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010號原 告 張宏有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3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PD41852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0日15時16分許,駕駛牌照號碼565-TFH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前鎮區瑞隆路與崗山西街(下稱系爭地點)時,經民眾檢舉,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嗣為警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7月3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PD418526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
1.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裝設於安全帽上方,無法顯示實際狀況。案發當時因檢舉人逼車撞擊系爭車輛之右手把,原告為避免發生車禍,方決定超越前方自小客車,惟原告並未駛入對向車道。況原告當時若有駛入對向車道,勢與對向停等紅燈之機車發生碰撞。本件係因檢舉影像角度視差,致誤認原告具有違規情事等語。
2.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1.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原告於案發當時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時,確實行駛於該分向限制線道(即雙黃實線),且於駕駛期間多次干擾其對向及後方行車之路權,致檢舉人等之行車安全足生疑慮,原告具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示指示之違規事實,洵屬明確等語。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暨送達查詢資料(本院卷第37-3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政信箱案件處理聯單(本院卷第41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訴單(本院卷第4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4年5月12日高市警前分交字第11471364700號函(本院卷第45頁)、內政部警政署104年2月12日警署交字第1040059548號函(本院卷第49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3-5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4年5月22日高市警前分交字第11471770900號函暨檢附之舉發影像翻拍照片(本院卷第57-6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4年10月16日高市警前分交字第11473849700號函暨檢附之員警查證報告(本院卷第63-65)、採證光碟(本院卷證物袋)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二)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規定定有明文。而道路標線之設置,其目的在對用路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是具有規制性之標線,其性質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對人之一般處分,且於對外設置完成時,即發生效力,此為最高法院歷來實務見解(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65號、105年度判字第13、17號判決、98年度裁字第622號裁定意旨)。是有關汽車駕駛人在劃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路段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超車、迴轉或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倘違反上開規範,自屬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
(三)本院就舉發影像當庭勘驗如下(本院卷第94-96、99-104頁)
1.畫面時間15:16:04案發地點為高雄市前鎮區瑞隆路與崗山西街交岔路口,時為晴天日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瑞隆路右轉進入崗山西街,出現於畫面左方貼近畫面中間所示行人穿越道從左數來第3根枕木處,系爭車輛右方有1台灰色小客車(廠牌TOYOTA YARIS,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A車),A車後方有1台行駛中機車(下稱B車)之左方照後鏡出現於畫面中,崗山西街路寬約5米,設有左右車道,路面劃設雙黃實線,原告前方並無來車,而無影響原告視線情形。時際系爭車輛、A車、B車均開始右轉駛入崗山西街,左側對向車道停等近10台機車及1台自小客車
2.畫面時間15:16:05系爭車輛、A車、B車逐漸右轉駛入崗山西街,A車右轉後回正進入崗山西街,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亦完成右轉進入崗山西街,自畫面中可看到右側車道寬度甚窄,A車回正後已幾乎佔據右側車道近全部空間,系爭車輛仍行駛於A車左後方,前輪已壓到分隔左右車道之雙黃實線上,至為貼近左側車道之停等車輛,與左側車道停等車輛之寬度只有相隔雙黃實線之左方實線寬度,B車仍行駛於A車正後方,與系爭車輛寬度約2根行人穿越道枕木紋距離,與系爭車輛並無碰觸。
3.畫面時間15:16:06-15:16:07系爭車輛、A車、B車持續沿崗山西街前進,三車維持前述相對位置前進,系爭車輛前進行駛過程,車輪仍壓在分隔左右車道之雙黃實線上前行,B車與系爭車輛仍保持若干距離而無碰觸情形。
4.畫面時間15:16:08-15:16:09
A、B車繼續前進,此時畫面僅見系爭車輛之前方車輪仍繼續維持相對位置前進,前車輪回到右側車道內,但仍緊貼該右側雙黃線,A、B車繼續前進,畫面中未再見系爭車輛。
5.畫面時間15:16:10系爭車輛之前車頭出現於畫面左下角,系爭車輛右方之照後鏡幾乎與B車之左方照後鏡至為貼近,幾乎觸碰,系爭車輛應行駛於分隔左右車道之雙黃實線上,A車仍行駛於B車前方,左方對向車道並無任何來車而為空曠,系爭車輛似欲超越B車,繼續前進過程系爭車輛右方之照後鏡與B車之左方照後鏡碰觸後,系爭車輛之車頭已完全出現於畫面中,車輪行駛在分隔左右車道之雙黃實線上,A車仍繼續前進並無停頓。
6.畫面時間15:16:11系爭車輛仍欲超越B車繼續前進,其前車頭位置已超過B車前方,前車輪已壓在分隔左右車道之左方雙黃實線上前行,系爭車輛繼續前進欲至左方超越A車。
7.畫面時間15:16:12系爭車輛行駛至A車左方,畫面中已未見B車,系爭車輛行駛至A車左方後繼續前進,駛入左方黃色網狀線繼續前進,路面雖無分隔左右車道之左方雙黃實線,但系爭車輛進入左方黃色網狀線後之相對位置應在左側車道範圍,系爭車輛持續前進超越A車後,向右偏移行駛進入A車前方,畫面結束。
8.A車於畫面開始撥放置畫面結束過程,均維持緩慢前進並無停頓狀況。
(四)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原告行經系爭路口右轉後,行駛在劃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路段時,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係持續行駛於分向限制線上,並於畫面時間15:16:12可見系爭車輛進入左方黃色網狀線後之相對位置,應在左側車道範圍之來車道內。因此,原告具有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甚為明確。原告主張檢舉影像角度導致視差,其自始至終均行駛於順向車道,顯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而無可採,
(五)至原告主張案發時遭檢舉人逼車撞擊系爭車輛之右手把,方決定超越前方自小客車等語。然依上述勘驗結果,原告初始在系爭路口右轉時,即未依序跟隨A車在後行駛,而係與A車左側部分車身併行行駛。由此益見原告於系爭路口轉彎時,即未依序行駛在A車後方,而係搶先與A車併行行駛。原告嗣後持續行駛於A車左後方,行駛動線已位於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上。於後原告欲向右切入順向車道內,始致系爭車輛之後照鏡與B車之後照鏡發生碰觸,系爭車輛乃隨即左切駛入來車車道內超越A車後駛離,顯見B車並無原告所指摘之逼車行為。又若原告於案發當時選擇依序跟隨A車、B車在後行駛之駕車動線,即無可能與B車發生碰撞,亦無進而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之必要,是原告上開主張,核與勘驗結果相悖,亦無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五、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林婉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虹賢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
(一)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二)第60條第2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二、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第8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二)黃虛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八)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