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000號原 告 呂進財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2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PD41311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7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漁港路與和義街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為民眾於同年月20日檢舉,經警查證屬實,於114年1月12日掣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114年7月23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PD41311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機車道上沒有裝設交通號誌,何來闖紅燈之行為。漁港路與和義街的號誌是快車道的號誌,不是機車道的號誌,安全島把道路分成機車道跟快車道,機車道沒有交通號誌,快車道的燈號是紅燈甚為明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檢舉影片可見(檔案名稱:AZ000000000_001)可見:「畫面時間07:57:17_路口號誌為紅燈。畫面時間07:57:19_原告駕駛185-PNN普通重型機車,逕行直行穿越該路口…(影片結束)。」又該處路口既已設置遠、近端號誌(GOOGLE地圖),符合設置規範,駕駛人應能清楚辨識,原告仍應依其所面對之遠、近端號誌,於停止線前停等紅燈,自不得以路口近端慢車道未設置號誌為由,主張解免停等紅燈號誌之義務。縱然原告主觀認為於慢車道應再設置一紅綠燈號誌更為妥當,但此為主管機關依現場環境衡酌事項,非原告得主張免責不受處罰。否則,倘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對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從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章,洵屬有據,核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
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⑵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機車違反第53條第1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1,800元。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⒋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下稱道交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㈡交通部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於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
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度,就關於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附「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結論第1點載明:「(一)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上開交通部函釋乃為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以供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核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復經本院核以該釋示內容,與道交條例第53條規定禁止闖紅燈所欲保護之合法用路人權益意旨相符,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即無行政規則牴觸上位母法疑義,本院自得援用。是依上開規定、交通部所作函釋結論可知,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均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面對圓形紅燈時,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倘駕駛人面對其行向之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即屬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闖紅燈」行為。
㈢經查,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檔案名稱:Z00000000000_001(影片全長:5秒)時間:2024/12/18 07:57:17 — 07:57:22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前方路口高架橋下設有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路口處右側設有待轉區,檢舉人停於機車道上之白色停止線前停等紅燈,於07:57:18可見檢舉人左側出現一輛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未停等紅燈,逕自越過白色停止線向前行駛,於07:57:19可見系爭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進入路口,持續向前行駛至下一個白色停止線時仍越線行駛。(影片結束)此有勘驗筆錄及影片擷圖附卷足憑(本院卷第74、77-80頁)。依前開勘驗內容,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遇到紅燈時,未立即停等紅燈,逕自穿越白色停止線,通過行人穿越道,足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此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理應知悉之交通規則,依上開勘驗內容,可見當時為日間晴天、視距良好,燈光號誌正常運作且無遭遮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原告竟仍為前揭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予裁罰。
㈣至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依前開勘驗影片擷圖(本院
卷第77-80頁)所示系爭路口號誌設置位置,客觀上並無任何障礙物擋住原告視線而無法查覺之情事,且於系爭路口前亦繪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參照道交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更足以提醒用路人前方係一交岔路口。按「行車管制號誌之佈設原則如左:一、行車管制號誌至少應有一燈面設於遠端左側,且距近端停止線十公尺以上。如係以柱立式設置,應有二燈面分設於遠端兩側。但路形特殊時,主管機關得調整設置於其他適當位置。二、近端號誌應靠近停止線設置。三、號誌佈設以能使各車道駕駛者均能清楚辨認為原則。路幅寬廣之道路,必要時得加設號誌燈面,並採門架式或懸掛式設置。」,道交設置規則第221條亦定有明文。據此,可知若行車管制號誌非屬以柱立式設置者,其佈設原則係「至少應有一燈面設於遠端左側」及「距近端停止線十公尺以上」,並非遠端及近端均需設置行車管制號誌,而係若設置近端號誌則應靠近停止線,是由前揭系爭路口號誌設置照片以觀,系爭路口既已設置1行車管制號誌燈面於遠端左側,距近端停止線顯然達10公尺以上,足以使各車道駕駛者均能清楚辨認,故系爭路口於機慢車道雖未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但仍符合前揭道交設置規則第221條規定,從而,系爭路口設有與法相符之行車管制號誌及停止線,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應遵循號誌及停止線,是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縱非出於故意,但衡諸斯時之情況,並非不能注意,詎其竟疏未注意而違規,仍屬出於過失,應堪認定。
㈤又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
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此一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揆諸前揭法條意旨,當屬一般處分甚明。此既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之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是主管機關依參照路線設計、道路狀況、交通量、肇事資料及其他因素,做出車道安排、人行道規劃、道路交岔口設計、交通號誌設置等,除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他違法情形外,一般用路人即有遵守之義務。倘所有車輛駕駛人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違法或不當,即可恣意違反而不遵守,則交通安全秩序勢必無法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將無從確保。是不能僅憑原告主觀上認為有何不當之處,即可據以執為免責或改罰之事由。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蔡牧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