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1006號原 告 李崇豪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E9E1045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5日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地點),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交通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CE9E1045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到案日期前之114年4月10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規定,於114年7月2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E9E1045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經被告重新審查後依職權撤銷【詳本院卷第179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員警未設置酒測攔檢之抬頭顯示燈,僅以三角錐限道攔查,
構成攔檢站違法,不具法律效力。又員警未架置全程攝影機,造成相關資料悉數掏空,不具公權力執行佐證之法律效力。另員警違法使用酒精檢知器。
㈡原告酒測值僅0.15mg/L,員警逕作舉發,全然未符合酒測0.1
5~0.17數值相關之處理程序正義,員警當以勸導代替舉發並人車當場放行之酒測攔檢規章,顯有裁量怠惰之虞。且員警拒絕原告第二現場血液檢驗之要求,使原告錯失自清良機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酒駕臨檢站未依規定設置與酒測程序瑕疵,即未給予血清檢測與未全程錄影」,惟查:
⒈觀諸採證影片,原告主動拉下車窗,輔以員警職務報告所言
,此時警方已見駕駛人神色緊張,並聞有濃厚酒氣散發,經警方告知原告將口罩拉下後,員警以酒精檢知器感應有酒精反應,遂要求駕駛人停靠路邊安全處所。準此,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就警方提供之資料中確有「酒測告示牌」存在,應係屬「行經酒測站之集體攔停(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無須合理懷疑本即得査證其身分,並攔停人及交通工具。況本件警察尚依客觀合理判斷該汽車駕駛人於攔停前即自行開窗而散發濃厚酒味,依員警個人經驗判斷,合理相信駕駛人有服用酒類之情形,自可合理懷疑駕駛人服用酒類而使駕駛之易生危害,員警因此對該駕駛人攔停並實施酒測,自屬合法。
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
細則)第19條之2第4項關於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經其同意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等規定,乃就實施者對駕駛人酒精濃度之檢測方式所為規定,並非賦予駕駛人得任意選擇酒精濃度檢測之方式,僅於有客概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始得在經其同意下,實施抽血檢驗測定。而所謂「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質言之,乃因受測者客觀上有吐氣上之困難,例如唇顎裂(俗稱兔唇)、缺門牙、口腔癌患者顏面破損等身體特殊情形而無法完成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等情。再者,舉發員警在執行臨檢等勤務時,在不違反法律明文及比例原則之前提下,就執行方法之選擇,本得依現實個案情況享有其裁量權限。尤其就酒測方式而言,以酒測器吹氣方式確認酒測值,相較於抽血檢驗之侵入性方式,酒測器吹氣方式實屬確知被上訴人是否有酒後駕車之最小侵害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係設計予不特定對象測試使用之儀器,受測者僅需以正常方式吹氣,即可輕易完成檢測,而原告並無客觀事實可認有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且並未肇事,依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4項及第5項之規定,無須強制移由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採樣之測試。原告所稱未全程錄影,亦無理由,觀諸採證影片警方有全程不間斷之錄音錄影。
㈡另本件原告經檢測酒測值為0.15mg/L,於警方宣讀權利義務
後,觀諸採證影片,原告情緒失控在車上拒絕下車將近1小時30分鐘,拒絕配合,準此,員警先以「酒測值為0.15mg/L很高」,再以「情緒失控及被動抗拒方式,意圖影響公務員正常執行職務,於強制帶離過程中,持績拉扯反抗,致使執勤員警受殤」,認為該民眾已達不能勸導以及有礙安全駕駛之事證。
㈢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
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且有確實遵守義務,故其違規行為堪認在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行為時道交條例:
⑴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
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⑵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
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關於小型車駕駛人,違反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⑵第12條第1項第12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
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⑶第33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
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其錯誤屬實且無可補正者,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
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⒋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
條第1項第8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八、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㈡按「法律所以賦予行政機關裁量權限,因法律的功能在抽象
