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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051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051號原 告 陳翊丞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15日高市交裁字第32-VP0000000、3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2月10日下午2時38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台27線68公里處,速限為50公里之路段,行駛時速為91公里,有超速41公里之事實,為警認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4年3月12日填製屏東縣警察局屏縣警交字第VP0000000、V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4年7月1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第2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32-VP0000000、32-VP0000000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警方提供測速現場圖中所標示之警52標誌位置,為事後遷移至中央分隔島之新設位置,並非本案違規時原標誌所在。案發時警52標誌係設於右側緊鄰加油站出口旁,視覺與加油站招牌、紅色公車站嚴重混淆,原告行經時,右側亦有車輛正駛入加油站,視線遭到車輛遮蔽,原告因而無法辨識前方為測速路段,該警52標誌未能使駕駛明確辨識,原告非能注意而未注意,依法不應處罰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警52標誌為紅色外框三角形警示標誌,樣式清晰且明顯,標誌前方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視線,在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是該警示標誌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已符合明顯標示之意旨,員警舉發程序,並無違誤,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㈠第43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㈡第43條第4項: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㈢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㈣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

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2項:

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四、處理細則: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處罰鍰額度為1萬2,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警52標誌之設置,未能明確辨識之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4年5月16日屏警分交字第1149008998號函、114年9月18日屏警分交字第1149017599號函暨檢送之採證照片、速限50及測速取締標誌照片、測速照相相關位置圖、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9至81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參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2項、第85條第1項規定係經處

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立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核其規範內容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亦與母法意旨並無牴觸,自可援用。

㈡查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行經系爭路段時,經非固定式雷達

測速儀器測得時速91公里,超速41公里,並有舉發照片1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81頁)。而上開雷達測速儀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且該儀器有效期限為114年6月30日,亦有上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79頁),是事發時間尚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又員警於系爭路段設置之測速儀器前方約180公尺處,設有警52標誌,該警52標誌擺放位置與車輛違規地點相距210公尺,當日天氣晴朗,光線明亮,該等標誌清楚可辨識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4年9月18日屏警分交字第1149017599號函暨檢送之速限50及測速取締標誌現場設置照片、測速現場圖等件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可察原告行經上開路段時,現場設有警52測速取締之告示牌,而當時為下午時段,光線充足,警52測速取締之告示牌清晰可辨,客觀上原告應能清楚察見該警52標誌。且警52標誌設置處與違規行為發生地間之距離,與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認定。綜上,本件警員使用科學儀器所取得上開測速採證照片資料,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3項規定、系爭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該採證照片自具有證據資格,亦具有可信性。

㈢又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

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標線之定義,係以規定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設置規則第2條、第3條第2款規定亦有明文。系爭路段既經主管機關依法設置限速標誌,該等標誌於設置時起即發生效,原告行經系爭路段,自當受其規制。詎原告竟疏未注意,仍以時速91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據此堪認其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因此,原告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之處罰要件,應堪認定。

㈣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被告依該規定、處理細則

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以原處分A裁處原告罰鍰1萬2,000元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亦屬有據,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且無違反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情形。從而,原處分A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另關於原處分B裁決吊扣系爭車輛牌照部分,乃係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所明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裁量空間,即無裁處過重之違法情形,併予敘明。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本件警52標誌設置符合上開法律規範,且可清楚辨識,均如前述。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縮時影像檔,依據原告當日行駛路線,原告雖行駛在內側車道上,然於原告尚未抵達加油站,仍可清楚察見右側路肩設一直立警52標誌,而該標誌旁邊雖有加油站之招牌並列,但兩者間具有明顯間隔距離,未有視覺混淆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影像截圖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96、99頁)。足證原告當日行駛系爭路段,可察見該等標誌,縱然原告前方行駛車輛有短暫遮蔽警52標誌之情形,然於原告行駛至相當距離內仍可明確辨識,本件警52標誌之設置客觀上明確可察,難認有何設置違法之情,原告主張均無所據,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法 官 黃姿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孟豪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