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072號原 告 謝業祥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2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QD64986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16日1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三民區建興路與建興路402巷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4年3月17日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三民二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第BQD64986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4年6月5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規定,於114年7月23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QD649862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依舉發通知單所附民眾檢舉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檢視,汽車前懸接觸、通過行人穿越道線時,(依照片畫面檢視測量,車輛左側距離中心線15mm,行人位置於車道邊線,距離車道邊線10mm),證明車輛與行人行進方向的距離大於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再參照交通部危險感知教育汽機車行駛速度及剎車停止的相關數據,車輛行駛時速40公里,剎車停止距離至少需19.1公尺,原告車輛依速限正常行駛,遇行人突然進入,系爭車輛前懸接近行人穿越道與行人保持安全距離3365.1105mm,已盡防禦駕駛責任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檔案名稱:Z00000000000J03):「畫面時間11:05:04至11:05:08_原告駕駛BEB-3575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已有1名行人於行人穿越線道上欲通過馬路,原告車輛未暫停禮讓行人先通行,逕行通過行人穿越線道…(影片結束)。」可見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線時,車身距離左側行人大約2個枕木紋白色實線及2個間隔,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故系爭車輛與行人間之距離依前開規定換算約
1.6至2.4公尺,距離行人顯不足1個車道寬(約3公尺),足見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時,當時正有行人正在通過,原告確實未暫停禮讓,仍駕車持續前進之行為。審酌彼時道路狀況,系爭路口可見行人穿越道之標線,且該行人當時已在穿越道上有行走之動作,依前揭實務見解,倘原告通過行人穿越道前能減速慢行,自能看見行人穿越道有行人要通過,原告亦能即時反應並停讓行人通過,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遇行人穿越道時並未減速慢行亦未停讓行人,是原告所述無據,不足採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道交條例:
⑴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
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裁罰基準表:『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0元。』」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
第1項、第2項:「(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⒋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第2
項:「(第1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枕木線型為平行行車方向之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第2項)本標線與橫交路口路面邊緣間距以3至5公尺為原則,並得依實際情形酌予調整;鋪面得上色,顏色為綠色。」⒌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
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及送
達證明(本院卷第37至41頁)、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4年6月19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472772100號函、114年9月9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473966400號函、採證照片、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至61頁、卷末證物袋),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本院卷第88頁、第95至96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以前詞為主張,然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
、第2項規定可知,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本即負有減速慢行之義務,且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又此暫停時與行人之距離為何,雖無具體規定,但交通部於110年3月30日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釋略謂「內政部警政署業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不禮讓行人已規定執法取締標準,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違反者可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舉發之。」。經檢視本件採證光碟影片內容略為:「一、檔案名稱:Z00000000000_003(有聲音)勘驗時間:影像時間2025/03/16 11:04:59至11:05:11勘驗內容:11:05:07-原告車輛跨越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進入前方之無號誌路口,此時有一行人站在行人穿越道上正準備穿越路口。11:05:08-原告車輛跨越行人穿越道繼續行駛至前方路口處,此時煞車燈亮起,此時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距離原告車輛左車身約2個枕木紋白色實線及2.5個間隔。11:05:10-原告車輛通過前方路口後,行人穿越道上行人方繼續向前通行。二、檔案名稱:Z00000000000_004(有聲音)勘驗時間:影像時間2025/03/16 11:04:59至11:05:11勘驗內容:11:05:07-原告車輛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此時原告車輛與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距離約2個枕木紋白色實線及2.5個間隔。勘驗結束。」(本院卷第88頁);再觀以系爭路口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係依據設置規則第185條規定繪設,白色實線40公分,間隔為80公分一情,有被告114年12月16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454988900號函檢附實際量測照片等相關資料(本院卷第67至79頁)在卷可參,故經計算原告車輛經過的時間點與行人間之最近距離約為280公分(即線寬40公分x2+間距80公分x2.5=280公分),尚不足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是原告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舉發機關製單逕行舉發,被告據此予以裁罰,於法並無違誤。
㈣原告固主張原告的車頭前懸與行人的距離依原告的計算大於3
公尺云云;惟經檢視原告陳報狀所提供之計算方式及說明(本院卷第99至109頁),並輔以原告起訴狀所提供之違規通知單所附影像A3放大影本(本院卷第17頁)觀之,原告所採取之量測方式係以書面比例尺方式推算其車頭前懸與行人間之距離,然此方式忽略平面圖因距離遠近透視變形等因素而可能產生誤差之可能性,從而,原告前開主張難以使本院逕採為有利原告認定之基礎,是原告所執上開主張,洵無足採。
㈤原告又稱系爭車輛依速限正常行駛,遇行人突然進入,原告
已盡防禦駕駛責任云云;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中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原告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本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更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此業經前揭安全規則第103條規定明確,倘若原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減速慢行,即可看見站在行人穿越道上正欲通過路口之行人,故原告主觀上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自屬該當道交條例第44條第2 項規定之行為無訛。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