、概括地規範社會生活事實,立法技術與效能皆不容許法律對特定類型的生活事實從事過度詳盡的規制,加以生活事實之演變常非立法當時所能預見,故必須保留相當彈性以利適用。因此,授與行政機關裁量權之意義即在於,行政機關於適用法律對具體個案作成決定時,得按照個案情節,在法律劃定之範圍內擁有相當的自由決定權限。裁量權並非全無限制之自由或任意為之,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時,必須受法律授權目的之拘束,而且必須與個案情節有正當合理的連結,否則即屬裁量瑕疵,行政行為亦因此違法。裁量瑕疵主要有三種類型,即『裁量怠惰』、『裁量逾越』與『裁量濫用』。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處理細則第33條第2項前段設有規範。是依上述規定,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未依職權調查個案違規情節有無免予舉發之情形而逕予舉發,即違背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就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之事項訂定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之意旨,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至處罰機關受理舉發機關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如就舉發機關有未審酌處理細則第12條之情形,未依處理細則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即逕予裁決,亦有裁量怠惰之瑕疵。是本件舉發機關及被上訴人有無裁量怠惰之違法,端視舉發機關及被上訴人有無依職權調查證據,就處理細則所賦予之裁量權限盡其合義務性之裁量,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情事。……行為人如有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情形,且發生交通事故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仍應依職權調查行為人之酒駕行為與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關連,據以裁量決定是否予以舉發。蓋以駕駛人肇事之原因多端,或因疲勞駕駛、分心失神、疏忽輕率、車輛機械突故障所致,或因不熟悉道路狀況等各種原因而發生,未必皆肇因於酒後駕車,如一旦發生交通事故即完全未審酌事故之發生原因是否與酒駕行為有關,即逕予排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裁量不予舉發規定之適用,亦顯然違背該條授權裁量之意旨,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14號判決理由參照)。又「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未依職權調查個案違規情節有無免予舉發之情形、裁量所基礎事實錯誤、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而仍逕予舉發,即違背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就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之事項訂定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之意旨,而有裁量怠惰、裁量基礎事實錯誤、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違法。至處罰機關受理舉發機關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如就舉發機關於適用處理細則第12條時未盡合義務裁量,發生裁量怠惰、裁量基礎事實錯誤、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等情形,卻未依處理細則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即逕予裁決,亦有裁量怠惰之瑕疵」(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4年度交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㈢原告於上開時地行經警方攔檢點為警攔查,經員警對其實施
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0.15mg/L,而當場舉發,且經被告開立原處分一情,有舉發通知單及掛號郵件回執、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蘆洲分局)114年5月12日新北警盧交字第1144411342號函、114年12月8日新北警盧交字第1144459877號函、115年3月18日新北警盧交字第1154323393號函、酒精測定紀錄表、採證影像截圖及採證光碟(本院卷第115頁、第119頁、第123至127頁、第131至134頁、第137頁、第143至157頁、卷末證物袋)等資料為佐,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27至231頁),此情堪認屬實。
㈣查原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15毫克,符合處理細
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得免予舉發之要件,雖法規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依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等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然如裁量過程有『裁量怠惰』、『裁量逾越』與『裁量濫用』,或基於錯誤基礎事實而為裁量等裁量瑕疵之情形,法院仍得審酌法規意旨及個案情節予以糾正,而非行政機關裁量權一概不受司法審查。被告雖以原告經檢測酒測值為0.15mg/l,經宣讀權利義務後,原告卻情緒失控在車上拒絕下車,意圖影響公務員正常執行職務,遂另以妨礙公務做嫌移送司法偵辦為由,而認原告已達不能勸導;然經檢視本件採證影片內容可見,執勤員警對原告實施完酒測程序後,隨即表示會開單,也會扣車等語,原告係員警對其為該等表示之後,始持續與員警爭執並拒絕下車(見本院卷第230至231頁),足見當時員警決定開立舉發通知單並非基於原告情緒失控,已達不能勸導之情節而為裁量。則被告所稱已與實際執勤狀況有違,難以憑採。
㈤被告訴訟代理人雖於本院調查程序中陳稱:本件係依據員警
職務報告中「駕駛人神色緊張,且散發濃厚酒氣」,所以才會決定直接舉發云云;然舉發員警職務報告乃記載:「本分隊於當日凌晨執行酒駕路檢勤務時,發現一輛自見檢查點後即行駛異常之車輛,經員警上前攔查,駕駛人神色緊張,且散發濃厚酒氣,疑似酒後駕車,遂依法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等語(本院卷第135頁),則原告神色緊張,且散發濃厚酒氣等情,應係員警決定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之依據,而非審酌得否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依據,被告上開辯詞,尚難憑採。
㈥此外,經本院命被告陳報原告有無酒駕違規前例以及有無對
原告施以可否安全駕駛之相關測試後,經被告以115年8月21日新北裁申字第1154962494號函覆以:「……經舉發機關函覆表示本案員警未對原告施以可否安全駕駛之相關測試,……另本案原告經查先前未有酒駕違規前例」等語(本院卷第247頁),則被告顯然無法舉證證明舉發機關業已依法為合義務之裁量,至為明確。從而,本件舉發機關未盡合義務性之裁量,逕予排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裁量不予舉發規定之適用,有違該條授權裁量之意旨,被告未依處理細則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即逕予裁決,自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周良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