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080號原 告 郭加美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2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D45727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14日12時32分許,駕駛牌照號碼BHW-382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公園東路壽天國民小學大門前之道路人行穿越道前(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為警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4年7月2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D457271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
1.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路口時,未見行人開始跨越至車道前緣或明確表示欲穿越行人穿越道之動作,原告自無讓行義務。又壽天國小校方已公告指引學生上下學應由校門右側之十字路口通行,行人不得直接穿越校門前之行人穿越道。本件並無客觀證據認定原告確有未禮讓行人通行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之行為並未造成交通安全危害,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正當性,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2.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1.依採證影像,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路口時,未暫停禮讓行人通過行人穿越道,且距離行人前進方向小於3公尺(約3組枕木紋),自有未禮讓行人之故意或過失,而應受罰。又系爭路口明確可見行人穿越道之標線,惟原告直行通過系爭路口時均未減速,若原告減速慢行,自能看見欲步行通過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原告所述無據,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本院卷第93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97-9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4年9月19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474164600號函暨所附違規採證相片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109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下稱取締認定原則)規定:「㈠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㈡路口有人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行通過者,得逕予認定舉發。㈢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直接逕行舉發。」上開取締認定原則係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被告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三)本院就舉發影像當庭勘驗如下(本院卷第122-123、125-132頁)◎勘驗標的: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放置位置:本院證物袋◎檔案檔名:Z00000000000_001
1.畫面時間12:32:04-12:32:08案發地點為高雄市岡山區公園東路壽天國小大門前處,時為晴天日間,並無影響用路人、駕駛人視線情形。檢舉人車輛(下稱A 車) 行駛於畫面右側車道,畫面中間出現黃色網狀線,網狀線貼近畫面上方有行人穿越道,A車沿右方車道繼續前進。
2.畫面時間12:32:09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左上方行人穿越道前,路面上無劃設對角線穿越道或任何學校標誌公告,該行人穿越道左方於左邊數來約第2根枕木處站立2位行人,欲前進通過該行人穿越道。
3.畫面時間12:32:10-12:32:12系爭車輛前緣駛入該行人穿越道,車身距離上開2位行人約2根枕木紋,系爭車輛繼續前進未有停頓,上開2位行人未有任何移動,系爭車輛前進穿越行人穿越道,車身距離上開2位行人維持約2根枕木紋,系爭車輛駛出行人穿越道,進入行人穿越道前方黃色網狀線。
4.畫面時間12:32:13-12:32:14系爭車輛持續前進,逐漸駛出該黃色網狀線外,消失於畫面中,A車仍停止於右側車道該黃色網狀線前停等線,上開2位行人仍持續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上欲前進,但對向車道其他來車仍未停讓,A車駕駛按壓喇叭並大喊:女生在斑馬線上等語,示意對向車道來車停等讓行人通過。
(四)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前方路面確有2位行人欲穿越行人穿越道,且系爭車輛前懸甫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該2位行人相距約2組枕木紋,與枕木紋間隔之距離,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1組枕木紋距離約為80至120公分,顯在3公尺之範圍內,則原告自有禮讓該行人優先通行之義務,詎原告未先停等禮讓行人而逕自通行,且其駕駛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車身距離該行人仍維持約2組枕木紋,足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上開行人行進方向之距離顯在3公尺之範圍內,仍逕行通過行人穿越道,而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已合於前揭取締認定原則及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從而,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五)至原告主張其當時未見行人欲通行行人穿越道;且行人應依壽天國小校方指示至右側十字路口通行,不應自校門前之行人穿越道通行云云。惟依上述勘驗筆錄,案發當時為晴天日間,視線良好。次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本應減速慢行且有注意行人穿越道上有無行人、行人行進狀態之義務,原告非不得於接近行人穿越道時確認有無行人後再行穿越,且原告於壽天國小之學生上、下學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欲自該國小門口前行,時際無論學生、家長泰半應會聚集於國小門口週遭,原告若可預見案發當時該處具有人多擁擠情形,自更應於行近該路口行人穿越道時減速慢行或暫停,確認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動向後再啟動前行。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直行通過系爭路口時,全程均無停頓、減速,至少可認其主觀上具違規過失,縱無故意,亦有輕忽懈怠之過失,而交通違規行為,除有特別規定者外,無論故意或過失,均應受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參照)。又壽天國小門口路面繪設行人穿越道,一般用路人自可隨時通行,原告主張本件行人於壽天國小學生上、下課時間不得使用該行人穿越道,乃依其個人認知增加法無明文之用路限制,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憑。從而,原告上開主張,核與上揭勘驗筆錄所載相佐,均無足採,是其構成「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堪予認定。
五、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林婉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虹賢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
(一)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二)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四、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