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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040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040號原 告 韋博裕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8月4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AM1004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民國114年8月4日所為之南市交裁字第78-SYAM10042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8日8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員警認為原告有汽車駕駛人吸食海洛因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舉發(本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誤植違規時間,業經上開派出所警員於114年8月14日發函更正,並送達原告,本院卷第75至77頁),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則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上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另原處分第二項部分業經被告職權撤銷〈本院卷第51頁〉,重新製作裁決書〈本院卷第85頁〉,故原裁決書第二項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意旨及聲明:

(一)我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遭警以未打方向燈為由強行搜索,扣得海洛因1包,但我當日並未施用毒品而是114年2月16日8時許施用,此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114年度毒偵字第559號(下稱系爭刑案)等為緩起訴處分,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誤植違規日期,且原告罹患多種疾病,無力負擔鉅額罰金,故請撤銷原處分。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意旨及聲明:

(一)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目的在防止吸用毒品後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駕車而影響交通安全,並已檢測數據結果為構成要件之一,不限於施用毒品後旋即駕駛車輛或駕駛車輛期間施用毒品為限。是無論原告體內殘存毒品濃度高低,均不得駕駛車輛,不需待發生具體風險始違規。而本案警員在上開路段發現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故對原告進行盤查,發現原告為毒品調驗人口,原告並主動交付海洛因1包與警方,並經採尿檢驗呈毒品陽性反應,自已構成上開規定之處罰要件,舉發無誤。

(二)本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違規時間誤寫部分,業經舉發機關發函更正,但違規事實無誤,不影響原告理解違規事由。原處分登載違規時間亦無違誤,原告以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4條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

2.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3.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4.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八、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

(二)本件原告如爭訟概要欄所述因騎乘系爭機車違規遭警查獲持有、施用海洛因而駕駛車輛之事實,為原告所自認,並有本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證書及更正通知書(本院卷第71至79頁)、原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81頁)、更正前後之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83至85頁)、第一分局114年6月4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140343850號函、114年9月11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141031736號函(本院卷第89至90、101至102頁)、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91至93頁)、現場錄影截圖4張(本院卷第107至108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尿液編號114M018】、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勘察採證同意書、第一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與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14M018】(本院卷第109、111、148至149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本院卷第117頁),堪認為真實。

(三)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係於86年1月22日修正增訂,依其修正理由揭示「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者對於交通安全危害不下於酒醉駕車」,可知該條款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施用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駕車進而影響交通安全,藉以保障其他用路人之用路安全,且其係以「駕駛汽車」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為法定構成要件,並未以「致生公共危險」或「已生或足生交通安全實害」為要件;至於是否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則以「測試檢定」之結果為斷,且未有濃度標準之設,無論施用毒品者體內殘存毒品濃度高低(不含偽陽性情形),均不得駕駛汽車。故駕駛人凡經測試檢定結果確認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管制藥品之情事,即已符合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法定要件,其違章即屬成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273號判決意旨參照)。簡言之,駕駛行為當時體內不能有毒品殘留,至於何時施用毒品並非重點,或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亦非所問。本件經警因交通違規攔查原告後,發現原告為毒品人口,業經認定如前。嗣後原告亦主動交付海洛因1包、同意採尿送驗,原告之尿液檢出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前引之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第一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與年籍對照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9、111、148頁),即該當於「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構成要件。又原告為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本院卷第115頁),其對於駕車前有施用毒品之事實,主觀上既有認識,且期間並未為任何有關體內是否仍殘留施用之毒品之檢測及確認,即率而逕行駕車上路,其就本件違規行為至少具有過失。是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而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原告主張駕駛系爭機車時距離吸食毒品已經2日等情,均無礙其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

(四)至於原告主張係遭警方強制搜索乙節,依據原告當日警詢時稱:原告同意搜索,且主動交付海洛因與警扣押等語(本院卷第141頁),並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47頁),原告此部分主張顯與上開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五)另本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固然誤植違規時間為114年5月6日8時33分,然第一分局已經於同年6月27日以南市警一交字第1140381836號函告知被告更正違規時間,有該函文可佐(本院卷第97至98頁)。惟按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依前條規定辦理移送之機關,收受舉發單位送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應審查該事件填記內容是否符合規定、附件是否齊全;發現不符規定或附件欠缺者,應即協調補正後再行移送;其屬填記錯誤者,並應即日通知被通知人更正,道交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違規行為涉及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依法應由公路主管機關即被告,依原告之違規事實、違反法條、違規情節、裁罰基準表等定其裁罰種類及範圍,並非由舉發機關決定。是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雖然在違規日期有顯然錯誤,但依上開規定應屬可更正之事項,既然舉發機關已經予以更正,且原處分所記載之日期並無違誤,顯見上開明顯錯誤,並未影響被告認事用法之正確性,且並不因此導致舉發程序或原處分無效,原告主張此舉發無效,於法無據,難以採憑,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及道交事件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扣駕駛執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 天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