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037號原 告 邱順彩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4日高市交裁字第32-T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18時22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東市更生路與更生路635巷附近路邊(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規定,以114年7月4日高市交裁字第32-TA0000000號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
1.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在15公分寬之白線內,系爭地點之路面並無紅色標線,且原告停車時天色昏暗,確實不知該地點禁止停車等語。
2.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1.系爭車輛停放於更生路及更生路旁之人行道上,又停車地點側邊清晰可見人行道鋪設紅磚,足見系爭違規地點為人行道無誤,原處分並無違失等語。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1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本院卷第43頁)、臺東縣警察局114年2月26日東警交字第1140007479號函(本院卷第45-46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7-49頁)、臺東縣警察局114年8月29日東警交字第1140034131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現場圖、現場照片(本院卷第51-65頁)、臺東縣臺東市公所113年12月3日東市工字第1130038824號函(本院卷第67頁)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二)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且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強調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法律事項,須有清楚之界限與範圍,使人民可事先預見,以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及人民權利保障之要求。另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基於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立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2條亦明文:「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均屬前揭行政程序法明確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之具體化規定,自亦應恪遵上述明確性、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等法定原則。準此,駕駛人在道路行駛時,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在瞬息萬變講求迅速之交通過程中,行政機關之指示亦應明確,如從整體環境觀察,易使駕駛人有混淆、誤認指示之虞,即無法期待駕駛人遵守,因此產生之違規行為自不應歸責於駕駛人。
(三)再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謂:
「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是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乃行政罰之客觀構成要件;故意或過失則為行政罰之主觀構成要件,兩者分別存在而應個別判斷,尚不能以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推論出該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另除對違法構成要件事實認識與意欲之故意、過失之主觀責任態樣外,適用行為罰規定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民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按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所建構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含有無阻卻違法事由)、有責性或可非難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三個階段分別檢驗,確認已具備無誤後,方得處罰。如同刑法之適用,於行政罰領域內,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構成「阻卻責任事由」。亦即雖認定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亦具備責任能力,惟仍容許有「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無期待可能性即屬之,縱行政罰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亦當容許此種「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提出、許宗力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參照)。又凡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此即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Zumutbarkeit)原則,乃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85號判決參照)。
(四)第按設置規則第67條之1規定:「行人及自行車專用標誌『遵
22-1』,用以告示該段道路或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專供行人及自行車通行,其他車輛不准進入,並以行人通行為優先。設於該路段或人行道起迄點顯明之處,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其通行有其他規定者,應在附牌內說明之。」第174條之3則規定:「(第1項)人行道標線,用以指示路面上僅限於行人行走之專用道。(第2項)以人行道標線劃設之人行道,其與車輛行駛之車道以路面邊線分隔之,並得設置第141條交通桿或配合劃設第190條車輛停放線。人行道標字及圖示自人行道起點開始標繪,間距視道路實際情況繪設,每交岔路口入口處應標繪之。……(第5項)人行道鋪面得上色,顏色為綠色。」所稱人行道,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之定義,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從而,為保護行人安全,使用路人得以清楚分辨人行道位置,避免車輛誤入產生危險,上開設置規則第67條之1及第174條之3定有「遵22-1」標誌、人行道標線或標字及圖示等,俾供用路人遵守。倘交通主管機關未劃設前開標誌、標線等,而所設置之人行道外觀也不易與一般道路區隔及分辨,此時強求用路人應該能夠區分車道與人行道,實無期待可能性可言,揆諸前揭說明,據此而為之裁罰,超越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而有違誤之處。經查,系爭車輛停放之地點,固為經內政部國土署-市區道路人行安全地理資訊系統網所規劃之2.5公尺無遮簷人行道(本院卷第69頁)。惟經檢視現場照片,現場並無任何指示該地點為人行道之標誌或標線;且該處與相鄰之車道均鋪設柏油,彼此無高低分隔,車輛可逕行進入,中間並無任何阻礙或圍籬等,且路面並未繪製紅線,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9-65頁)。加以系爭車輛於案發當時停靠位置確已緊靠右側道路邊緣,與左側車道繪製白線尚有相當距離(本院卷第60頁上方照片),而無影響人、車通行之虞。又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之下方道路路面僅見鋪設明顯已多次重新修補之水泥,最右側路面則殘存些許至為斑駁之疑似紅磚物體,而右側與系爭地點尚有高度區隔者,則為行道樹區域,其上植有若干草皮(本院卷第60頁下方照片)。是依一般用路人角度,實難分辨系爭車輛停放地點乃人行道。佐以臺東縣警局就系爭地點是否屬人行道範圍乙節,函詢臺東縣臺東市公所,該所以113年12月3日東市工字第1130038824號回函略以:旨案路段與路邊紅磚部分皆為人行道範圍,因車輛長停駛於該處造成部分步道長期損壞,考量修繕所需經費龐大,本所先予錄案,俟取得相關經費後,再行重新修繕人行步道等語(本院卷第67頁)。是依上開函覆內容,足認系爭地點固規劃為人行道範圍,然該處紅磚步道長期損壞,且因經費短缺之故,已久未修復。是以一般用路人而言,於日間天色明亮時既已難分辨系爭地點係屬人行道,遑論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之際天色已屬昏暗,顯然更增辨識難度,有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第59頁照片、第60頁上方照片)。從而,本件經審理後,認依客觀情事並參酌原告當時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原告知悉系爭車輛停放地點為人行道,而有遵守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義務,原處分忽略上情,對原告課以裁罰,有違行政明確性原則,堪認原告主張其不知系爭地點係禁止停車之人行道等語,洵屬有據,堪予採信。
五、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處分有上述之違誤,則被告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核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為繳納,爰命被告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法 官 林婉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虹賢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
(一)第3條第1項第1、3、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二)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小型車違反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900元。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一)第111條第1項第1、3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二)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一)第67條之1規定:「行人及自行車專用標誌『遵 22-1』,用以告示該段道路或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專供行人及自行車通行,其他車輛不准進入,並以行人通行為優先。設於該路段或人行道起迄點顯明之處,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其通行有其他規定者,應在附牌內說明之。」
(二)第174條之3則規定:「(第1項)人行道標線,用以指示路面上僅限於行人行走之專用道。(第2項)以人行道標線劃設之人行道,其與車輛行駛之車道以路面邊線分隔之,並得設置第一百四十一條交通桿或配合劃設第一百九十條車輛停放線。人行道標字及圖示自人行道起點開始標繪,間距視道路實際情況繪設,每交岔路口入口處應標繪之。……(第5項)人行道鋪面得上色,顏色為綠色。」
五、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