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074號原 告 吳詠潔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3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所為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13日8時48分許,駕駛第三人吳丁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臺南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為民眾於同年月19日檢舉,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查證後舉發,並移請被告裁決。嗣經歸責程序,被告認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於114年7月31日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主張意旨及聲明:
(一)原告當日係駕駛系爭車輛載女兒至麻豆國小參加比賽,先讓女兒在行人穿越道後方下車,並交代女兒須至行人穿越道等待綠燈方能過馬路。嗣系爭車輛當時為直行車,其行向號誌綠燈快閃黃燈,遂先行通過系爭路口,嗣後行人穿越道之燈號方轉為綠燈,女兒才沿行人穿越道通過系爭路口,原告並無不禮讓行人。該名行人係原告之女兒,他要走行人穿越道,而行人穿越道是紅燈,須待綠燈方能通過,因此原告沒有不禮讓行人。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意旨及聲明:
(一)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路口地面繪設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其標線清晰可辨,並無斑駁不清,難以辨識之情事。本案行人已行至行人穿越道旁,業已準備通過路口,此際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竟未暫停讓行人先行,而自行人面前疾駛而過,且於錄影畫面時08:48:48處,明顯可見系爭車輛與行人間距離僅約有1組枕木紋,顯然未達1個車道寬,且行人行至道路中央,顯有穿越馬路意圖。故本件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甚明。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及見解:
1.道交條例:①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②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
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枕木線型為平行行車方向之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4.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一)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
(二)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之際,已有行人站在枕木紋上,與系爭車輛僅距離1個枕木紋及1至2個間隔,原告卻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遭民眾於7日內檢舉,並經舉發裁處如上等情,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41頁)、歸責駕駛人申請書(本院卷第43頁)、舉發機關114年6月12日字第1140371619號函(本院卷第45至46頁)、檢舉影片截圖照片(本院卷第47至54頁)等在卷可查。本院細究上開截圖照片時間及拍攝場景連續、明顯可辨識系爭車輛車牌,且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時,其與行人間距離僅有1條枕木紋及1至2個間隔寬,顯未達1個車道寬,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實並未暫停禮讓站在枕木紋上之行人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原告雖稱該行人為其女兒,有說好等系爭車輛駛過系爭路口,行人再通過等語,並聲請傳訊其女兒林○諠(未成年人,姓名年籍詳卷)為證。然查: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之權威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是駕駛人行駛至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注意有無行人穿越,以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此為領有合格駕照之駕駛人均應知悉且負有遵守之義務,不因行人穿越道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而有異。是原告為成年人,領有駕駛執照,本應知悉上開交通規範並遵守之,且家長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育之責,豈有不告知未成年子女正確交通法規並共同遵守,反要求欲通過行人穿越道之未成年子女禮讓其車輛先行通過之理,故行人為原告子女,非得以免除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應禮讓行人行政義務之正當事由。
2.證人證詞難以採信,無法認定其站在枕木紋上並無通行行人穿越道之意思。
①該證人到庭證稱:系爭車輛是我媽媽駕駛,暫停在車道中、
行人穿越道前面,讓我下車,為了讓後面車先過,所以跟我說等她通過再過馬路,我站在路邊要等我媽媽開走沒有要過,在車內是因為對面是紅燈,原告就說先讓她過我再過,之後是變成綠燈我才走過去;我們都不知道不能在車道中暫停;我已經在家與原告反覆討論本案場景等語(本院卷第88至91頁)。依據證人所述其在到庭作證前已經與原告反覆討論本案,兼以二人為母女之親密關係(詳卷內證人戶籍資料),佐以證人為智識程度正常(原告與證人稱當日至系爭路口是要參加演講比賽,本院卷第12、89頁)、就讀國中之青少年,竟陳稱對於車輛不能無故為己便利即任意暫停在車道中之基本交通規則全然不知悉,與常情顯然不相合,是該證人證詞已難脫附和原告主張之嫌。
②再者,經本院勘驗檢舉影片內容略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
向前方系爭路口號誌為閃黃燈(近端、遠端號誌相同,詳本院卷第96至97頁截圖),行人穿越道方向是閃紅燈(詳本院卷第98至101頁截圖),證人在系爭車輛通過,檢舉人暫停禮讓之情況下隨即通行該行人穿越道(當時檢舉人對向車道有來車已經進入系爭路口),當時證人同向系爭路口另一側行人穿越道仍為閃紅燈等情,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94頁)及上述截圖可查(兩造對勘驗內容並無意見)。而依據上開勘驗內容,證人在檢舉人暫停禮讓後,即行通過行人穿越道,可見證人並非等待綠燈變換後,始通行行人穿越道之情事,證人所述其與原告商量要等待綠燈再通過,顯然與客觀事證顯現之行為及系爭路口號誌情況不合,更徵其證詞難以採信。
③另該證人所述為何要禮讓系爭車輛緣由為讓後方車輛得以通
行,與原告起訴狀所陳是因為系爭車輛前方號誌綠燈快閃黃燈才先通過(本院卷第12頁)亦有未合,且實際上證人也沒有如其證述所言是考量要讓後方車輛順利通行,而一併禮讓檢舉人車輛,均顯示證人所述之憑信性尚有疑義。
3.依據勘驗截圖,系爭路口至下一個有紅綠燈行車管制號誌路口尚有一段距離,系爭車輛甫起動往前,尚未至證人所欲通行之行人穿越道之際,下一個路口號誌已經轉為黃燈(本院卷第96至94頁),根本無搶快之必要(本院卷第100至101頁截圖可見系爭車輛有於下一路口停等紅燈,該號誌並無讀秒),原告之主張其行向號誌綠燈快閃黃燈,遂先行通過系爭路口部分,與一般駕駛人不會因為「遠處路口要『停等紅燈』(非綠燈直行狀態)」,而認仍有先行搶快通過近端設有行人穿越道路口必要,而仍有疑義。
(四)承上,原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明知其女欲通行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至對面,且已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上,卻未禮讓其先行,逕行駛過行人穿越道,確實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且具有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應可認定。
六、綜上,原告於前揭時、地有系爭違規行為,經被告認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故舉發機關依民眾檢舉影像逕行舉發程序無誤,並考量原告在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不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吳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