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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018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018號原 告 蘇裕雄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7月28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32-B1PB7176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8條第2款(同行為時第48條第1項第2款);行為時第21條第1項第2款所為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分別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為附表所示舉發機關警員分別當場舉發,並移請被告裁決。原告未遵期到案亦未辦理歸責,被告認原告確有附表所示違規行為,遂依附表所示規定分別以附表所示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如附表「處罰主文」欄位所示。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主張意旨及聲明:

(一)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因案禁止出境,然其於112年5月實已偷渡出境,於113年由國際警察帶回臺灣,並直接進入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下稱新竹監獄)服刑,至114年因病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急救,是原告不可能有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且原告之字跡一板一眼,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上之字跡很草,因此舉發單上之簽名非原告本人之簽名,又系爭車輛於113年10月已賣出,是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實際駕駛人應為他人。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意旨及聲明:

(一)觀諸兩份警員職務報告記載,可知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確有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無誤,且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刑事偽證或偽造公文書等罪責,故為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是警員既已出具有公文書性質之職務報告書,應足擔保前述原告之違規事實。又依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作業內容之規定,交通勤務警察因稽查發現確有交通違規情事者,於製發舉發單前,需先查驗證件等確認違規人身份別。本案2件交通違規案件皆為警員當場攔停舉發案件,且汽車所有人與實際駕駛人不同人,實難想像舉發警員未於現場進行駕駛人身份確認後始製單舉發。又檢視原告前案交通違規舉發單上簽名,與本案交通違規舉發單上之簽名相符,難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及見解:

1.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按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業經二度修正,並分別由行政院發布定於112年6月30日、115年1月31日施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亦分別修正於上開條例修正規定同日施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亦經二度修正,並分別由行政院發布定於112年6月30日、113年6月30日施行。①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

⑴行為時之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⑵112年6月30日施行之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⑶現行之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

一者,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另同條第5項增定「汽機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者,除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處罰外,應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⑷經比較上述歷次修正後之規定,在罰鍰數額及是否另行吊扣

駕駛執照等部分,均以行為時之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就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部分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先予敘明。

②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⑴行為時:「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

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四十八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⑵112年6月30日施行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⑶現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⑷經比較現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對於違規記點限縮在當場

舉發較有利於受處罰者,然因附表所示裁決書均係警員當場舉發,故不論適用行為時或現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均應記違規點數,故應適用現行規定。

2.道交條例:①第48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為時與現行規定就上開條文內容相同,並無須比較新舊法,但道交條例第48條於112年5月3日修正時將同條第2項、第3項刪除,故現行規定條項應為第48條第2款,行為時條項則為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2款,併予敘明】②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二)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附表所示違規時間、地點,因有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為警當場舉發,並將舉發單交與駕駛人簽名,嗣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如附表所示之處罰乙節,有附表相關證等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至原告雖然主張如上,然查:

1.依據原告回國受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之判決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卷第93至99頁)所載原告均是在112年5月偷渡出境,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核無誤(該案警卷第2頁、偵卷第29、31頁原告於筆錄坦承是112年5月間從屏東東港搭漁船偷渡),合於原告起訴狀所載時間(本院卷第13頁),可見原告是在112年5月間某日始偷渡出境,但無從特定是在附表編號1、2所示違規行為前即已偷渡,故此部分證據及原告有偷渡出境之事實,均尚不足證明附表所示違規行為並非原告所為。

2.再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另涉犯詐欺案件之刑事卷宗(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刑事案件歷審及偵查卷)核閱原告於該案應訊時在筆錄或各項文件上之簽名(本院卷第125至182頁)及原告在本院審理中之簽名(本院卷第195頁),可見在上開刑事案件中原告正楷簽名(例如本院卷第125、12

9、133、137、141、145、151、163頁)與草寫時字跡顯有不同(草寫部分例如本院卷第127、148、149、152、154至158、167、176、186頁)。另審酌附表所示經違規行為簽名收受之舉發單(本院卷第41、45頁)是違規當下、書寫環境較為簡便下所寫,其上之簽名顯屬草寫,故應與原告草寫之簽名相互參照始可判斷是否為原告所為。至原告在本院審理中之正楷簽名字跡已經與過往正楷字跡就個別組字結構筆順、配置已經大不相同,應係原告刻意因應本案所書寫,故此部分參考性應認較低,故認無庸納入比對。

3.又經本院勘驗上述舉發單、前列刑事案件內原告草寫之簽名字跡(經整理截圖排列如本院卷第206頁),內容略以:舉發單與筆錄上之簽名於「蘇」字的「禾」部分均有打圈之情形、草字頭呈一長劃、「魚」的四點也呈現一橫劃,整體筆順相似;「裕」字於「衣」部均呈現略有弧度的連接直線,部首高於右側「谷」的部分,「谷」的部分為連筆簡化;「雄」的部分最後一筆呈現往上勾,左側「𠂇」部分為右上左下的「十」字。筆跡近似上開案件內所留存之(草寫)筆跡,有勘驗筆錄可查(本院卷第215頁),原告對此勘驗筆錄表示無意見,並坦承上開比對之刑事案件內筆跡均為其所為(本院卷第215至216頁),佐以一般草寫字跡因屬快速完成書寫狀態,非如正楷字屬刻意逐筆書寫,故草寫較為貼近個人習慣上書寫筆順、字形,常態上較難以模仿。而原告在舉發單所書寫之草寫姓名整體型態,既然與其承認親簽之草寫筆跡高度近似,且亦與其在109年5月8日、108年8月5日違規時當場經舉發之所簽發之舉發單上簽名整體型態亦相合(本院卷第6

7、69頁),故本案之舉發單倘非原告所親簽,其他人應無在快速草寫簽名之情況下仍可刻意迎合原告草寫習慣而為連筆簽名之可能。

4.再佐以系爭違規行為經當場攔查時尚在112年5月初期,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原告於112年5月4日、6日前即已偷渡出境,而舉發單上除了原告簽名,尚可正確登載原告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地址等資訊,顯然警員已經明確查驗身分而登載相關身分資訊,復無任何證據顯示當時有他人冒用原告身分受稽查或持原告證件接受查驗,是附表所示違規行為舉發對象確實為原告,洵可認定。

5.原告主張其字跡一板一眼雖符合其在本院審理中之親簽字樣,但與本案蒐集到原告親筆簽名狀態顯然不合,且並無任何證據明確顯示附表所示違規時間原告已偷渡出境,是原告上開主張,均難採信。

六、綜上,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為被告認有違反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現行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故舉發機關舉發程序無誤,並考量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遂就附表編號2乙部分違規行為,依行為時裁罰基準表裁處;另附表編號1及附表編號2甲部分違規行為依現行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而為附表所示之處罰,經核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曜嘉附表:本案裁決書資訊(罰鍰單位新臺幣) 編號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地點 舉發違規事實 違反法條 處罰主文 舉發機關/相關證據及頁碼 1 114年7月28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 112年5月6日22時45分/高雄市○○區○○路00號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罰鍰1,200元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舉發單、甲處分及送達證書、警員職務報告(本院卷第43、45、51、53、65頁) 2 114年7月28日高市交裁字第32-B1PB71761號 112年5月4日4時42分/高雄市三民區建國路與中山路口 甲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乙領有機車執照駕駛小型車 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 罰鍰9,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警員當場攔停舉發/舉發單、乙處分及送達證書、警員職務報告、原告駕籍資料(本院卷第39、41、47、49、57、59頁)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