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015號原 告 林家齊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馮靜滿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4年6月30日裁字第82-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超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民國114年4月5日16時51分許,行經苗栗縣後龍鎮台61線107.5公里北向時,因有「大型重型機車行駛快速公路,同車道併駛」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在114年4月8日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開立114年6月30日裁字第82-F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原告於上開時地因聽聞前方似有救護車或工程車之警示聲響,為避免阻礙緊急車輛通行,並考量後方車流逼近,擔憂追撞風險,遂暫時偏向中線行駛,並無與其他車輛併駛之主觀意圖,客觀上亦非穩定、持續性之併駛,依比例原則應可寬免裁罰。又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聲音未鑑定且未能顯示前後全段畫面,也只能錄到車內聲音,無法確認是否經過變造或刪減,警察機關亦未自行蒐證調查,舉證顯有不足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依常理駕駛人若聽聞救護車等警示聲響欲進行避讓,理應減速並向兩側路肩或車道外側靠攏以讓出中間通道,絕無加速向前並鑽行於兩車道中間之理。經檢視採證影像,案發當時外側與內側車道車輛均依序緩慢前行,後方車輛追撞風險極低,復無任何一輛車出現減速靠邊或閃避之動作,而系爭車輛並非單純暫時偏移至車道線附近,而是自檢舉人車輛左後方出現後,連續超越包含檢舉人車輛及前方之自小客車,顯係利用車陣縫隙進行超車而非為了避讓緊急車輛。其在單一車道寬度内連續越過前車之當下即已構成同車道併駛之違規事實,無需具備長時間穩定性之要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0條第1項第1款: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於快速公路,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比照小型車行駛規定,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一、禁止同車道併駛或超車。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之1條:大型重型機車,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規定。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特別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
3.處罰條例:⑴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2、5款:(第1項第7款)汽車駕
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第2、5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有第33條第1項至第3項及第92條第2項之行為。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⑵第33條第1項第3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大型重型機車行駛快速公路,同車道併駛,於期限內到案處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㈡經勘驗影片可見車流緩慢,系爭車輛從檢舉人車輛左方出現
,沿車道線行駛在兩車道間,系爭車輛行經檢舉人車輛時有引擎聲,系爭車輛超車經過檢舉人行經前方車輛後引擎聲變小(卷第89、115頁)。觀諸上開採證影片畫面連續無中斷,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無反於常情之異狀,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將行車紀錄器之顯示畫面予以竄改之情事,足為舉證違規事實,先予說明。
㈢系爭車輛雖係沿車道線行駛,非在車道內,惟禁止在同一車
道併駛乃係為避免爭道行駛增加事故風險,而車道間以車道線區隔,是以車道線應屬框架構成車道之一部分,系爭車輛沿車道線行駛,超越兩側車道之數台車輛,自屬使用同車道併駛之行為。且採證影片中系爭車輛自畫面中出現起至遠離期間,可聽見引擎聲由大到小之變化,該時畫面中有與檢舉人車輛明顯移動距離者僅系爭車輛,又隨著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距離遠近而有大小聲差異,再衡情重型機車引擎聲較大,通常在車內亦可聽聞,故堪認該引擎聲應係系爭車輛之聲音,則採證影片收音尚能聽聞外界聲響無訛。而採證影片中全然未聽聞救護車或工程車聲響,亦未見其他車輛有避讓行為,難認原告主張避讓其他緊急車輛乙情可採。車道之劃分區隔客觀上明顯可見,原告仍以行駛車道線之方式與兩側數台車輛併行,自係有意與其他車輛使用同車道併駛,未遵守前引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要屬有大型重型機車行駛快速公路,同車道併駛之違規行為無誤。
㈣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
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