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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079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079號原 告 張儷馨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8月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KD263385、32-BKD263386、32-BKD263387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之胞弟於民國113年8月1日18時02分許騎乘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途行經高雄市小港區永義路212巷南向與永義街口、永義街東向近民益路口時,經民眾檢具違規影片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原告違規屬實,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而予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第4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分別以114年8月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KD263385、32-BKD263386、32-BKD263387裁決書,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整」(下統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

1.原告之胞弟縱有違規行為,但其違規行為時間、地點均至為相近,原處分開立3張罰單,裁罰實屬過重。又檢舉人尾隨其胞弟行車並提出檢舉,檢舉並不合法等語。

2.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1.依採證影像,原告之胞弟確有計2次「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1次「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且違規地點已超過一個路口以上,符合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之數行為,被告分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暨送達查詢資料(本院卷第39-49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1-5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4年9月10日高市警港分交字第11472733300號函檢附之地圖(本院卷第61-63頁)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就舉發影像當庭勘驗如下(本院卷第76-77、79-90頁)

1.畫面時間18:02:33案發地點為高雄市小港區永義街212巷南向與永義街路口,晴天日間,視線良好,無影響用路人視線情況,檢舉人車輛靠右行駛在永義街212巷,可見其左前方為永義街街口。

2.畫面時間18:02:34—18:02:37系爭車輛行駛在檢舉人車輛左側,接著左轉至永義街,期間均未使用方向燈。並可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

3.畫面時間18:02:37—18:02:45畫面可見永義街路面上繪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 ,系爭車輛轉彎後,持續逆向行駛於永義街對向車道。

4.畫面時間18:02:46至18:02:48系爭車輛行駛於永義街東向近益民路於對向車道變換至順向車道,全程未使用方向燈。

5.畫面時間18:02:49至18:02:52系爭車輛行駛於永義街東向近民益路又自順向車道變換至對向車道,接著通過永義街與近民益路路口,影片結束。

(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原告之胞弟駕駛系爭車輛自高雄市小港區永義街212巷南向左轉至永義街過程,全程均未施打方向燈,於後復持續逆向行駛於永義街對向車道。又原告之胞弟持續前行,於行駛於永義街東向近益民路,即自對向車道變換至順向車道,惟全程仍未使用方向燈。上述影片畫面連續,且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清晰可見,原告之胞弟於前揭時、地有各2次「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乙次「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至原告主張其胞弟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駕駛行為,卻遭裁罰3張罰單,裁罰過重等語。惟查:

1.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其立法理由載明:「本條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時之法律效果。所謂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例如在防制區內之道路兩旁附近燃燒物品,產生明顯濃煙,足以妨礙行車視線者,除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依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處以罰鍰外,同時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應科處罰鍰之規定。因行為單一,且違反數個規定之效果均為罰鍰,處罰種類相同,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故僅得裁處一個罰鍰,……。」另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其立法理由亦載明:「一、行為人所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違反數個不同之規定,或數行為違反同一之規定時,與前條單一行為之情形不同,為貫徹個別行政法規之制裁目的,自應分別處罰。此與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一事不二罰』之意旨並不相違。……」至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為一行為或數行為,必須就具體個案,依據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客觀上實現之構成要件及所侵害法益,斟酌其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法令文義、規範目的、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決定。是以,倘若行為人主觀上乃基於各別行為決意,客觀上多次實現構成要件,甚或侵害不同之法益,即仍應分別處罰,以符前開行政罰法及道交條例之意旨。

2.次按「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惟該規定之適用,係以「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為限,尚非凡屬時間、地點相近之違規行為,即當然僅得舉發一次。查原告之胞弟於行車過程中,先後於不同時間點、不同路口或路段,分別有於轉彎及變換車道之過程中,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行為。各該行為,雖係發生於同一行車動線上,且前後時間相隔不久,然發生之具體時點並不相同,地點亦分屬不同交岔路口或路段,尚難認屬同一時間、同一地點之行為。尤有甚者,各該違規行為於行為態樣、違反之法條規定及所要求履行之行車作為義務,均有明顯差異。未依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行駛,係針對車道秩序與路權分配之遵守義務;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則係為使其他用路人得以預測車輛行向,以維護行車安全,二者所欲保護之交通法益與規範目的,並不相同,尚難認屬對同一行為之重複評價。再從行為歷程觀之,原告之胞弟各該違規,係於不同行為時點,基於不同之行車判斷與操作決意而為,客觀上亦各自實現不同之構成要件,顯非單一行為之延續。縱行為發生於相近時間,且行車路線具有連續性,仍不足以動搖其在行政法上屬數個獨立行為之評價。又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所定,僅係限制民眾檢舉同一輛汽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情形,並非凡屬時間、地點相近之違規行為,即當然僅得舉發一次。本件各該行為既係違反不同條文,且構成要件與規範目的各自獨立,自無該規定之適用。再者,前揭規定6分鐘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避免民眾檢舉就於短時間內反覆舉發,並非用以免除行為人於短時間內之責任。倘僅因各該違規行為發生於6分鐘內,即一概限制舉發機關僅得裁處一次,反將導致不同違規態樣無從分別評價,顯非立法本旨。是以,本件被告就原告之胞弟於不同行為時點、不同地點所為之各該違規行為,分別予以裁處,係依法就所為之獨立評價,並不受6分鐘限制之拘束,未構成原告所稱之連續處罰。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難以採信。

(五)原告另主張本案係違法檢舉云云。然查:

1.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8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八、第4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復按「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5款、第2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之胞弟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係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證據資料,於113年8月1日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係屬違規行為終了日(即113年8月1日)起7日內所為之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此有舉發通知單及檢舉民眾之行車紀錄器光碟等在卷可稽,可認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違誤。

2.再者,道交條例第7條之1為經立法院院會三讀通過、經總統依法公布之法律,當具法律之位階,參以該條於86年1月22日增訂時之立法理由載謂:「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等語,可知立法者係因警察機關之人力資源有限,為有效遏止交通違規行為,故透過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機制之建立,彌補警力之不足,並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其目的自屬正當,且有助於維護交通秩序、保障用路人安全目的之達成;另依該條第2項規定,民眾提出檢舉後,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本於法定職權「查證屬實」後,方得舉發,非謂一經民眾檢舉,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即有舉發之義務,是民眾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其他人民之違規事實,僅在促使該等機關發動職權,是否發動調查或取締違規之程序,仍應由該等機關為合義務性之裁量;又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經檢舉之違規行為,多係檢舉人在道路行駛過程中偶遇而予以短暫擷錄並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不論是證據資料之蒐集或提出檢舉,均非屬持續性侵擾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訊自主之行為,依上開隱私之合理期待判斷準則,難謂此時被檢舉人得主張於公共場域中不受侵擾之自由,又縱被檢舉人之自由或權利受有侵害,其侵害亦甚為輕微(至於違規人事後受交通主管機關裁罰,乃屬另事),是立法採用上開民眾舉發制度,除與目的間具合理關聯性,於立法目的之達成亦非顯失均衡之手段,自與憲法第23條所揭示之法律保留及比例原則無違,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五、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之胞弟於上揭、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法 官 林婉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虹賢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

(一)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二)第4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四、行政罰法第25條:「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