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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041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041號原 告 張家銘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8月7日南市交裁字第78-U00000000號、78-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24日7時38分許,駕駛其所有牌照號碼BYR-312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科學園區環西路一段停8停車場旁(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經測照後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4年8月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南市交裁字第78-U0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講習(下稱甲處分);並於114年8月7日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南市交裁字第78-U0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吊扣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4年9月6日前繳送(此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本院卷第35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下稱乙處分,與甲處分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

1.系爭警52取締標誌恐有受前方2支路燈遮擋之虞,且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條規定,一般道路設立豎立時標示,高度需在120至210公分內,且不得妨礙行人交通,系爭警52取締標誌固設立於道路中央分隔道,但高度卻高於210公分。又依原告之行車紀錄器內容換算原告於案發當時之平均時速應為85公里,但系爭舉發照片顯示時速為93公里,是否正確,亦有可疑,再本案舉發照片僅有乙幀,無法證明原告有持續超速駕駛情形,請求撤銷原處分或減輕處罰等語。

2.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1.系爭警52取締標誌設置地點,與系爭雷射測速儀設置位置相距約208公尺,而系爭雷射測速儀位於系爭地點後方約47.5公尺,則系爭警52取締標誌距離系爭地點約為160.5公尺(計算式:208公尺-47.5公尺=160.5公尺),符合舉發要件所規定之100至300公尺間。又被告於查證過程係使用經檢定合格之測速儀,測得原告於上揭時、地,係以測定速限93公里之每小時行車速度行經系爭地點,已超過規定速限(50公里)達43公里,系爭雷射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雷射測速儀具有故障或測速違誤情形,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又系爭警52取締標誌已可清楚辨識,可達到通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設置測速取締標誌意旨,原告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自應遵守該路段之速限50公里行駛,原告超速駕駛行為,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無從免除其無過失責任並得免受處罰,原處分核無違誤等語。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3-59頁)、原處分暨送達查詢資料(本院卷第61-65頁)、內政部警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114年7月21日保二(三)(三)警字第1140003408號函暨檢附之測速舉發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取締超速違規空拍示意圖、現場圖、系爭警52取締標誌設置照片(本院卷第69-7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查詢表(本院卷第79頁)、汽車車籍查詢表(本院卷第81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本院卷第83頁)、系爭雷射測速儀設置現場照片(本院卷第85-88頁)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固主張其並無超速駕駛行為云云,惟查:

1.本案舉發機關員警於前揭時、地設置移動式測速器合法執行測速勤務乙情,有系爭警52取締標誌、系爭雷射測速儀設置照片、超速違規取締示意圖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5-77、85-88頁)。次經檢視本案舉發照片,其上明確標示拍攝日期:

06/24/2025、時間:07:38:48、速限:50公里/小時、車速:93公里/小時、地點:環西路1段(停8停車場旁)往北、距離:47.5公尺、儀器序號:TC002616、合格:M0GB0000000等項,且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頭下方車牌係「BYR-3129」(本院卷第71頁),足認原告於案發當時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而上開數據係由測速照相機於照相時憑藉機械力自動帶出,其上之檢定合格證號碼核與檢定合格證書記載之號碼相符,遭人力干涉致誤載或偽造、變造之蓋然性極低;且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系爭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00Hz照相式、廠牌:LTI、器號:TC002616、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檢定日期:113年8月15日、有效期限:114年8月31日),有檢定合格證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3頁),則舉發機關於前揭違規時間,持檢定合格且於有效期間內之雷射測速儀為測速採證,其準確性自得憑採,原告並未舉證系爭雷射測速儀具有故障或測速違誤情形,自仍應以系爭雷射測速儀實際測得之數據,認定駕駛人有無違規超速,是原告徒以依其行車紀錄器所載資料換算其於案發當時之時速應為85公里等語,乃原告個人主觀臆測,難以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2.此外,當時系爭地點前方設有牌面清晰、未遭遮蔽之系爭警52取締標誌,有現場照片、空拍圖、超速違規取締示意圖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5-77頁),系爭警52取締標誌設置地點,與系爭雷射測速儀設置位置相距約208公尺,而系爭雷射測速儀位於系爭地點後方約47.5公尺,則系爭警52取締標誌距離系爭地點約為160.5公尺(計算式:208公尺-47.5公尺=160.5公尺),益徵系爭警52取締標誌、系爭雷射測速儀及測照距離均屬合法,可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前揭違規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

(三)至原告主張系爭警52標誌恐有遭路燈遮蔽之虞,且設置高度過高,不符設置規則云云。然查:

1.按設置規則第10條第1款規定:「標誌之分類及其作用如左:一、警告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又設置規則第16條第1項為豎立式標誌設置位置之原則性規定,並非限制交通主管機關不得依據當地之實際路況、行車流量、行車速度及交通安全等情況而為設置標誌之裁量權限,此觀諸同規則第13條第1項規定「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即明,故設置是否妥適,應以實際用路人之視線效果為斷,自不得以交通主管機關所設置標誌之位置與前揭原則性之規定有違,即一律認為汽車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應予不罰。經檢視系爭警52取締標誌現場拍攝照片,其上顯示系爭警52取締標誌架設於道路中央分隔島之路燈桿上,標誌牌面清晰,且周遭均無樹木、建築或其他障礙物遮蔽,足資一般用路人正常辨視(本院卷第23、77頁),核無原告所指摘系爭警52取締標誌具有恐遭前方2支路燈遮蔽,且設置位置過高,恐難辨識情形,足為直行之駕駛人充分觀察辨識,發揮提醒駕駛人提高警覺功效。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駕駛人行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而此所謂「車前狀況」,除道路上之行車情形外,尚包括各項標誌、標線及號誌。原告駕駛時理應注意並遵守「警52」測速取締標誌及「限5」最高速限標誌,不得以未注意或難以注意為由,主張標誌設置有疑。是原告主張系爭警52標誌具有過高、恐遭前方2支路燈遮蔽等瑕疵,即遽認未能發揮警示作用及違反設置規則云云,均難憑採。

2.承上所述,系爭警52取締標誌、「限5」最高速限標誌之標示清晰,且周遭均無樹木、建築或其他障礙物遮蔽,客觀上足令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故該測速取締標誌已符合前揭條文規定,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僅須稍加注意,即得窺見及辨識該速限及測速取締標誌之設置。甚者,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立法意旨,其警告標示之設置係為預促駕駛人注意減速,避免因速限或警告標示距離舉發地點過短,使駕駛人反應不及而無從依速限行駛所而設,以期駕駛人在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尚非謂如有舉發機關或相關單位違反上開規定,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即變成合法應不予處罰。況且原告既領有合格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本院卷第81頁),應知之甚明,對於各路段之速限應隨時注意,並遵守各路段時速限制;否則,無異謂駕駛人在未有警告標示之路段,不論以任何速度行駛,均無從加以制裁,恐將造成該路段人車之重大危害,不僅與道交條例之立法目的相悖,亦無從保障一般用路人車之通行安全,是原告所執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五、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合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林婉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虹賢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

(一)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二)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二、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有關小型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12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關違反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者,一律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三、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

四、設置規則:

(一)第2條:「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二)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三)第85條第1項:「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五、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