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046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046號原 告 高雪芳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CUB0037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交裁字第32-BCUB00374號裁決書,業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親自送達予原告收受完畢,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頁),惟原告遲至114年8月4日始向本院起訴,此有原告起訴狀上高雄地院之收文戳章可憑(本院卷第13頁)。故原告起訴顯已逾法定之不變期間,並非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雖主張本件因原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其於裁決書送達30日內誤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起訴狀者,應視為已遵守起訴期間等節。然查,原告並未於收受裁決書後3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已如前述,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另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黃姿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孟豪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