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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058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058號原 告 朱長清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30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為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臺南市政府警察第六分局柳營分駐所員警認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4年6月12日19時39分、114年6月15日18時44分許,均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遂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仍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故114年7月30日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78-S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各新臺幣(下同)900元(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意旨及聲明:

(一)原告起訴提出某路段劃設停車格2格及本案違規後於同年6月29日系爭地點重新繪製紅實線標線之照片,主張原處分不當。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意旨及聲明則以:

(一)系爭地點繪製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且該處有排水溝渠,應屬市區道路附屬工程而仍屬道路範圍,原告於該處停放車輛自應遵守道交條例及標線等規定。且禁止臨時停車線之左右兩側道路範圍均不得停車,而原告確實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間有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地點,該處確實有禁止臨時停車處之標線,故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加以裁罰並無不合。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五)紅實線 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4.標誌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

5.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係分別依據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第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均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本院採為執法之依據。

(二)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間有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地點,而遭警舉發有系爭違規行為,並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等情,有本案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資料(本院卷第57至63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5至6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4年7月9日南市警六交字第1140436127號函及所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1至79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83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本院卷第81頁)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

(三)依系爭舉發通知單所附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1至79頁)可知,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間,均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地點,系爭車輛雖然部分車身、車尾處沒有劃設紅實線,但該車輛前懸佔用之道路地面則劃有紅實線,是原處分認原告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自屬有據。原告所提出照片(本院卷第19至23頁)內容:①右下角標註114年7月30日者,呈現某道路劃設有停車格;②114年7月26日者,則是系爭地點,但地面標線標示不清;③114年6月29日者則顯示系爭地點新劃設紅實線等情。照片①部分觀之照片顯示路邊植栽、智慧停車樁等景象,與上述採證照片顯示系爭車輛違規停放位置不合,故難認與本案相關;而照片②、③所示地點均為系爭地點,但前者地面有白色線條,與採證照片所示不合,應非本案違規時系爭地點所劃設之標線情況,且如系爭地點原有標線已經塗銷改繪製紅實線如採證照片所示,當不能以已失效力之舊標線作為未違反規定之正當理由;後者則是在原有兩段紅實線(顏色較淡)中間重新整段劃設紅實線,部分新劃設紅實線段與原有紅實線重疊,使原告停放系爭車輛處整段均有紅實線。然被告並非以新繪製之紅實線作為裁處基礎,而是原告於上開時間確實有將系爭車輛停放在佔用原有紅實線劃設處路段處,故新繪製之標線即與本案無關,此部分證據均無從對原告為有利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並不足認定原處分有誤,是原處分認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各9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 天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