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035號原 告 陳泯竣 指定送達址:臺南市安南區永續三街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2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17日19時54分許,駕駛牌照號碼BMY-577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安明路一段與生態街口時(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汽車行駛機慢車優先車道)」之違規行為,為警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7月2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
1.被告僅以監視器影像認定原告過早換入慢車道,未使用國家度量衡工具所定義之度器量測長度距離,顯有誤判之虞等語。
2.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1.依舉發影像,系爭路段之路面繪設機慢車道優先車道分隔線,原告於畫面時間19:54:41時變換車道駛入機慢車優先道,迄至畫面時間19:55:08皆未完成右轉,對照Google街景圖所查詢相對位置,原告持續佔用機慢車優先道之距離長達約496公尺,顯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應於距交叉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規定,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暨送達登錄查詢資料(本院卷第53-55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7-5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4年7月8日南市警三交字第1140435504號函暨檢附之舉發影像翻拍照片(本院卷第61-66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67頁)、交通違規申訴單(本院卷第69頁)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5條第2項規定可知,四輪以上汽車僅有在開始啟動行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等例外情況下,始得行駛在慢車道。而四輪以上汽車究應何時可由快車道駛入慢車道內,立法者在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更明文具體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而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在距離交岔路口前之30至60公尺處,方可變換駛入慢車道,以免人人皆以準備轉彎為由,提早駛入慢車道,而使道安規則第95條第2項淪為具文,並影響慢車道內機車之正常行駛與安全。再者,四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行駛,勢必占用原供其他機慢車用路人正常行駛之車道,不僅易生車輛往來危險,並造成合法用路人之不便,是駕駛人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駛之違規行為即應受罰。
(三)本院就舉發影像當庭勘驗如下(本院卷第86、93-116頁)
1.畫面時間2025/05/17 19:54:37—19:54:41檢舉人車輛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安明路一段、生態街交岔路口處,檢舉人左前方有一汽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在安明路一段之快車道之外側車道,系爭車輛之右側方向燈亮起,逐漸向右變換車道至機慢車優先車道,當時為無雨夜間,車流尚屬順暢。
2.畫面時間19:54:41—19:55:01系爭車輛持續行駛在機慢車優先車道,共經過約29組車道線(車道線白實線為4公尺、間距為6公尺),可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
3.畫面時間19:55:02—19:55:08此時機慢車優先車道之路面已無劃設車道線,並可見系爭車輛左邊有一固定式測速照相機,接著可見系爭車輛右側車道路面出現右轉指向線之弧形箭頭,系爭車輛之右側方向燈亮起,逐漸向右變換車道至右轉專用道,影片結束。
(四)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系爭路段地面繪有白實線,此為快慢車道分隔線,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19:54:41時,自臺南市安南區安明路一段、生態街交岔路口即變換車道駛入機慢車優先道,於後持續行駛於機慢車優先道至少約29組車道線,末於畫面時間19:55:08時,系爭車輛右側車道路面出現右轉指向線之弧形箭頭,系爭車輛之右側方向燈方亮起,逐漸向右變換車道至右轉專用道。鑑於車道線之設置,係以長4公尺、間距6公尺之白虛線劃分各線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2條定有明文,故可知1組車道線線段加間距合計10公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變換車道駛入機慢車優先道,期間至少行經29組車道線,以此計算原告於機慢車優先道之行駛距離至少已達290公尺。佐以被告提出自系爭路段至原告完成右轉彎後所抵達之安明路一段與九份子大道交叉路口之距離為496公尺,有GOOGLE地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5-77頁),由此益徵原告持續占用機慢車優先道之行車距離顯逾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30至60公尺無訛,故本件原告於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系爭路段,猶駕駛系爭車輛沿系爭路段機慢車優先道持續行駛,復無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之情形,原告自不得占用機慢車優先道行駛,足認原告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行為。
(五)至原告主張車道線不得用以測量距離,且法律並未規定汽車可行駛於機慢車優先道之時間云云。然依前述道安規則第95條第2項規定可知,汽車僅有在開始啟動行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等例外情況下,始得行駛在慢車道。而汽車究應何時可由快車道駛入慢車道內,立法者在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更明文具體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而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在距離交岔路口前之30至60公尺處,方可變換駛入慢車道,以免人人皆以準備轉彎為由,提早駛入慢車道,使道安規則第95條第2項淪為具文,並影響慢車道內機車之正常行駛與安全。原告身為合格考照之駕駛人,自應知悉上開規定,其未依規定於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變換至慢車道,足認對於本次違規行為具有應注意、得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再者,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勢必占用原供其他機慢車用路人正常行駛之車道,不僅易生車輛往來危險,並造成合法用路人之不便,是駕駛人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駛者之違規行為即應受罰,不以事實上造成危害為必要。從而,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長時間行駛於機慢車優先道,導致原可正常行駛於機慢車優先道上之機車及腳踏車須避開系爭車輛,同時注意左側、後方來車,增加其遭左、後方行駛車輛撞擊之風險,顯已致生車輛往來之危險,尚難認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或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又車道線之繪製方式及相對距離,均須符合上述設置規則第182條之規定內容,足以作為用以客觀計算車輛行車距離之衡量參考依據,核無原告所述違反度量衡法情事,此乃原告個人主觀意見,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法 官 林婉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虹賢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
(一)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二)第45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
(三)第60條第2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二、設置規則:
(一)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三)白實線 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設於同向分隔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同向車流。」
(二)第182條:「(第1項)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第2項)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
三、道安規則第95條第2項前段:「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