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793號原 告 王靖能(即鄭雅文之繼承人)
王湘雄(即鄭雅文之繼承人)
王宣筑(即鄭雅文之繼承人)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繼承人王靖能、王湘雄、王宣筑為被繼承人鄭雅文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178條定有明文。又依行政執行法第15條規定,遺產既得由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致對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所得繼承之遺產,有所限制,自應許繼承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或續行行政救濟,此經司法院釋字第621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解釋在案。是以行政執行標的如不具一身專屬性(如記違規點數或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可為繼承標的,自應由繼承人承受並續行訴訟。
二、被繼承人鄭雅文因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21時33分許,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0000號,有「在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警逕行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開立114年11月14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處被繼承人鄭雅文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下稱原處分),被繼承人鄭雅文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後,嗣在訴訟繫屬中之115年5月8日逝世。其繼承人查有王靖能、王湘雄、王宣筑,且均查無拋棄繼承,有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故王靖能、王湘雄、王宣筑均為被繼承人鄭雅文之繼承人。原處分處以罰鍰不具一身專屬性,可為繼承標的,應由繼承人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命承受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法 官 楊詠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