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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049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1049號原 告 黃進華被 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代 表 人 謝承甫訴訟代理人 王騏威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2日南市警佳交裁字第SYLL1005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施衣峯,嗣於訴訟進行中

變更為謝承甫,有內政部民國115年1月19日內授警字第1150870247號令(見本院卷第129至138頁)存卷可參,並由被告之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4年5月15日18時51分許(裁決書原記載違規時間為18時13分,嗣被告更正違規時間為18時51分許【見本院卷第159頁】),在臺南市○○區○○里○○00號(下稱系爭地點),因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之違規行為,經被告所屬西港分駐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SYLL100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4年7月2日開立南市警佳交裁字第SYLL1005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14年5月15日18時13分許向警方報案,報案內容為設置於系爭地點之告示牌遭毀損。警方派遣員警到場會勘,惟該員警仍堅持依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開立罰單。原告當場向該員警說明,該告示牌係設置於私人所設之排水溝上,並提供地籍謄本圖佐證,非現有巷道或依法設置之法定道路,不屬於道交條例第3條之定義。原告亦已調閱土地複丈成果圖,確認該處土地未編定為道路用地,係屬私人所有,僅為供通行之使用。該地依道交條例所稱之「道路」定義不符。臺南市西港區公所113年12月09日南市工新二字第1132508610號函有關道路徵收事宜還在研議,可證明該土地並無道路編定。另原告並未收到舉發通知單,原告當時有跟警員說做完筆錄才簽收,筆錄做完之後警員也沒有再次提出舉發通知單給原告簽名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稱系爭地點為私有土地,查據臺南市政府、臺南市西港

區公所相關說明如下:1、臺南市西港區公所107年11月15日所農建字第1070768446號公告略以:「公告系爭地點(西港區後營段141部分…)為現有巷道,自公告期滿後生效,訴願人於111年7月29日始提起訴願。」、2.臺南市政府111年12月30日府法濟字第1111678713號函(不服系爭地點公告為現有巷道之訴願決定書)略以:「訴願程序不合法及逾法定期限等由,決定不受理。」、3、臺南市西港區公所113年6月12日所農建字第1130600429號函略以:「西港區金砂里新寮26號南側道路,業經西港區公所107年11月15日所農建字第10707B8446號公告為現有巷道。」、4、臺南市○○區○○000○0○0○○○○○○0000000000號函略以:「旨揭金砂里新寮28號前道路(金宅段107地號,原後營段141地號),經臺南市政府於108年1月25日召開『108年度臺南市現有巷道評議小組第2次會議』,認定為現有巷道」;且西港區公所已於107年11月15日公告為現有巷道。

㈡依據採證照片可認定,系爭物品置放排水溝上顯屬「道路」

範疇。於該處置放系爭物品,顯已造成公眾通行之妨礙,自屬「在道路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揆諸上開函示說明,依法洵屬有據,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本案係於115年5月15日18時48分接獲原告110報案,稱其所有物品遭人毀損,員警於同日18時51分到達現場查處,員警當場告知原告其行為已違反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責令其停止及清除障礙物,惟原告仍主張該處為私人土地,拒絕配合並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員警遂依法完成舉發程序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道交條例:

⑴第3條第1款:「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

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⑵第82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

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一、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逾期到案或逕行裁決者,應處罰鍰1,500元。』」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員警職務報告、舉發機關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1至5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14年8月1日南市警佳交字第1140497472號書函、臺南市西港區公所107年11月15日所農建字第1070768446號公告、現況巷道地籍套繪圖、現有巷道公告範圍、現況照片圖、86年版航照圖、臺南市政府111年12月30日府法濟字第1111678713號訴願決定書、臺南市西港區公所113年6月12日所農建字第1130600429號函、臺南市○○區○○000○0○0○○○○○○0000000000號函、臺南市政府108年1月30日府工管二字第1080168423號書函暨108年度臺南市現有巷道評議小組(非都市計畫地區)第2次會議紀錄(本院卷第75至102頁)等在卷可稽,查原告堆置物品所在巷道寬度並非甚寬,約僅容一輛車輛通行,且並無劃設行車分向線,原告於此處堆置物品,顯然有礙往來該處人車之順暢通行,故原告違規行為,堪認屬實。

㈢原告固主張系爭地點非現有巷道或依法設置之法定道路,不

屬於道交條例第3條之定義云云;然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道路」,除一般公路、街道、巷衖外,更擴及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乃基於該條例以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對於凡相當於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之「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均作為該條例所指之道路而管理其交通,自不限於都市計畫劃設之計畫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及已依法指定或認定建築線之巷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57號判決理由可資參照)。可知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道路,仍須視實際使用狀況、周遭交通環境等客觀情狀而為實際之判斷,難以單憑有無指定建築線、有無經指定為都市計畫道路等事實而為認定。查系爭地點舖有柏油路面且路旁設置排水溝渠,且該處業經臺南市西港區公所於107年11月15日公告為現有巷道確定等情,有現場照片及臺南市西港區公所107年11月15日所農建字第1070768446號公告、現況巷道地籍套繪圖、現有巷道公告範圍及臺南市政府111年12月30日府法濟字第1111678713號訴願決定書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7至94頁),綜合上開一切資料,並參酌系爭地點之地理位置、周遭環境、附近建物分布狀況及使用對象等一切情狀,足以認定系爭地點所處巷道確為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之道路,原告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㈣原告又主張其並未收到舉發通知單,當時有跟警員說做完筆

錄才簽收,筆錄做完之後警員也沒有再次提出舉發通知單給原告簽名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機關警員密錄器以及原告於派出所製作筆錄之影片內容,可見警員已當場告知原告違反法規名稱、條號及違規事實,且明確告知原告到案繳納罰鍰期限(見本院卷第219頁),堪認警員已完成舉發程序無誤,原告前開情詞,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良駿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