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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00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004號原 告 周晶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廖強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3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1NC1072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5日8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時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為警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4年7月3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高市交裁字第32-B1NC1072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

1.本件交通事故係因後方機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始擦撞系爭車輛,而致後方機車騎士摔倒受傷。原告於事故發生當下曾停留原地,因見後方機車騎士已站立起身,且因認為原告係遭後方機車騎士追撞,與原告無涉。原告誤認後方機車騎士已無大礙,斯時因趕往上班,乃離開現場。原告就本案事故並無重大過失,且已配合後續調查,與一般肇事逃逸案件故意逃逸者之惡性顯不相同,請求從輕適用,免予撤銷本案吊銷駕照處分等語。

2.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1.原告於案發當時對其駕駛行為與本案交通事故具有相當關聯乙情,於事發當時即已知悉,即有在場為必要處置行為之義務,未因原告個人認知有所差異,原處分並無違誤。又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乃羈束處分,被告並無裁量空間等語。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1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044號緩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63-65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9-7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114年8月28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1472526100號函(本院卷第73頁)、刑事案件陳報單(本院卷第75頁)、採證光碟及該影像之截圖照片(光碟置於本院證物袋;本院卷第77-7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8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院卷第83-85頁)、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本院卷第89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97-99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本院卷第101-105頁)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1.道交條例第62條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規範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歸屬為何,原則上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縱符合道交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但書規定之情形,仍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方得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衡其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未能及時獲得救助且將來求償無門。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肇事責任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等,則非所問。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或其駕車與該已發生之交通事故可能有所關聯等節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即難謂無意圖規避上述法定義務而逃離現場之主觀上故意或未必故意。

2.本院就舉發影像當庭勘驗如下(本院卷第118-120、123-138頁):

◎檔案1(IMG_3326)⑴畫面時間09:21:18-09:21:29

案發地點為高雄市○○區○○○路00號前之慢車道,晴天日間,視線良好,無影響用路人視線情況,時際紅綠燈號誌應屬綠燈,慢車道及畫面中間快車道之所有來車均向前行駛並無停頓。

⑵畫面時間09:21:30

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中,行駛於慢車道(畫面最前方左側)

,原告左側有1台機車(騎士身住藍色外套,下稱A車) ,左後方尚有2台機車(左後前方第1台機車騎士身著粉色外套,下稱B車,左後方第2台機車騎士身著黑色外套,為訴外人所騎乘之機車,下稱C車),系爭車輛與C車間存有約2台機車車身距離,並無車多壅塞情形,車流尚屬順暢。慢車道含系爭車輛在內之2台機車逐漸減速,往停止線前駛近,C車行駛於系爭車輛左後方,仍持續前進,兩車距離縮短至約1台機車車身距離。

⑶畫面時間09:21:31

系爭車輛、A車維持減速朝停止線繼續前進,B、C車持續加速前進,B車自系爭車輛左後方加速前進至系爭車輛A車之間,C車亦持續加速前進至系爭車輛左後方,幾乎與B

車碰觸,A車煞車於停止線前停下,系爭車輛亦於停止線前煞車停下,B車持續向前行駛,自系爭車輛與A車間穿出,越過停止線繼續前進,C車跟隨B 車亦持續持續加速前進,欲自系爭車輛與A車間穿出,越過停止線繼續前進,A車維持煞車停等,B車車身已完全駛出停等線,C 車繼續前進,車身已完全位於系爭車輛及A車中間,B車持續加速駛離畫面,C車亦持續加速前進,與系爭車輛幾乎緊貼,C車於加速行進過程右側車身擦撞系爭車輛左側車身,C車車身略失去平衡而有傾斜。

⑷畫面時間09:21:32-09:21:35

系爭車輛稍往前移動掠過停止線,車頭略向左偏移,C車前進消失於畫面中,原告將系爭車輛略為回正,A車仍繼續煞車停等,A車與系爭車輛後方開始出現其他來車至停等線前減速行駛開始停等。

⑸畫面時間09:21:36-09:21:51

原告以右手持續撫摸左手臂檢視有無異狀,並以雙腳著地開始向後移動,系爭車輛略為後退,繼續停等紅燈,A 車與後方來車均維持停等。

⑹畫面時間09:21:52

畫面中所有車輛(包含系爭車輛) 開始向前移動,紅綠燈號誌應轉為綠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向前直行離開畫面。

◎檔案2(IMG_3327)⑴畫面時間08:48:17-08:49:02

畫面左前方為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慢車道及快車道所有車輛持續加速前進。

⑵畫面時間08:49:03

B車、C車出現於畫面左方,B 車行駛於C 車前方,兩車持續朝行人穿越道前進,距離極為貼近(約一個輪胎) ,B車已騎到行人穿越道上,C車緊跟於後,前輪已駛近行人穿越道枕木,系爭車輛之前車頭及前車輪出現於畫面左方慢車道靠近道路邊緣處,C車車頭向左偏移,煞車燈亮起,車身失去平衡向右傾倒。

⑶畫面時間08:49:04-08:49:06

C車倒地於行人穿越道自右數來第3根枕木上,系爭車輛向前稍為移動,與C 車距離約壹台機車車身,自系爭機車之駕駛動線,可清楚看到C車騎士倒地,C車騎士倒地後持續向前滑動,騎士倒地位置已躺在行人穿越道自右數來第3根枕木上,系爭車輛持續向前稍微移動,自畫面左方可看到原告之身影,C車騎士及C車繼續向前滾動至行人穿越道自右數來第3根枕木上外圍,系爭車輛持續停止未前進,目睹C車倒地全程。

