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030號原 告 李明輝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潘紀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4年8月6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7日13時42分許駕駛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燕巢區鳳旗路197巷,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警當場攔停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114年8月6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原告於上開時地準備停紅燈,但尚未到達停止線前,遭警員從後方鳴笛,考量違規路段會有大型車輛經過,右邊剛好是公車及客運站牌,顧及乘客安全所以才越過停止線靠右於路邊停車接受攔查,原告未曾被記交通違規點數,因此案被記3點甚感委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證原告面對路口交通號誌為圓形紅燈,在已不具車輛通行權之狀態下猶通過停止線卷,為警所目確認並當場舉發。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⒉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
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裁罰基準表: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機車處罰鍰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㈡經勘驗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沿鳳旗路行駛,前方鳳旗路與
鳳旗路197巷口,鳳旗路方向號誌為紅燈,系爭車輛減速通過197巷口,期間未聽見有警笛聲;系爭車輛越過停止線駛越197巷口後經過約2個住家才有公車客運站牌,系爭車輛經過站牌後靠邊準備停車,此時有1聲警笛聲(卷第69、57至63頁)。足徵原告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甚明。原告雖主張上情,但在系爭車輛闖紅燈前未聽聞警笛聲,即便在闖紅燈前警員有鳴笛,原告仍應遵守號誌於該路口停等紅燈,從採證影片顯然未見警員有示意原告先闖紅燈再停車受檢之指示。且停止線處並無大型車輛致原告不能停等紅燈,公車客運站牌也設置在原告闖紅燈路口後方。路口紅燈號誌明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縱非故意闖紅燈亦有過失,自有於上開違規時地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訛。
㈢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並衡量為當場攔停舉發及原
告於應到期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