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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017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017號原 告 王茂宇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1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4MB6058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7月11日下午10時44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與華夏路交岔路口處,為警認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4年7月11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B4MB6058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4年7月1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同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32-B4MB6058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吊銷汽車牌照;二、上開罰鍰及汽車牌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汽車牌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㈡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後,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員警實施攔檢前,原告無任何交通違規,且員警並未出示證件明確告知身分及攔檢事由。而員警以手機內建水平儀測量,其非法定程序認證之測量工具,所測數值自不具證據能力。又系爭車輛車牌懸掛於車尾正中心,與原廠設定位置相同,車牌正面上方亦有以螺絲螺帽固定,並無活動及上下調整之可能,車牌號碼均保持完整清潔,亦曾遭民眾檢舉該車之違規行為在案,足見車牌清晰可辨,且該車輛經雲林縣監理所全車檢驗後通過,符合監理所之檢驗規定,即無車牌懸掛角度違規之事由。此外,違規法條僅規定「致號牌無法辨識」才算違規,並沒有規定「車牌角度」多少度就是違規,員警以手機應用程式水平儀測量,自行設立45度的標準,已過度擴張解釋條文,處罰基礎不足,逾越職權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經員警目視原告車輛車牌角度明顯翹起,相較其他車輛車號辨識困難。原告確有車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㈠第12條第1項第7款: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㈡第12條第2項:

前項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

機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但汽缸總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或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54馬力(HP)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號牌每車二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其前方號牌並得以直式或橫式之懸掛或黏貼方式為之。

三、警察職權行使法:㈠第8條第1項第1款: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㈡第4條第1項:

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

四、行政罰法第7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五、處理細則: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5,400元,並禁止其行駛,牌照吊銷。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並無本件違規行為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4年8月4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1472822000號函、114年8月19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1473179400號函暨檢送之光碟、舉發照片、職務報告、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完成車照片(車輛型式:XC155R)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73至99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汽車牌照具有辨識汽車車籍之功效,而建立汽車號牌制度,

除可促進主管機關對汽車車籍為有效管理外,於駕駛人有交通違規或發生事故情形時,亦確保相關單位、用路人可因此循線查得違規或肇事之駕駛人,並為究責,用以敦促駕駛人遵守相關行車規範義務,進而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是以,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所有人負有依指定位置懸掛號牌之作為義務,目的即係為使路上行駛車輛均可易於辨識,以維護上開公益。倘若違背此作為義務,依該規定文義解釋,自可認已對上開條文欲保護之公益產生危害,而應為行政罰之制裁。又所謂汽車號牌應依指定位置懸掛,參照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規定整體文義,係指汽車號牌懸掛位置以原設有固定位置為原則,包含號牌懸掛於車身之處、懸掛方式、角度及方向,均應符合原設計之內容;若汽車號牌並未設有原固定懸掛位置,號牌之指定位置始須依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各款規定,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審酌上開法規命令係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亦與母法意旨並無牴觸,自可援用(相同實務見解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再字第24號、104年度交上字第88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51號判決判決)。

㈡查員警林家陞約於當日22時36分,見系爭車輛沿華夏路行駛

至華夏路與民族一路口停等紅燈,其機車牌照明顯翹起如附圖所示,經車牌燈照射下,影響辨識車號,爰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予以舉發。有114年8月16日職務報告暨附圖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91至97頁)。

㈢經查,系爭車輛號牌懸掛處原有固定裝置設於後車輪上方,

該號牌位置應屬可穩固及鎖緊車牌之適當位置,又系爭車輛原號牌懸掛處角度約與地面垂直略偏上揚,此有該車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完成車照片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99頁)。惟檢視事發時警員攔查系爭車輛之現場照片(參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及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暨截圖翻拍照片(參見本院卷第122至123、127至128頁),該號牌雖懸掛於車輛後端,卻係將原廠擋泥板移除後,改以短牌架裝置於其上,且該車牌垂直地面後,再上揚的角度明顯大於系爭車輛出廠時車牌上揚的角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等件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87頁)。而原告亦坦承其有改裝牌架桿,將原車牌往上移,縮短原車牌和後尾燈之距離等語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23頁)。故系爭車輛事發時,因車牌改裝後之懸掛角度明顯已非原設有之固定位置,因此,系爭車輛之號牌並未懸掛於「原設有固定位置」,甚為明確。衡以常情,原告將號牌上移且將號牌垂直於地面之上揚角度加大,自會使後方用路人或科學儀器可清楚辨識號牌號碼之能見度距離縮短,足以形成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欲防止之危害。是依上開各情,堪認員警上開證述系爭車輛行進間,依正常平行目視之狀態,已使員警及一般用路人增加辨識其號牌之困難等情可採。因此,原告已違反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再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並為智識正常成年人,其對於系爭車輛之號牌並未懸掛於原設有固定位置之事實,主觀上應有認識,就本件違規行為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是原告確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㈣被告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及裁罰基準表逕行裁處原

告罰鍰5,400元,自屬有據,且無裁量違法情形,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另關於原處分裁決吊銷系爭車輛牌照部分,乃係處罰條例第1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裁量空間,即無裁處過重之違法情形。至原處分主文第2項部份,僅係依處罰條例第65條、第66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所為之說明,核屬具教示意義之觀念通知性質,併予敘明。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㈠查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有前揭車牌上翹情形,經員警林家陞

目擊後,認為已影響辨識其車牌號碼,有危害道路交通安全,而對原告發動攔查行為,已如前述。且當日員警係駕駛警車到場稽查,期間亦曾對原告告知系爭車輛有違規翹牌等攔查事由,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可證(參見本院卷第123、128頁)。故員警攔查行為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4條第1項規定要件,自屬合法。再者,原告確有本件違規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員警攔查程序違法,其並無本件違規行為等節,均無理由。

㈡另查,系爭車輛雖於113年11月7日曾前往交通部公路局嘉義

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辦理違規臨檢,臨檢項目為各式燈光。惟檢驗員經核對該車引擎號碼、車身號碼、車型及車牌號碼與登載相符後,僅針對違規臨檢通知項目「各式燈光」辦理檢驗,經查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7各式燈光規定後,予以判定合格。以上有該監理站114年12月10日嘉監單雲字第1143233159號函暨附件1份附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147至155頁)。可知該次並未對系爭車輛之號牌懸掛事宜進行合法性檢驗。是縱使該車於取締前已完成上開檢驗,亦無從推翻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故原告以該車曾驗車合格等情,主張系爭車輛並無本件違規行為,或其主觀上並無可歸責事由等節,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本件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