⑷畫面時間08:49:07-08:49:08

C車騎士於地面獨自坐起身,畫面左方仍可看見系爭車輛持續停靠在行人穿越道後方處並未移動,並目睹C車騎士開始自行坐起身過程,畫面結束。

3.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可認原告於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時,已知悉遭後方C車騎士於超車過程擦撞,並目睹C車騎士失去平衡倒地後持續向前滾動。對此,原告亦稱:我在系爭地點停紅燈時,被後方C車騎士撞到機車左側。我把機車停在路邊,也有看到C車騎士倒地,但未上前詢問C車騎士狀況,後來我看C車騎士有坐起來,我認為是C車騎士撞我,而且我趕著去上班,所以我就騎走了,我離開時C車騎士還在現場。我不知道發生車禍要留在原地,我想說我自己沒事,也沒有受傷,就離開了等語(本院卷第121頁)。自原告上開所述,益徵原告於案發當時就C車騎士與其發生擦撞,於後因而失去平衡倒地乙情已有所悉,僅因其自認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方未在現場停留,嗣便逕自駕車離去且亦未留下個人聯絡方式,經C車騎士向舉發機關報案後,員警始循線查悉前情並令原告到案說明等節,亦有前開勘驗筆錄、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本院卷第75頁)、蒐證照片(本院卷第77-7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8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院卷第83-85頁)、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本院卷第89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97-99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本院卷第101-105頁)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044號緩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63-65頁)等件在卷可稽,且此亦為原告起訴所未爭執,是客觀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乙節,應可認定。

(三)至原告主張其係遭C車騎士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擦撞,其駕駛行為並無重大過失,並非故意逃逸,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惟查:

1.參諸原告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044號緩起訴處分書固記載: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告訴人騎乘乙車(按,即C車騎士)未與前車(即系爭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而自後方追撞被告(即本案原告)騎乘且依燈號指示減速準備停車之系爭車輛,被告就本件車禍顯無過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等語(本院卷第19-20頁)。然該緩起訴處分書認定結果僅及於對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故意過失責任,無從卸免交通事故發生後未留置現場為必要處置,導致違反行政法義務所生之違規責任,是縱於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但未依規定留置於現場為必要處置即逕行離開者,自已合致肇事逃逸之要件。又依前開勘驗結果與事實認定經過,原告主觀上已認識本件交通事故,且其行車過程已見C車騎士因擦撞倒地後連續翻滾,原告之駕駛行為與系爭事故具有關聯性,自應依規定留置於現場採取救護措施、等候警察機關處理等,詎其卻未依規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行駕車離去。縱認其非對該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但其既顯可預見本件事故與其有關,而依斯時之客觀情狀,原告等候警察機關到場釐清肇事情形,應屬易事,原告竟捨此不為而駕車離去,其主觀上顯有縱其所為構成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即原告主觀上對肇事逃逸亦具有「故意」之責任條件無訛。故原告縱使就本件車禍無過失,但考量在上開立法理由闡釋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仍認不能因此卸免交通事故發生後未留置現場為必要處置,因此原告既已違反上開義務,自需承擔相關違規責任,此不與原告就本件事故有無肇事因素而有歧異。

2.再者,道交條例就「肇事」一語固未給予定義,惟道交條例第62條整體之規範意旨係課予道路交通事故之參與者應依法停留在現場不得任意離去,並應為必要處置之義務;再細觀該條第3項、第4項規定可知,使肇事人停留在現場並應為必要處置,除了能保留事故跡證俾將來順利釐清責任歸屬外,亦得藉此在遇有死傷或危急狀況時能及時救護受傷之人,並避免交通事故之損害擴大或減少追查行為人不易之窘境。依據司法院釋字第284號、第531號解釋可知,汽車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足見此係為維護交通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故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乃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時增訂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修正理由載明「二、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將本條『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確。」之旨,足見道交條例第62條中所稱之「肇事」,不限於因駕駛人就交通事故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111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第10號、11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是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縱無過失,仍應留置於現場,並為必要處置,惟原告未依道交條例及處理辦法等規定履行前述義務,即逕行駕車離開,自已合致肇事逃逸之要件。

3.末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係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訂,其立法理由「為合理區分肇事致人受傷,及重傷或死亡,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後,限制重新考照之年限,爰增訂第4項。」可知立法者已審酌肇事致人受傷、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之不同程度,訂定吊銷駕駛執照後限制考照之不同年限,且此為羈束處分,被告依法並無裁量空間,是原告主張其無重大過失,本案情節與肇事逃逸案件之故意逃逸者顯著不同,請求撤銷吊銷駕照處分,為無理由。此外,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上述另案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原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講座1場次,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21頁)。原告同一違規行為前經刑事法律處罰後,雖又經被告為原處分裁罰,然因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係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究其性質,係因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為維護交通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並維持社會秩序所受之裁罰性不利處分,為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因此,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處分就此部分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附此敘明。

五、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法 官 林婉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虹賢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

(一)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二)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一)第2條第1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二)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三、行政罰法:

(一)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二)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