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81號原 告 吳泰德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蕭怡佳律師
潘紀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CSB2249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52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2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2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橋頭區隆豐路與南溝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為警以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2月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CSB2249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有於前揭日期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但沒有印象曾在系爭路口被攔停。當時是回家後出來外面,警察才來問原告是否剛剛騎車經過系爭路口之人,也沒有告知原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原告有接受警察實施酒測,以為是酒測單就簽名。直至收受裁決書才知道被處以罰鍰。被告未提出證據,不能認定原告違規。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經檢視高雄市政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員警王冠智製作之職務報告及其當場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得證明原告已現場簽收系爭舉發單。舉發機關雖因時間久遠無法提出原告闖紅燈當時清楚拍攝車牌號碼之相片或影片佐證,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照相或錄影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此為唯一證明方法。舉發員警既親眼見聞原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並以本人具結之職務報告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之佐證。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
⑵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
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2.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三)第53條第1項。」。
(二)經查:
1.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所明定。據此,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仍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規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作成處分。行政機關對於作成處分違規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受處分人並無證明自己無違規事實存在之責任,尚不能以其未提出對自己有利之資料,即推定其違規事實存在。倘經調查結果,僅使事實關係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法院仍應認定該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應舉本證之行政機關。
2.原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日期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及曾在系爭舉發單上簽名之事實(本院卷第39、68、69頁),惟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查本件因舉發時間久遠,檔案已無留存乙節,有舉發員警王冠智製作之職務報告(本院卷第51頁)可佐。復經本院通知證人王冠智到庭證稱:(問:是否記得舉發當時情形?)時間久遠,已不記得。每天舉發人數眾多,無法一一記得;(問:是否記得本件舉發闖紅燈的舉發單?)不記得。(問:對於原告所述當時舉發情形,有無意見?)我不記得;(問:有無印象未當場攔停闖紅燈的駕駛人,直到駕駛人回到家才去家裡找人的情形?)不記得等語(本院卷第79頁)。是綜合原告所述,及舉發員警王冠智製作之職務報告及證詞,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前揭日期,有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員警曾開立違規事實為闖紅燈之系爭舉發單由原告簽名於其上之事實。然原告於該日在系爭路口是否有騎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舉發員警王冠智並未能明確證述,被告或舉發機關亦均無法提出該時蒐證之密錄器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等其他科學證據以為佐證,自難逕認原告有前揭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3.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於法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4.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證人日旅費552元(均由原告預付),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852元,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