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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067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067號原 告 陳宥達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4年8月14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6日12時49分許駕駛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二路與凱旋二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警逕行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114年8月14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應該是照相設備損壞故障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檢視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在紅燈亮起後5.1秒駛越停止線觸動照相,之後紅燈亮起6.1秒時仍繼續進入路口逾行人穿越道,屬於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小型車於期限內到案處罰鍰2,700元。㈡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違規行為,有採證照片、舉發通

知單、原處分裁決書等在卷可稽(卷第35至37頁、第41至43頁、第49頁)。原告固主張前詞,惟紅燈5.1秒及6.1秒採證照片畫面自然,可見其他車輛於1秒前後位置略有不同,堪認係連續拍攝該時影像。復查無違規照相設備故障維修紀錄,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5年1月19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1570127300號函可參(下稱115年1月19日函,卷第69頁)。且固定式闖紅燈照相設備係採線圈感應式啟動,採證照片所顯示紅燈秒數連結該路口號誌訊號,與實際運作時制同步,當號誌轉為紅燈,車體通過停止線感應區時方能啟動相機執行照相,依主機設定模式自動連拍2張照片,倘行駛中車輛係於綠燈或黃燈號誌時通過停止線,則不會啟動拍照。故應係系爭車輛於紅燈啟亮後猶越過停止線,因而觸動照相設備感應始會遭拍攝採證照片。再者,違規時地三多二路方向紅燈秒數為104秒,有時相表及115年1月19日函可參(卷第59、69頁),採證照片中前方紅燈秒數顯示90餘秒(個位數部分因角度不清楚),核與系爭車輛分別在紅燈啟亮後5.1秒、6.1秒時遭拍攝(卷第49頁)之時間序上要無不符。系爭車輛原尚在行人穿越道上,爾後前輪已駛離行人穿越道,足徵系爭車輛為約1秒間行駛該路口行人穿越道枕木紋長度距離之行車速度,而該行人穿越道緊鄰停止線,審酌系爭車輛行車速度,堪認系爭車輛在採證照片拍攝前1、2秒前尚在停止線內,始會紅燈啟亮後5.1秒時仍在行人穿越道上,則系爭車輛逾停止線時紅燈應已啟亮約3、4秒,足認有於紅燈時仍逕予穿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之違規事實。又該處號誌明顯可辨未被遮擋,原告縱非故意亦有未注意號誌闖紅燈之過失。

㈢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