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053號原 告 張國峰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4年7月15日高市交裁字第3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6日13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屏東縣長治鄉台24線6.5公里處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警逕行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14年7月15日高市交裁字第32-VP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未見警員在明顯處穿制服公開執法,警車及測速
攝影機亦完全被高牆雜物樹叢等遮蔽,此等隱藏性執法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誠實信用原則。警政署規定執勤非固定測速照相編組兩人,一人負責操作儀器,一人負責監控四週環境與交通狀況,但本件顯係將測速照相機設定連續拍照或攝影功能,未有人監控,違反警察行使交通違規稽查時,必須具備有一定之公權力行使外觀之要求,違反處罰條例、警察職權行使法、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顯屬程序瑕疵。又台24線6.5公里處汽車車道寬度為3.75公尺,且同向兩車道共雙線為4線車道寬度達15公尺,參酌高速公路之標準車道寬度亦為3.75公尺,因此該路段與寬闊且高速行車之公路為同等級道路,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條第2項應用放大型。但實測警52標誌僅84公分,低於標準型90公分,更不符放大型120公分規範。被告稱警52標誌量測方式應以兩邊理論交會之尖角長為準,但此測量方式無明文依據,行政機關自行創設之判斷標準顯已逾越法規授權範圍。再者違規處前為彎道,入彎到出彎距離約180公尺,再加上動態行進中環境因素等,車輛距離警告標誌距離只剩60公尺左右可以反應。加以警52標誌實際量測僅84公分,縮小百分之51致反應時間延遲平均0.45秒,多行駛12.7公尺,原告係因無合理反應時間致超速,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警52標誌及測速器設置地點距離約174公尺,測速
器與違規地點約距11公尺,則測速器距離警52標誌185公尺,尚在100公尺至300公尺舉發距離內。測速器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所為之測速結果具客觀正確性。警員依科學儀器採證取得足資證明原告構成違規行為之證據資料即可逕行舉發,至於是否係以公然方式或原告知悉之情形下取證並非法之所問。本件警52標誌係採用標準型尺寸,因標誌製作初始完成時邊角均為尖角,考量尖角過於銳利如遇標誌傾倒、或遭撞飛時易造成用路人二度傷害,爰依標準圖規定裁切為圓角,故警52標誌正確量測方式應為兩邊交會之尖角長度,尺寸符合設置規定。且該標誌牌面清晰未遭遮蔽,可清楚辨識,業已達到通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⑴第13條第1項、第2項:(第1項)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
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第2項)警告標誌及禁制標誌在一般道路上應用標準型;行車速率較高或路面寬闊之道路應用放大型;行車速率較低或路面狹窄之道路得用縮小型;高速公路或特殊路段得用特大型。
⑵第23條第3款:警告標誌之設計,依左列規定:三、大小尺寸
標準型邊長90公分,邊寬7公分。放大型邊長120公分,邊寬九公分。縮小型邊長60公分,邊寬5公分。特大型視實際情況定之。
2.處罰條例: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第7款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⑵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或小型車處罰鍰12,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前開違規路段限速每小時60公里,系爭車輛於上開違規時地
行車速度每小時102公里,有採證照片可考(卷第119、127頁)。該測速儀器經檢驗合格,有效期限113年5月22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證(卷第125頁)。系爭車輛違規時尚於測速儀器檢驗合格有效期限內,是測速儀器測得系爭車輛行車速度每小時102公里,堪屬可信。
㈢舉發機關於違規時地安排測速勤務,有勤務分配表可參(卷
第171頁)。處罰條例及警察職權行使法全文都沒有規定執行交通測速勤務時警員必須在明顯處穿制服,也沒有一人負責操作儀器,一人負責監控四週環境與交通狀況的規定。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已依108年12月31日內政部警政署警署交字第10801763712號函停止適用。是以舉發警員於違規時地執行測速勤務,並無違誤。
㈣原告雖主張本件警52標誌非放大型,設置位置不易辨識云云
。惟違規路段為雙線道之一般常見道路,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條第1項係規定標誌足以辨認清楚為原則,同條第2項則建議一般道路大小設置為標準型,上開違規路段之警52標誌以交會尖角測量邊長為90公分(卷第121、123頁)核屬標準型,適於屬於一般常見道路之違規路段使用。縱以原告測量所得84公分,其大小尺寸業已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條第1項規定足以辨認清楚之原則。警52標誌也無物體或樹木等異物阻擋,客觀上明顯可見,無不能注意辨識之情事。
㈤被告稱警52標誌與位於6.5公里處之測速儀器距離約174公尺
,並提出示意圖為憑(卷第117頁),核與GOOGLE地圖距離相當(卷第173頁)。6.5公里處起至違規地點約4至5組車道線,有GOOGLE地圖可佐(卷第174頁)。準此計算警52警告標誌距離違規地點約224公尺(174公尺+50公尺=224公尺),合於100公尺至300公尺之舉發要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仍致系爭車輛行車速度逾規定最高時速40至60公里,縱非故意亦有過失。
㈥從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
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洵屬有據。則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項規定,並審酌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法 官 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