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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0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0號原 告 徐明漢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訴訟代理人 黃肖芳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9日南市交裁字第78-ZDC46120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6月4日上午7時28分許,在國道1號北向32

3.6公里路段處(下稱系爭路段),自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為警認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民眾於113年6月10日檢具錄影資料,向國道公路警察局檢舉,經警於113年6月26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ZDC46120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12月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78-ZDC46120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並無利用加速車道超越前車,且高公局解釋函並無相關新聞、網頁公告、高速公路提醒標示之相關布達紀錄及作為以利民眾知悉。而原告變換車道位置並未距離開放路肩太遠,也沒有過早變換車道。另原告駛入路肩起點時,已提前使用方向燈告知後方來車即將變換車道,也保持一定安全距離,該路肩起點與加速車道僅數10公尺距離,提早駛入路肩客觀上不至於影響行車安全。本件符合行政罰法第19條關於「輕微規定免罰」規定,應予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檢視採證影片,原告車輛自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然加速車道僅供匝道車輛駛入主線車道,主線車道不得跨越行駛於加速車道,原告之駕駛行為已違反規定甚明。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系爭管制規則):㈠第2條第1項第3、9款:

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三、主線車道︰指車道中可供汽車直駛之車道。九、加速車道︰指設於匝道與主線車道之間,專供汽車由匝道駛入主線車道前加速之車道。

㈡第9條第1項第4款: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四、由主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減速車道、輔助車道或爬坡道超越前車。

㈢第11條第1款: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四、行政罰法:㈠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㈡第19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3,0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

五、處理細則: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處罰鍰額度為3,000元。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已依規定變換車道之外,其餘兩造均不否認,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報表、交通違規裁罰申訴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0月23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30015925號函暨檢送之光碟;113年12月11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30018705號函暨檢送之位置圖、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12年1月19日管字第112004008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1至73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有關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管制規則,業經行政院公布之系爭管制規則第11條為具體規定。參酌該管制規則係經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授權行政院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就同條例第1項所列管制規則定之,核其規範內容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亦與母法意旨並無牴觸,自可援用。依據系爭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3、9款規定,可察加速車道是基於特定目的設置之車道,而綜合該規定與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整體文義,可推知汽車駕駛人如已行駛在主線車道,即不得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立法目的應係為維護加速車道之行車秩序,使行駛於加速車道之用路人,可得預測前方車輛之行車方向與速度等行駛狀態,並預先採取相關安全駕駛措施,以維持高速及快速公路之行車順暢,確保交通秩序。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勘驗結果如下: 檔案名稱「

0604-BGR-3577@」,影片日期:2024/06/04⒈07:28:03,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加速車道,系爭車輛出現於左側外側車道(截圖1)。

⒉07:28:05-08,系爭車輛亮啟右側方向燈(截圖2)。

⒊07:28:09-影片結束,系爭車輛開始向右跨越車道分隔線(截

圖3、4 ),進入加速車道(截圖5)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參(參見本院交字卷第86至87、89至93頁)。

㈢則依上開勘驗結果及截圖,並佐以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2月11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30018705號函(參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可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係於路肩開放起始點前(國道1號北向323.4公里),即自主線車道變換至加速車道。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事實,甚為明確。再者,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本應注意該作為義務,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處罰要件,原處分裁決書據以裁處,洵屬有據,且裁處結果符合該項規定授權之範圍,又係裁處最低罰鍰,核無裁量違法之情。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㈠加速車道本係專供汽車由匝道駛入主線車道前加速之車道,

依前揭法規範,原告自不得由主線車道再行駛入加速車道,以免影響後車之行車動向,此與原告有無超車行為無涉。且違規地點距離路肩開放起點尚有200公尺,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函文可參(參見本院卷第65頁),原告變換車道亦無正當事由。況基於維護加速車道之行車秩序目的,縱使行駛至「開放路肩起點」處,仍應優先遵守系爭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12年1月19日管字第1120040080號函文意旨(參見本院卷第67頁)亦同此認定:行駛於國道主線車輛,即使看到「開放路肩起點」標誌,如與路肩之間仍隔著加速車道,仍應遵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相關行車規定,不得跨越駛入加速車道,至加速車道結束後始得變換車道至開放路肩路段。因此,原告主張其變換車道係為了行駛至路肩、變換車道位置並未距開放路肩太遠等節,亦難認有何免責事由。

㈡另依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

罰責任。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高速公路,負有知悉上開法規範並為遵守之義務,其主張主觀上不知悉有該等作為義務,並不得予以免責。

㈢此外,原告所為已相當影響加速車道之行車安全及秩序,難

認有何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情節輕微」之情。原告依此主張得免予處罰,顯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法 官 黃姿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