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023號原 告 陳志勇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8月1日南市交裁字第78-ZHA44576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所為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28日9時56分許,駕駛順成鐵桶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國道3號北向287.6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為民眾於同年月30日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查證屬實後舉發,並移請被告裁決。經原告以其為駕駛人受託辦理歸責程序,經被告認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114年8月1日以南市交裁字第78-ZHA44576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主張意旨及聲明:
(一)原告觀看影片時,系爭車輛旁白燈確實有亮燈,惟檢舉影片卻要認真看才有,檢舉影片有問題。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意旨及聲明:
(一)經檢視檢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自中線車道向右跨越車道線變換至外線車道時,右後側方向燈自始未依規定閃爍,未依規定全程使用車輛前後方向燈,使後方檢舉人難以辨別原告之行車動向。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開方向燈光需詳細檢查確實有效,如未能有效運作,不能解免違規責任。又本件檢舉影片已清楚顯示系爭車輛車牌號碼、車型、車體顏色及違規時、地,而觀諸其顯示之場景、光影、色澤等,均屬自然呈現,非人為造作而係直接拍攝所得,難認有何造假之情事,且由檢舉影片,已資認定系爭車輛確有系爭違規行為無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及見解:
1.道交條例:①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②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
,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四、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
③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3.安全規則:①第39條第7款:「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
定:七、各種燈光應符合附件七規定。」。附件七第一點「汽車及拖車之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六)方向燈(略):除汽車適用外,若拖車前方裝置方向燈,本項規定亦應適用。1.燈色應為橙色或黃色,但方向燈鄰近淡黃色頭燈者限用橙色,車後之方向燈並得為紅色。……」。
②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
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③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
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4.交通部109年11月16日交路字第1090015201號函說明四函釋意旨:「……有關車輛駕駛人變換車道之行為,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規定,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據此,車輛駕駛人完整之變換車道行為係指車輛駕駛人完成車輛由原行駛之車道變換進入另一車道後行駛之行為……。」。
(二)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自中線車道變換至外線車道,而經檢舉有上述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認有行駛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之情事,而予以舉發,嗣經歸責程序而由被告對原告為原處分之處罰等情,有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43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7至48頁)、歸責駕駛人申請書(本院卷第49頁)、舉發機關114年7月3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40006189號函(本院卷第53至54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5至57頁)等在卷可查。
(三)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使用方向燈之情況,難認已依規定於變換車道時使用方向燈:
1.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片,有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查(本院卷第73至74、77至86),勘驗內容如下:編號 影片顯示時間 畫面說明 對應截圖 1 09:55:58- 09:56:00 畫面可見當日為白天,視距良好,檢舉人車輛(下稱B車)行駛於外側車道,系爭車輛自畫面左下角出現,行駛於中線車道,並超越B車。 圖1至圖2 2 09:56:01- 09:56:04 系爭車輛仍行駛於中線車道,其右側車頭有閃燈,惟其車尾方向燈並未顯示。 圖3至圖6 3 09:56:05- 09:56:09 系爭車輛向右跨越車道分隔線,變換車道至B車前方外側車道行駛,期間未見其顯示車尾方向燈,另因角度問題無法看見車頭是否仍有閃燈。 圖7至圖11
2.原告雖主張檢舉影片有問題,惟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影像,從影像中已可清楚認定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行向、燈號、周遭車輛行車動態,且錄影內容連續無間斷,所顯現相關場景之光影、色澤等並未發現明顯異常,上開主張自難認有據。是上開採證影像之勘驗內容及截圖,自得作為本件判斷之基礎。
3.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原行駛於中線車道,而後自中線車道向右變換至外線車道行駛時其右側車頭有閃燈,惟系爭車輛之車尾方向燈於變換車道之過程中全未顯示。參酌系爭車輛依安全規則第39條第7款附件七之規定,本應配設有2盞前方向燈及2盞後方向燈,而經查核系爭車輛截圖(本院卷第55、77至79頁),該車輛明顯有後方向燈,故如欲變換車道本應將系爭車輛之前後右方向燈全程顯示,始為合法。然系爭車輛之右後方向燈在系爭車輛上開向右側變換車道時全程未顯示,無從令系爭車輛後方來車知悉其行向變化,提高肇事風險,對交通秩序有相當之危害,無從達到上開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變換車道應使用方向燈以警示周遭用路人之規範目的。故雖系爭車輛右側車頭旁邊有燈號閃爍,仍難認已經依法全程使用方向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系爭違規行為無誤。
(四)又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9頁),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再者,行車前應注意燈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見之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此亦為系爭車輛駕駛人所應負之注意義務,故縱認後方向燈有故障而無動作,此亦為原告未盡上開規定行車前檢查注意義務之可歸責事由,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上開時、地變換車道,後方向燈全程未顯示,而有系爭違規行為,原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得加以處罰。
六、綜上,原告於前揭時、地有系爭違規行為,為被告認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並考量系爭車輛為大型車,原告在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4,500元,經核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李音儀以上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