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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02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022號原 告 龔志豪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馮靜滿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8日裁字第82-VP0000000號、第8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8日17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屏東縣里港鄉台22線23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屏警交字第VP0000000號、第V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4年5月13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規定,於114年7月8日開立裁字第82-VP0000000號、第82-VP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現場標誌、照相牌沒有明確固定,會誤導不明確;舉發機關所提供圖片疑似驗收照片圖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經檢視舉發機關所檢附之職務報告、現場圖、「警52」標誌

告示牌及速限告示牌照片、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等資料可知,本案警方於移動式「警52」標誌告示牌(台22線756公尺處)後方223公尺處設置移動式測速儀器(該移動式「警52」標誌告示牌及移動式測速儀器於執勤結束後收回),並於移動式測速儀器之後方21公尺處測得原告車輛超速44公里;本案移動式「警52」標誌告示牌於執行取締勤務時設於該路段之道路邊緣,且該警52告示牌未刻意設置於樹木、樹葉後方、未有隱藏之情形及「速限50」告示牌均得清楚辨識、距離亦符合規定;該「警52」標誌告示牌既已足以清楚辨識預告,警示車輛駕駛人應依速限行駛,用路人自應謹慎注意暨遵守該路段速度限制之規定,而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駕駛人對於道路各路段之速限為何,本有查悉之義務,並應隨時注意並遵守各路段時速限制,以保障大眾及本身因使用交通設施之安全,上開路段速限之標誌、速度限制字樣及警示牌之設置,不論形式或實質上,應已足告知用路人本路段之速限,並促請駕駛人應注意依速限行駛不得違規行駛,以維護行車安全,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速限標誌之規定。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倘若原告於道路現場未見速限標誌,依法應以車速50公里為安全駕駛之車速,且原告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此項注意義務,本不因有無警察在場、有無設置警52告示牌而異。

㈡原告指舉發機關提供之「警52」標誌告示牌及速限告示牌圖

片疑似驗收照片一節,該等照片為舉發機關執行測速勤務前標示日期、時段、地點及移動式「警52」標誌、移動式測速儀器位置等之現場執行紀錄,當非驗收照片。而本案雷達測速儀業經警方提供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3年3月13日檢定合格,且有效期限至114年3月31日止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佐證,則該雷達測速儀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且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原告確有超速之情形無誤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汽車

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⑵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

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關於機車或小型車駕駛人,違反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0元。』」⒋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⑴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

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⑵第85條第1項:「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

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⒌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表、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55至71頁)、屏東縣○○○○○里○○○000○0○00○里○○○○0000000000號函、114年8月21日里警交字第1149010069號函、員警職務報告、採證及警52標誌照片、台22線23公里向東測速照相位置圖、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87至113頁)等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現場標誌、照相牌沒有明確固定云云;然查,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超速違規當時之雷達測速儀所設置地點乃位於台22線22.979公里處,而本案警52取締告示牌設置於距離前開雷達測速儀設置地點前約223公尺處(即台22線22.756公里)之右側護欄上方,系爭車輛違規地點與雷達測速儀器距離約21公尺,同路段並設有速限50km/h之限速標誌,該取締告示牌及限速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此有該路段現場照片及台22線23公里向東測速照相位置圖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91至93頁、第99頁、第103至113頁) ,自已符合前揭「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況原告身為駕駛人,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本應謹慎注意暨遵守上開路段速度限制之規定,非僅於設置「測速照相請減速」之告示牌處、或在警車閃爍警示燈明確告知正在執行超速取締勤務、抑或有著制服之員警在場執勤時,方負有遵守交通規則之義務,而於未設有告示牌處或並無警車閃爍警示燈或無員警在場執勤時即得有不予遵循之寬容空間,故原告前揭主張,自無足採。㈣原告又主張舉發機關所提供圖片疑似驗收照片圖云云;然經

檢視舉發機關所提供之現場照片,可見員警手持記載執勤日期時間之面板均明確記載為本件違規時日,顯非驗收照片,原告空言主張上情,核無積極證據足以相佐,洵難認定為真。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不可取。原告違規事實已告明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