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784號原 告 呂姵褕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1月28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FN8023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29日1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南區大成路一段與大成路一段62巷口處(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為警當場攔停、掣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等規定,於114年11月28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YFN8023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員警當下在警車內且位置有視線死角,無法判斷實際號誌,當下通過路口號誌為黃燈而非紅燈,事發後再次回到系爭路口,警車停車地點是看不到路口號誌。本人行經該路口時燈號當下還是黃燈,過停止線才轉為紅燈,燈號瞬間稍縱即逝,員警開車停等路口在車內也無法看到白天對向車道的交通號誌,故誤判本人為闖紅燈,只靠目視攔停,無相關影像檔可提供,實在不服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查,由舉發單位之員警舉發交通違規遭民眾申訴案件答辯書可知,員警於114年8月29日16-18時執行巡邏勤務,行經大成路一段62巷綠燈北往東左轉至大成路一段時,於大成路一段號誌紅燈,同時大成路一段62巷口為綠燈時,系爭車輛由東向西經大成路一段闖紅燈直行通過大成路一段62巷口,職即將其攔停並現場告知其違規行為並予以舉發,並無違誤,因當日現場攔查影像時日已久已覆蓋無法提供。另依現場圖可知,案發當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南市南區大成路一段由東北向西行駛,至大成路一段62巷之交岔路口遇紅燈號誌而闖紅燈。從而本件原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證明確。次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既容許員警得以當場所見事實攔停舉發,即係立法者考量交通違規事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之違規情事,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相對於此,超速或酒醉駕車等人之感官不當然即可判定之違規行為,則規定於同條第1項第7款需科學儀器採證始能逕行舉發),為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即「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且舉發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則員警依其當場目擊所見,作為舉發原告闖紅燈之證據並製單舉發,並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
⑴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⑵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小型車違反第53條第1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⑵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三)第53條第1項。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⒋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⒌按交通部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於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
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度,就關於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附「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結論第1點載明:「(一)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上開交通部函釋乃為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以供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核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復經本院核以該釋示內容,與道交條例第53條規定禁止闖紅燈所欲保護之合法用路人權益意旨相符,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即無行政規則牴觸上位母法疑義,本院自得援用。是依上開規定、交通部所作函釋結論可知,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均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面對圓形紅燈時,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倘駕駛人面對其行向之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即屬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闖紅燈」行為。㈡經查,本件依員警所述於114年8月29日16時至18時擔服巡邏
勤務時,於大成路一段62巷綠燈北往東左轉大成路一段時,見一汽車駕駛人沿大成路一段東向西直行(號誌為紅燈),遂依規定使用警鳴器示意該BWG-7558號自小客車駕駛停車受檢。該路口標誌、標線皆清楚,確實違規無誤,員警乃依據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製單舉發等語,此有員警員警舉發交通違規遭民眾申訴案件答辯書及現場示意圖、街景圖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65頁)。衡諸職司值勤巡邏勤務之員警本於其專業訓練及職業敏感度,對於交通違規行為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應較一般人更為專業,誤判之可能性極低,故員警對於燈光號誌之判斷應不致有所誤認,堪認員警舉發交通違規遭民眾申訴案件答辯書內容應非虛妄,其實質真正堪可認定屬實。再者,相片或錄影等證據並非證明交通違規行為之唯一證據方法,違反道交條例之違規行為往往係在瞬間發生,而為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即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從而,依上開事證綜合判斷,應可認定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上可知,相片或錄影等證據既非證明交通違規行為之唯一證據方法,縱本件未有相片或錄影等為證據,亦不足以影響原告前開違規行為之認定,自不得僅憑原告主張本件無相關影響檔可提供云云,遽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㈢又按道交條例之行政罰裁罰要件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基於
依法行政下之行政合法及合要件性要求,歸於裁罰(行政)機關;然裁罰機關業已證明原告違規行為時,就阻卻違規事由,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之原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是以,本件原告主張當下通過路口時是黃燈,過停止線才轉為紅燈等語,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惟其並未為任何舉證,僅空言主張上情,本院自難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法 官 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孟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