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179號原 告 曾子庭即環球車業行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潘紀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1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經營租車業務之人,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出租於訴外人高禹瑄,嗣高禹瑄將系爭機車轉交由訴外人王晨彥駕駛,王晨彥於113年12月10日10時50分許在高雄市旗津區旗津三路與旗津三路900巷口前(下稱系爭地點),因有「汽車其他設備不全」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警察局鼓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舉發機關將舉發通知單送達原告。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4年1月8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行為,乃依該條款規定,於114年2月13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高禹瑄自113年12月10日9時26分至113年12月14日14時27分止向原告承租系爭機車,高禹瑄並簽訂機車租賃切結書,聲明不得將機車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轉借等行為,然高禹瑄竟於租賃期間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機車逕自轉借他人及拆卸後照鏡,原告已善盡告知義務及提供配備完好無缺之車輛責任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交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汽車所
有人係指監理作業所登記之車主;又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456號判決,顯然係就違規行為應處罰違規行為人時,始得告知歸責他人;本件既係處罰車主而非處罰駕使行為人,自無從歸責他人可言。
㈡依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職於113年12月10日10時至12時巡邏
勤務,於旗津三路與旗津三路900巷口前看見一輛NQF-9132號普重機車未裝設後照鏡,隨即上前盤查,並依規定開立駕駛人無照駕駛及NQF-9132普重機車無後照鏡違反道交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之罰單(處罰車主)...(後略)。」前開報告,核予員警提供密錄器影像紀錄相符。
㈢次查,觀原告所提供機車租賃切結書,前開切結書並無禁止
「承租人變更車輛其他設備」之約定及其法律效果,難謂原告已善盡注意義務。再者,按道交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456號行政判決意旨,其受處罰之對象為「汽車所有人」,而非處罰駕駛行為人,自無從歸責他人,是原告主張租車人於租賃期間逕借予他人使用等節,自不可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道交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汽車所有人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關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
⒊行政罰法第7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㈡按撤銷訴訟採取職權調查原則,當事人無主觀舉證責任可言
,惟待證事實雖經法院依職權盡調查之能事,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藉由客觀舉證責任分配,以決定訴訟不利益歸屬。而鑑於行政訴訟對人民權利保障及行政合法性的控制,行政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認定事實,原則上須達到高度蓋然性之證明,始可謂事實真偽已明(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45號判決參照)。
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參照)。又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關於行政罰要件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基於依法行政下之行政合法及合要件性要求,仍歸於裁罰(行政)機關。是如原告行為是否符合行政法上裁罰之構成要件,經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對此待證事實真偽不明仍存有合理可疑者,參酌前揭說明,即應由被告負擔敗訴之風險。
㈢道交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固以汽車所有人作為處罰主體,
然該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倘若汽車所有人並無故意及過失,自得予以免罰。觀之原告所提出之機車租賃切結書第三點及第四點明確記載「租賃人願遵守交通法則公路安全法駛之」、「本機車純屬租賃借用,不得將機車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轉借或發生留置權典當及作為犯案……」等文字內容(本院卷第25頁),應認承租人已接受該出租條款之約束。且系爭機車交付予承租人當時後照鏡係完整無缺一情,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1至23頁),亦證原告將系爭機車出租予高禹瑄,為擔保其對於系爭機車使用者所負監督其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及禁止其任意轉借他人使用之公法上義務,業已善盡監督、管理及告知義務。㈣按租賃契約之性質係以物租予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
金之契約,則租賃物交付他方使用後,係處於承租人之占有中,出租人已難對租賃物為風險上控管。且依一般社會經驗,車輛為可移動之物,承租人承租車輛乃憑藉以擴大其活動範圍,車輛自不可能隨時處於定點狀態以供出租人查驗,出租人就承租人實際上如何使用車輛,是否任意交由他人使用,或對於車輛設備、構造有無擅自變更等情事,尚無隨時監督、控管之可能。本件係承租人違約將系爭機車轉交予他人使用,並且擅自將該車後照鏡拆除,顯已逸脫一般承租人正常租借使用範圍,亦非原告所能事先預見並加以防範,原告既以前開機車租賃切結書告知承租人應確實遵守交通法規等注意事項,並且明確禁止轉交他人使用行為,則於系爭機車交付後,承租人是否任意轉借該車,又是否為違規行為,實難課予原告事前預見及防止之義務。故應認原告對於系爭機車設備不全之狀態,主觀上並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責任可言。被告未予查明,逕為裁處,自有未洽。
㈤綜上所述,系爭機車於遭舉發當時雖有其他設備不全之情形
,然難認原告對於違反該行政法上義務有何故意或過失,故無法歸責於原告,原處分自有違誤之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