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027號原 告 蔡瓊嬅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有代表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訴狀未表明上開法定事項,為不合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準用於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定有明文。
二、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並檢具繕本),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㈠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當事人欄被告僅記載為「臺南市政府交
通局」,未載明代表人姓名及住址,應表明「代表人及其住址」(「目前代表人為王銘德、住址為臺南市○○區○○路0段0號10樓」)。
㈡起訴狀未載明起訴之聲明,亦無表明本件訴訟標的,依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即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4年7月8日南市交裁字第78-VP0000000號裁決書)及「起訴之聲明」(如原處分撤銷)。另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4年5月7日內警交字第1149004366號函並非行政處分,不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指得撤銷之訴訟標的,應一併更正刪除該記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