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011號原 告 吳偉安
吳鴻誠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23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吳偉安於民國114年4月23日18時35分許騎乘原告吳鴻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為民眾於同年4月24日檢舉,經警查證屬實後,掣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43條第4項等規定,於114年7月23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78-SZ0000000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依序分別裁處原告吳偉安「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吳鴻誠「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2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案屬於行車糾紛所衍生之惡毒指控,請詳查原告機車是如何停到車輛前面及道路上,停了幾秒的時間構成了無故在路中央停煞影響後面行車安全,且行車紀錄器應是連續的紀錄,而不是間斷剪接的。另原告吳偉安當庭陳稱:影片不真實,有經過變造,無法看出兩車狀況。當時檢舉人的車一直盯著我機車屁股,如救護車般很急,所以才會在七賢街讓車,轉進去湖美街47巷要讓他過,我左轉進湖美街時也是檢舉人要停車的方向,檢舉人一直跟著我按喇叭,好像要逼車,我才會停下來。如果駕駛人沒有按喇叭,我不會突然停下來,他按喇叭我以為有撞到他的車,才停下車問檢舉人是什麼原因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片,可見檢舉人行駛於系爭路段,惟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檢舉人左側切出,以極迫近的距離變換車道至切檢舉人前方,並暫停於檢舉人車前,攔停檢舉人後下車向檢舉人走去。由以上採證畫面可知,系爭機車竟於行駛過程中暫停,迫使其他用路人必須調整行車速度,以免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事故。足證系爭機車實已悖於正常駕駛情狀,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已嚴重破壞道路通行秩序,顯然置自己以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至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⑵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⑶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
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機車違反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16,0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22條第1、2項:(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
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㈡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
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駕駛人若恣意驟然減速或暫停,將導致後方車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事故,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即應嚴格禁止驟然減速、停車,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其他車輛之行車動態,始能有充分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之暫時停車或驟然減速而肇事,故所謂「驟然減速或暫停」之認定,自應考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又所謂「突發狀況」,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緊迫性之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
㈢經查,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一、檔案名稱:影像\623-LSV-1(影片全長:1分59秒;後鏡頭)時間:0000-00-00 00:34:15 — 18:36:15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天色昏暗,車輛緩慢行駛於巷弄內,兩側有住家及違停車輛,於18:34:22車輛後方跟著一輛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8:34:37系爭機車擬自車輛右側超車未果,只能繼續行駛於車輛後方,於18:
34:55系爭機車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擬自左側超車,因車輛行經之處兩側均有違停車輛,迫使車輛行駛於兩車道間之雙黃線上,於18:35:00可聽見機車按鳴喇叭聲,車輛駕駛人按鳴喇叭,後方再次響起喇叭聲,車輛駕駛人亦按鳴喇叭,於18:35:05機車再次跨越雙黃線駛回順向車道,於18:35:14車輛擬左轉進入巷道內,後方機車隨即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跟著前方車輛左轉,於18:35:23畫面已無機車身影,於18:35:
30車輛緊急煞停,於18:35:33車輛駕駛人:報警,於
18:35:37女乘客:離開,車輛駕駛人倒車,於18:35:46車輛停駛,於18:35:51車輛緩慢向前行駛,於18:36:01騎士騎乘機車離開,車輛緩慢向前行駛。(影片結束)
二、檔案名稱:影像\623-LSV-2-影片-00.01.12停車且下車(影片全長:1分59秒;前鏡頭)時間:0000-00-00 00:34:14 — 18:36:13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車輛緩慢行駛於巷弄內,兩側有住家及違停車輛,於18:35:00車輛行經之處兩側均有違停車輛,迫使車輛行駛於兩車道間之雙黃線上,後方突然響起喇叭聲,車輛駕駛人按鳴喇叭,後方再次響起喇叭聲,車輛駕駛人亦按鳴喇叭,於18:35:24車輛左側出現一輛機車,未開啟右側方向燈隨即向右切入車輛前方,於18:35:27可見該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下稱系爭機車),於18:35:29系爭機車煞停,騎士將左腳放下,於18:35:30機車停駛,車輛緊急煞停,騎士下車往後走,明顯可見安全帽戴未繫妥,於18:35:33車輛駕駛人:報警,於18:35:36騎士已走至車輛駕駛座旁附近,於18:35:37女乘客:離開,車輛駕駛人倒車,於18:35:46車輛停駛,騎士見狀往前走上車,於18:35:51車輛緩慢向前行駛,於18:35:53騎士上車後向左迴轉離開,車輛緩慢向前行駛。(影片結束)此有勘驗筆錄及影片擷圖畫面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03-105、75-79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機車前方未見有何立即發生危險之緊急情狀存在,竟貿然在車道中暫停,阻擋其後方車輛之行進路線,顯已破壞道路通行秩序,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足認原告吳偉安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地點時,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無訛。
㈣至原告吳偉安主張影片不真實,有經過變造云云,惟依道交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規定中所謂科學儀器,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而手機或行車紀錄器所攝錄影像無論是以動態方式連續錄影或以靜態之違規照片呈現,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自屬前開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並無另提出所謂經濟部的檢驗證明之必要性。況原告本件違規過程之錄影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如前,影片畫面中非但已明確顯示日期與時間外,影片內容亦就本案之舉發違規事實為具體採證錄影,且影像畫面連續無中斷,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並無反於常情之異狀,尚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將行車紀錄器之顯示時間與畫面予以竄改之可能,自無不得作為舉發證據之情事。原告猶執前詞,並無可採。另原告吳偉安主張有行車糾紛,我才會停車等語,倘若如原告所述與檢舉人間有發生行車糾紛,理應檢具行車紀錄器報警處理,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而非以上開在車道中暫停作為行車糾紛之處理方式,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㈤末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之文義,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量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原告吳偉安騎乘系爭機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此一違規行為,對其他依規定行駛之用路人有高度潛在之危險,法所明訂之吊扣牌照之處分係為督促車輛所有人善盡保管之責,且限制該車輛之使用,以遏止違規發生。原告吳偉安之上開行為核已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情節,業如前述,則原告吳鴻誠既為系爭機車所有人,自應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受相關行政裁罰,被告對原告吳鴻誠所為之裁處於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2人於前揭時、地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處車主)」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2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法 官 蔡牧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