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9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93號原 告 江千慶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廖強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9日高市交裁字第32-BHUB20507-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0日20時55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下稱系爭重機),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為警以有「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不能辨識號牌」之違規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3條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規定,以114年1月2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HUB20507號裁決書(下稱前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

」。嗣被告以舉發機關誤植違規法條為由,撤銷前處分,改以原告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及裁罰基準表規定,以114年6月9日高市交裁字第32-BHUB20507-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吊銷汽車牌照」。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後車牌屬交通部明定可改裝項目,現行法規無明確關於角度、位置之規範。警方刻意蹲低及手機未對焦下,由上往下拍攝,並非後方觀察之正確角度,不能僅以員警一時之判斷為據。經申訴後,被告將違規法條改為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然「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車牌」應以號牌懸掛位置角度等客觀情狀判斷是否達無法辨識。而是否達無法辨識之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條並未規定不能置換號牌架,亦無以原廠為限,且無明確規範要使用何方式、角度或距離去辨識車牌。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前處分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114年1月17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375388000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表示誤植法條,被告即撤銷前處分而更正為原處分。此係因事實基礎不同而重為處分,不受「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限制。

2.機車號牌之懸掛,當非僅懸掛於機車後端為已足,首須判斷牌號有無懸掛於「原設有固定位置」,再輔以其懸掛之角度、方向、位置,於該車輛「行進中(並非靜狀態下),可達令他人得以清楚辨識該牌號之程度,方符合「明顯適當位置」之規定。經檢視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影像,可見系爭重機之牌架向上揚起(57度)上翹,由巡邏車記錄器由高往上拍攝系爭重機停等紅燈煞車時,煞車尾燈亮起、行駛中(非靜止狀態)、路邊停車時均無法辨識車牌,難認系爭重機號牌懸掛角度在行進間不影響一般用路人、交通執勤員警得以辨識號牌之程度。足認原告確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行為時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1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萬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

2.道交條例第13條第1款:「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2,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一、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

3.道安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項)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三、機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第2項)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黏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

4.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撤銷訴訟之判決,如係變更原處分或決定者,不得為較原處分或決定不利於原告之判決。」。

(二)經查:

1.自系爭重機(型式RS 660)之完成車照片觀之,可見該車重機號牌設有固定位置乙節,有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下稱安審中心)代為製發之系爭重機完成車照片(本院卷第93頁)在卷可佐。是系爭重機出廠時,號牌設有固定位置,該號牌位置應屬可穩固及鎖緊號牌之適當位置,且自後平視可輕易辨識號牌號碼,故號牌之懸掛方式應按原有設計之固定位置放置,方屬適法。然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可見系爭重機號牌於夜間有燈光之狀態下,不論於行進間或靜止時,均會隨著距離遠近影響辨識程度。除非近距離觀看,否則一旦距離拉遠,其號牌之字母及數字在後車燈、牌照燈照射下即無法清楚辨識。且系爭重機號牌以目視方式即輕易可見有明顯朝上翹起之情形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01至103、107至123頁)在卷可稽。再經舉發機關員警以APPLE DISTRIBUTION INTERNATIONAL開發之「測距儀(水平儀)」APP(下稱系爭量測APP)量測該號牌水平傾角達57度乙節,則有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69頁)可參。是自截圖照片編號31(本院卷第122頁)觀之,即可清楚判斷系爭重機號牌朝上翹起之角度,與前揭系爭重機完成車照片所顯示號牌應設置之位置明顯有異。而系爭機車號牌號碼並非於平視、無遮擋之情形下,能自後顯而易見,已增加後方駕駛人辨識之困難度,固可認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

2.惟按受不利處分之人提起行政救濟,旨在請求除去對其不利之處分,受理行政救濟之行政機關(包括作成原處分之機關)如就原處分加以變更,但其結果較原處分對其更為不利,則有失受處分人提起行政救濟之本意,因此應加以禁止,此即「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行政處分係適用法規不當而予變更時,並無得排除適用「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規定。故如原處分機關在同一事實基礎上重為處分時,不得為較原來處分更不利之處分,但如原處分被撤銷後,原處分機關基於不同之事實基礎重為處分時,因事實基礎已不同,則不受「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限制(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62號判決參照)。查:⑴被告原以原告有「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不能辨識號牌」

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13條第1款為裁罰。嗣依據舉發機關函所載:執勤員警掣單舉發時,誤植違規法條為道交條例第13條1項1款「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不能辨識號牌」,本分局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及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30條規定,更正違規法條為道交條例第12條1項7款「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等語,而撤銷前處分,並改開立原處分等節,有前處分、舉發機關函、被告114年1月21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431078600號函及原處分(本院卷第51、55至61頁)附卷可稽。可認舉發機關係認其舉發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所指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而依道交處理細則第30條更正其舉發之法條,顯非依據不同之事實基礎另為舉發。則被告依據舉發機關函撤銷前處分,改開立原處分,自亦屬於基於相同之事實基礎為裁罰。

⑵復參酌員警職務報告所載:本件係員警於巡邏過程中,見

系爭重機號牌掛於變更原本形式規格之後牌架,使該牌面向上揚起,明顯較其他大型重機牌面上翹,並非以正面朝後方式懸掛,於後方距離離約2公尺處之位置時,仍無法明確辨識該車號牌。現場詢問原告,原告表示有改裝短牌架,而依道交條例第13條第1款舉發。後依被告來函指導,故變更法條為第12條第1項7款等語(本院卷第67頁)。

益加可認員警初始係認原告有以改裝系爭重機短牌架之方式造成號牌上翹角度過大,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違規,而依道交條例第13條第1款舉發。嗣被告依據道交處理細則第30條規定,經審查有填記錯誤之情,舉發機關始更正舉發法條。然被告原既已依據道交條例第13條第1款,以前處分為裁罰,而該條款之處罰較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7款之處罰為輕,縱被告認為原告之違規應該當於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7款之行為始為正確,亦不能基於相同之事實基礎,變更以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7款、第2項之規定,對原告更為不利之裁罰,此即違背「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故被告基於相同之事實基礎,逕將前處分變更為更不利於原告之原處分,自有未洽。被告辯稱原處分與前處分之事實基礎不同,不受「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限制等語,自不足採。

3.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於法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4.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