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012號原 告 黃評信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4年7月2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7日7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先後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OOO號,分別因「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第53條第1項規定,各以114年7月2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第78-SZ0000000號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1,800元(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因早上上班期間車輛多而換到格子外,大家都是這樣經過路口,原告也在路口停下來,沒有闖紅燈,且2張檢舉照片為1分鐘內所拍。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原告先跨越路面邊線行駛至路肩,未使用方向燈;嗣於紅燈狀態下跨越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逕自通過路口,顯有本件違規事實甚明。且此二行為係在不同時間地點發生,兩者之間亦無必然之關聯性,前者係違反作為義務,後者係違反不作為義務,應構成數行為,自得分別處罰等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
、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⑵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⒉處罰條例:
⑴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⑵第53條第1項: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⒊行政罰法第25條: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㈡勘驗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沿裕農路行駛於外側車道,通過
黃色網狀線後偏右行駛,跨越路面邊線至路肩,未使用方向燈,復向左跨越路面邊線駛回外車道,亦未使用方向燈;裕農路與後甲圓環路口號誌轉為黃燈,系爭車輛尚未到達機慢車停等區,爾後裕農路與後甲圓環號誌轉為紅燈,系爭車輛駛至機慢車停等區,嗣通過停止線繼續行駛至裕農路與中華東路口停等紅燈(卷第95頁)。足徵系爭車輛先跨越路面邊線至路肩及從路肩跨越路面邊線駛回外側車道之變換車道期間,均未使用方向燈,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甚明;又系爭車輛行至後甲圓環前已可見號誌轉為黃燈,嗣轉換為紅燈,該號誌設置未被物體阻擋明顯可辨,客觀上自能注意該號誌轉換為紅燈,且轉為紅燈時原告方駛至機慢車停等區,自可期待原告遵守紅燈號誌停等,惟原告逕自駛過該紅燈路口,直至前方裕農路與中華東路口方停等紅燈,自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訛。
㈢所謂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數行為則指
同一行為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違反數個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行為不構成自然一行為或法律上一行為者而言。至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為一行為或數行為,必須就具體個案,依據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客觀上實現之構成要件及所侵害法益,斟酌其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法令文義、規範目的、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決定。是以,倘若行為人乃基於個別主觀意思,客觀上多次實現構成要件,甚或侵害不同之法益,即仍應分別處罰,以符前開行政罰法及處罰條例之意旨。「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駕車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固屬時間密接、違規地點相近,然變換車道前應先使用方向燈,亦即原告於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發生前,即已先該當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裁罰要件,客觀上可與嗣後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時點予以各別區分,且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闖紅燈之構成要件與規範目的各有不同,係屬可明確區分之個別不作為及作為義務,是應認原告所為各該違規行為乃係基於個別之決意,可視為複數之違規行為,自得分別裁罰。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駕車行
經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分別適用處罰條例第42條、第53條第1項規定,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法 官 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