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789號原 告 林慶彬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馮靜滿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4年12月17日裁字第82-T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10時54分許,在台9線423公里處(南興地磅站)因「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為警製單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開立114年12月17日裁字第82-T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南興地磅站前方告示閃燈時3.5噸以上大貨車準備過磅,未明確載明空車是否亦須過磅。一般駕駛人難以判斷空車是否適用,已違反明確性原則。草埔地磅站告示明確載明「含空車過磅」,與南興地磅站告示不同。一般駕駛人合理誤信南興地磅站不包含空車,應受信賴保護。原告完成卸貨返程時為空車,有卸貨單可證,被告未查明即裁處9萬元,違反比例原則及調查義務等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南興地磅站入口前約150公尺處已設有閃燈時3.5噸以上大貨車準備過磅告示牌,且於南興地磅站入口處約20至50公尺處亦設有「貨車過磅(遵6)」標誌及「地磅站(含箭頭指示)」標誌、紅色牌面「未依規定進站過磅處罰新臺幣9萬元」,故無論原告駕駛車輛是否為空車,依指示一律應進入地磅過磅。倘容任駕駛人得恣意無視甚而自行解讀過磅標誌,則道路交通安全及秩序將無從維繫。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立法目的在於管制風險而不在於該項危險是否已發生甚或產生實害,汽車最終是否果有超重情形、是否確實已生對行車安全之具體危害,皆非所論,重點仍在於汽車駕駛人對於法定停車稽查義務之違反。原告雖提出卸貨單及行照主張當時為空車,然縱令屬實,此僅係其事後對載重狀態之舉證,並不能溯及免除其於行經地磅站當下應遵守標誌指示進站之程序義務。相較於草埔地磅站載明「含空車過磅」之標示,告示文字縱有微差異,只要指示特定車種進站之核心意旨明確,即符合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告不得以另一地磅站標示更為詳盡為由,主張本案地磅站之標示無效。草埔地磅站告示「含空車過磅」是重申法律義務,而南興地磅站未標註不代表排除法律義務。且信賴保護須有行政機關之信賴基礎,然南興地磅站之告示並未承諾空車免過磅,純屬原告個人誤解法律,非正當信賴。處罰鍰9萬元為羈束處分,被告並無裁量權限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九、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
2.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違反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汽車駕駛人處罰鍰9萬元,應記違規點數2點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經勘驗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沿台9 線內車道行駛,通過地
磅站入口時沒有進入地磅站直行通過該路段(卷第152頁)。原告復陳稱因未標記空車也要過磅,所以燈亮也沒有過磅等語(卷第152頁),足徵系爭車輛有未過磅之事實無訛。
原告雖主張前詞,惟違規地點之地磅站標示文義上明顯可辨所有車輛均須過磅,無不明確之情事,並未排除空車之過磅義務,至於其他地磅站之標示,核與違規地點之地磅站無涉,過磅與否本應遵照行經路段之過磅標誌標示,其他路段地磅站標制標示之效力無法從數十公里外之南興地磅站路段窺知,自不對南興地磅站路段用路人生效,無從比附援引其他地磅站標誌標示,要無信賴基礎存在,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也未違反比例原則。故被告認原告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自屬有據。
㈢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限
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法 官 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