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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04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044號原 告 許詔鈞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2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H9B5011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9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機車),行經仁武區八德中路與八德南路口處(下稱系爭地點)時,因與訴外人謝○○(下稱謝君)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機車)發生碰撞,致謝君受傷死亡(下稱系爭事故),為警認為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依肇事原因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等規定,於114年7月23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H9B5011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謝君騎乘系爭A機車酒駕、闖紅燈違規穿越主幹道路口,導致雙方發生碰撞,原告避無可避,且事發時已警示按喇叭並嘗試閃避,已盡合理注意義務並無重大過失。又道交條例第61條之立法目的旨在懲罰肇事責任重大且行為惡性重大之駕駛人,並非直接適用於一切肇事致人死亡之案件,被告僅以事故結果為致人死亡為由,作成吊銷處分,未審酌原告行為是否具重大過失或嚴重違規情節,亦未考量雙方事故責任比例,一律吊銷駕駛執照,已違反憲法第7條、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8條及第10條、行政罰法第18條。況原告事後與對方家屬達成和解,並支付全額賠償,對方撤回刑事告訴,檢察官亦為緩起訴處分,顯見雙方已達成修復性正義,原告無規避責任或再犯之虞。另被告作成原處分時,尚未取得緩起訴處分書與車輛事故鑑定報告,即逕行維持最重裁罰,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吊銷駕照3年之處分過重,請求撤銷或酌減原處分。另原告承認當時有超速,但超速並非事故發生原因,因對方酒駕闖紅燈進入系爭地點,方發生系爭事故,道交條例第61條僅適用於肇事主因,原告是肇事次因,不能吊銷駕照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檢視採證影片(檔案名稱:IJ003058_00000000000000000)可見:「畫面時間09:17:44_原告沿八德中路北往南快車道行駛。畫面時間09:17:47_原告綠燈通過停止線往八德南路,見訴外人謝瑞益自八德南路西側(永和豆漿前)起駛穿越道路往東行駛(背景有喇吧聲),原告車輛與訴外人車輛發生碰撞。訴外人謝瑞益因此亡故,有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復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該路段車道速限:50公里/小時;原告車輛於26/30秒行駛20公尺(2組行車分向線),推算當時行車速度約為83公里/小時。」原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於速限內行駛,有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61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

⑶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1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第4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違反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吊銷其駕駛執照。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

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

㈡查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兩造對於勘驗結果均無意

見,此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47-148頁),且原自承有超速之違規行為(本院卷第148頁),其過失致死部分於另案偵查坦承不諱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院卷第95-97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謝君騎乘系爭A機車自八德南路路旁起駛向東橫越系爭路口時,適逢原告騎乘系爭B機車超速行駛進入系爭地點,兩車發生碰撞致謝君因系爭事故死亡,原告騎乘系爭B機車行經系爭地點時本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復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所示(本院卷第113頁),案發當時為天候晴、日間、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原告應能注意其前方右側由謝君所騎乘之系爭A機車自路旁起駛橫越行駛而來,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前開規定遵守速限行駛,致與系爭A機車發生碰撞致謝君因而死亡,所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過失甚明,是原告就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認有過失一情,已足認定。

㈢至原告主張對方酒駕、闖紅燈為肇事主因,其僅為肇事次因

,不能吊銷駕照云云,惟如原告騎乘系爭B機車上路時能遵守速限行駛,自得注意前方右側有謝君所騎乘之系爭A機車橫越系爭路口,即有閃避之可能,然原告超速行駛,肇致系爭事故,則原告前揭超速違規行為與謝君死亡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縱使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其鑑定意見略以:「謝君:酒精濃度超過規定,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超速,為肇事次因。」等語(本院卷第128頁),鑑定意見雖認謝君為肇事主因(本院卷第127-128頁),亦無從解免原告未遵守前揭道安規則而仍為肇事原因。無論原告究為肇事主因或次因,均該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構成要件,原告自應擔負行政罰責,是原告前開所執之詞,尚難憑採。

㈣另原告主張不分行為輕重、責任比例等情,一律吊銷駕駛執

照,有違憲法第7條、行政程序法等語。然依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及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結構可知,汽車駕駛人只要符合「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要件,裁處機關只能作成「吊銷駕駛執照」附隨發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法律效果之裁罰處分,即所謂羈束處分。可知上開法規並未授與裁處機關決定「是否」吊銷駕駛執照或「選擇」如何吊銷駕駛執照之權限,核無任何裁量權行使之餘地。被告依上開規定既無裁量權限,則依法裁處吊銷駕駛執照,自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另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尚難認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相牴觸。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均不得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騎乘系爭B機車於前揭時、地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法 官 蔡牧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