規定只有當天有效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本件影像顯示旨揭車輛行駛同向4車道,沿途並非超車且右側

有足夠空間可供變換至外側車道,仍違規占用內側車道行駛,違規屬實,依事實舉發並無不當。

㈡本件是警方逕行舉發,又機場航廈指標是在國道二號西向0.2

公里處,該標誌只是提醒要下交流道才能到中內側車道,原告違規地點距離標誌還有相當距離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2款、第5款:「(第1項)汽車

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有第33條第1項至第3項及第92條第2項之行為。……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⑵第33條第1項第3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

⑴第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6款、第7款、第8款:「本規則

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四、外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右側車道。五、內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左側車道。六、中線車道︰指同向三車道或五車道中之中間車道。七、中外車道︰指同向四車道或五車道中鄰接外側車道之車道。八、中內車道︰指同向四車道或五車道中鄰接內側車道之車道。」⑵第8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

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二、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慢速小型車及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以外之車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4,000元。」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處

分卷第1頁)、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處分卷第12至13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4年2月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40002192號函、採證照片(處分卷第5至9頁)等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㈢查系爭車輛為營業遊覽大客車(見本院卷第105頁),按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7款、第8款、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系爭地點之同向四線車道,由左至右車道分別為內側車道、中內車道、中外車道及外側車道,而大型車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行駛於外側車道,或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則依上開規定,原告除暫時利用緊鄰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外,依規應行駛於外側車道,惟原告行駛於系爭地點之中內車道,且沿途並無超車行為,其右側復有足夠空間可供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原告竟仍違規占用中內車道行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4年2月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40002192號函及採證照片(處分卷第5至9頁)在卷可佐。則原告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原告主張其走的是中線車道,不是內側車道云云,並無可採。

㈣原告固主張國2大型看板標示往南崁、大園方向行駛外側二線

道,原告行駛中線車道欲前往第一航廈接機云云;然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4年4月16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40011214號函及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3至75頁)可知,系爭地點係位於國道2號西向4.1公里處,往下游處最近之機場航廈指示告示牌係位於國道2號西向0.2公里處,與系爭地點相距3.9公里,顯見系爭地點距離機場航廈指示告示牌之間尚有相當距離,原告行經系爭地點時仍應遵守上開關於大型車應遵行車道之規定,而不得逕憑己意,任意行駛於中內車道,故原告前開主張,難認可採。

㈤原告復主張檢舉依規定只有當天有效云云;然查,本件舉發

通知單記載為逕行舉發(處分卷第1頁),並非民眾檢舉案件,原告上開主張,顯有誤解。本件舉發機關係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2款規定逕行舉發,於法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以外車道」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