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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02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1024號原 告 林王麗珠訴訟代理人 林玉卿原 告 黃柏翰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

李國正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17日開立如附表所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林王麗珠及原告黃柏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合稱系爭車輛)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分別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四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合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3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2人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前之114年5月19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2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於114年7月17日分別開立如附表所示3件裁決書,裁處原告2人各如附表所示之處罰(下合稱原處分)。原告2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所有違規紀錄均為訴外人顏嘉宏在公司宿舍內趁原告凌晨熟睡不知情的情況下,擅自使用系爭車輛所致。訴外人已承認其擅自開車行為並願意負責所有罰款與責任,且所有罰單亦已歸責該名實際駕駛人,原告並無任何過失,應免予吊扣牌照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訴外人私自偷開車輛云云」。惟道交條例第43條

第4項之規定,係於車輛駕駛人有違反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之行為時,除依第43條第1項對車輛駕駛人處罰外,亦依第43條第4項對車輛所有人併予處罰之「併罰規定」。觀其規範文義,未限制車輛駕駛人與車輛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始得對車輛所有人吊扣汽車牌照。依其立法目的,係考量駕駛車輛在以危險方式駕車之情形,屬對道路交通安全及秩序有重大影響或危害之違規行為,並衡酌車輛所有人對車輛擁有支配管領之權限,對於車輛使用者、用途、使用方式等情具篩選控制之能力,故令車輛所有人負有注意及擔保其車輛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不允其放任所有車輛供人恣意使用,造成道路交通安全及秩序重大危害之風險,故於車輛駕駛人有某些重大違規之行為時,併對車輛所有人處吊扣車輛牌照之處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庭108年度交上字第229、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另參酌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關於「吊扣汽車牌照」

處分,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係採併罰規定,並依同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原告等人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其對於系爭車輛及鑰匙本負有管領監督之責,而員工竟能在車輛所有人凌晨睡眠時,輕易取得系爭車輛鑰匙並將之駛離公司,實難認原告已盡監督管理之注意義務,仍具有過失,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又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關於「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被告係依法裁處並無裁量空間,即無裁處過重之違法情形,併予敘明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道交條例:

⑴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⑵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

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關於汽車所有人提供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第1項、第3項行為之汽車,違反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詳

本院卷第67至73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14年6月23日竹縣埔警交字第1140055603號函(詳本院卷第7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4年6月23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140016508號函、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14年8月22日竹縣埔警交字第1140057685號函、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照片、警52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4年8月25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140022502號函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83至117頁),堪認屬實。

㈢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並無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

人應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再觀該條文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此有立法院第5屆第6會期交通委員會第6次全體委員會記錄可參,益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惟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準此,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處罰客體包含非屬實際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甚明,依同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並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有過失,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若所有人未能確實舉證證明其對於汽車駕駛人,已善盡篩選控制之義務,自難免除汽車所有人之過失責任(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佐(本院卷

第19至43頁);然原告林王麗珠訴訟代理人於調查程序中自述:系爭車輛之車鑰匙平常分別由原告黃柏翰及訴外人林茂泰(即原告林王麗珠兒子)保管,因原告黃柏翰與訴外人顏嘉宏、林茂泰都住在同一宿舍,所以鑰匙都放在同一房間的抽屜內,抽屜沒有上鎖等語(本院卷第180至181頁);顯見原告採取保管系爭車輛鑰匙之措施有所瑕疵,未能有效防止同住一室之訴外人顏嘉宏擅自使用系爭車輛,實難認其等已善盡系爭車輛之監督、管理責任。原告雖於審理中向本院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下稱證明單)2紙(本院卷第161至163頁),欲證明其等就系爭車輛之保管無可歸責之疏失;然依前開證明單所記載報案(受理)內容可見,原告係於收到舉發通知單並向被告所屬交通裁決中心申訴後,經該單位人員表示欲撤銷罰單,須至派出所請警察開立報案證明單,故而始前往派出所申請警方開立該證明單;且渠等於派出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內容亦僅係重申與前開證明單所載內容相同之事實,並未表示欲提起刑事告訴或告發,且亦自承系爭車輛鑰匙是放在宿舍房間的床頭櫃抽屜裡等語(見本院卷第215至216頁、第223至224頁)。則該證明單及調查筆錄難以證明原告已就系爭車輛之保管、使用人之監督等事項善盡善良管理人之責,自不能排除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過失之適用。再者,相較一般社會大眾無端遭受危險駕駛之傷害,責由汽車所有人即原告承擔車輛管控不力而受裁罰之不利益風險,實係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是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罰原告,核屬有據,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六、綜上,原告2人分別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且未能排除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過失之適用,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秀泙附表編號 裁決書字號 舉發機關 違規時間與地點 違規行為與處罰 1 高市交裁決字第32-E00000000號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四組 114年3月22日01:17 新竹縣○○鎮○○路○段000號前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2 高市交裁決字第32-D00000000號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114年3月27日00:34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3 高市交裁決字第32-D00000000號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114年3月31日01:37 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前80公尺處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