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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077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077號原 告 蕭廷峯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11日高市交裁字第32-ZVZB8368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5日9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1號南向2

35.5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一、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二、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ZVZB8368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113年5月6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11款、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4年7月1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VZB83689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並未手持行動電話駕駛。又系爭車輛車後斗已有鐵欄,且當日運載的貨品如下:摺疊鐵欄5個、蓄電池3顆、馬達2顆、布袋裝電線2袋(因金屬重物,且數量不多),實在沒有必要覆蓋黑砂網,若覆蓋黑砂網反而將造成砂網受風阻跳動的危險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觀諸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小隊長黃國文、警員傅文陽於113

年4月5日擔服08時至14時駕駛426車擔服巡邏勤務(該勤務表為時任分隊長蘇冠旗所編排)9時13分於國道1號南向235.5公里發現BAC-3751號小自貨車,該車載運貨物未覆蓋帆布、捆紮,並發現駕駛人駕車行進中使用手持手機、觀看手機有礙行車安全,以明確違規遂依法進行攔查,並依規定致單舉發違規。」復檢視員警舉發影像可見:「影片時間00:25_原告自承有用手機查詢道路資訊。」按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602號裁定略以:「交通違規常發生於一剎那之間,舉發交通違規本有其機動性,難期所有舉發地點均恰有設置拍照設備可供援用,倘一律要求值勤警員均應以拍照之方式舉證交通違規,亦未免與執行勤務之實況相扞格。」準此,揆諸前開高等法院判決意旨,舉發機關雖未提出原告駕駛人駕車行進中使用手持手機之相片或影片佐證,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照相或錄影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照片或影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係舉發警員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以本人具結之職務報告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是本案員警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以本人具結之職務報告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㈡原告所裝載之貨物係零散貨物,而非一整體貨物,在未以帆

布或網子覆蓋或以繩索捆紮之情況下於高速公路上運送,如遇車輛高速行駛、或風速較大、或因車行路面不平處所致震動,均可能因此鬆動而彈跳、吹落或掉落車廂外,而危及其他高速公路用路人安全之虞,原告身為駕駛本件車輛運送貨物之人,此等道路交通安全之普通常識,自應知之甚篤,難以諉為不知。從而,原告所稱所載貨物為金屬重物,並無掉落之虞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又其係駕駛本件車輛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為警舉發,故其所為除應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外,更應符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1條之規定,方足完整維護所有用路人之安全,故原告主張所載貨物無滲漏、飛散之情形,自認無須嚴密封固,據以請求撤銷原處分,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道交條例:

⑴第31條之1第1項:「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

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3,000元罰鍰。

」⑵第33條第1項第11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十一、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關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違反第3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4,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前段:

「貨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裝載物品應依下列規定:

一、裝載之貨物,應嚴密覆蓋、捆紮牢固。……」⒋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

1項第3款:「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⒌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5項授權訂定之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

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下稱宣導辦法):

⑴第3條:「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相類

功能裝置,指相類行動電話、電腦並具有下列各款之一功能之裝置:一、撥接、通話、數據通訊。二、發送、接收或閱覽電子郵件、簡訊、語音信箱。三、編輯或閱覽電子文書檔案。四、顯示影音、圖片。五、拍錄圖像、影像。六、連線網際網路社群或其他平臺服務。七、執行應用程式。」⑵第4條:「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有礙

駕駛安全之行為,指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前條規定之相類功能裝置,操作或啟動前條各款所列功能之行為。」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本

院卷第49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3年6月12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30007283號函、114年9月18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40014021號函、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書、採證照片、採證光碟(本院卷第57至73頁、卷末證物袋)等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本院卷第90至91頁、第93至95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並未手持行動電話駕駛云云;惟依行政訴訟法第1

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舉發機關員警之職務報告書既係舉發警員依法作成之公文書,當可推定為真正。查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書記載略以:「小隊長黃國文、警員傅文陽於113年04月05日擔服08時至14時駕駛426車擔服巡邏勤務……9時13分於國道一號南向235.5公里發現BAC-3751小自貨車,該車載運貨物未覆蓋帆布、捆綁,並發現駕駛人駕車行進中使用手持手機、觀看手機有礙行車安全,已明確違規遂依法進行攔查,並依規定製單舉發違規。」等語(本院卷第67頁),再經檢視本件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可見,員警攔查原告後對原告表示其手在方向盤上面按手機,原告回以「我不知道路」,員警復對其表示不知道路也不能在那邊操作手機等語(本院卷第90頁),可見原告於員警攔查過程中並未否認其使用手機之事實,且陳述是因為不知道路等語,是以,原告於員警攔查前確有於車輛行駛中以手持方式操作手機,而有足以妨礙駕駛安全之行為,堪屬無疑;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然其後車斗處放置多個紙箱及鐵網狀貨物、上方並未覆蓋黑砂網或將其綑綁等情(本院卷第69至73頁、第94頁下方照片),皆與上開員警職務報告書所載內容相符。故前開員警職務報告之實質真正,亦足認定為真。原告空言否認違規事實,核無可採。

㈣原告復主張系爭車輛車後斗已有鐵欄,且當日運載的貨品為

金屬重物且數量不多,若覆蓋黑砂網反而將造成砂網受風阻跳動的危險云云;然觀本件採證照片可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原告載運之貨物為多個紙箱及鐵網片狀堆疊之物品,尚與原告所述之「金屬重物且數量不多」有間;系爭車輛車斗前半部兩側雖有金屬柵欄,然該柵欄並未涵蓋車斗全部範圍,系爭車輛所載運之貨物仍有可能於行駛過程中因路面顛簸、車輛轉彎或緊急煞車等因素,而發生貨物掉落、飛散之風險。況且,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非係因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只要有裝置貨物客觀上未依規定覆蓋、捆紮情形,即應予處罰,而不以貨物是否實際滲漏、掉落、飛散等情為裁罰要件;此可對照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所載貨物滲漏、飛散或氣味惡臭」之規定觀之自明。至是否覆蓋嚴密、牢固捆紮、有無掉落之虞,應依客觀事實及現場情事暨參酌經驗法則綜合判斷,而非由行為人主觀認定之。從而,本件自可認定原告確已構成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之要件事實,原告前開主張,難以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11款、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