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009號原 告 馮建中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BZA52582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7日10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下稱系爭重機),行經三商街與臨海路(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之違規,為民眾於同日檢舉,經警查證屬實後,於同年月14日掣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14年6月26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BZA52582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路段為高速公路末端,左邊為國道,有禁止大型重機之告示,右側為機車專用道,本人騎乘系爭重機行經該路段無路權,係為爭取路權,始行駛於機車專用道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原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本案係民眾檢舉,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於114年4月7日10時33分許,行經高雄市三商街與臨海路,有行駛機慢車專用道之行為,舉發機關查證屬實。另經檢視採證影像(檔案名稱:000-0000.mp4,影片時間10:32:39至41秒),000-0000號車為大型重機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之1規定應比照小型汽車之行駛規定,但其確行駛機慢車專用道,違規事實明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機車或小型車違反第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600元。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
安規則)⑴第95條第2項本文: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
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
⑵第99條之1:大型重型機車,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規定
。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特別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㈡經查,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一、檔案名稱:000-0000(影片全長:7秒)時間:2025/04/0
710:32:34—10:32:41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檢舉人前方有一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黃牌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32:36—10:32:41前方左側車道為指示標誌往高速公路方向行駛(左側有大型重機禁止進入標誌),右側車道則機慢車專用道,系爭機車行駛於右側車道上橋。(影片結束)此有勘驗筆錄、影片擷圖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06、109-111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騎乘系爭重機行經系爭路段時,確有行駛於機慢車道之違規行為,是以,原告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屬實。至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定之設計規劃,乃係主管機關依職權根據車輛、道路狀況等相關因素評估決定,有其一定之專業,且道路主管機關本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民眾如對道路交通有關之行政措施有所疑義或認為不當,本可向主管機關陳情反映,然在撤銷、廢止或變更前,人民仍有依法遵守之義務,斷無自行判斷決定應否遵守之理。是以,原告如認為道路規劃設計有不當情事,自可向權責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惟在道路、規劃未撤銷、廢止或變更前,駕駛人仍有遵守之義務。是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㈢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
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法 官 蔡牧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