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083號原 告 鍾毓田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馮靜滿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陳怡君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8月25日裁字第8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2日17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大萬交通有限公司),行經屏東市○○○路路段○○○○路○段00000號前)時(下稱系爭路段),因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之違規,為民眾於同年月5日檢舉,經警查明屬實,於114年5月5日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5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漏未記載)、第85條第1項等規定,於114年8月25日開立裁字第82-VP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6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從內車道變換右車道是純屬超車行為,沒有惡意逼車,有違規超車變換車道之行為。另於當庭自認有從外車道超車違規,對於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行為不爭執,但對於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惡意逼車行為有爭執。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舉發單位查覆檢視檢舉影片,旨揭車輛行駛於屏東市○○路○段000號時,已有一次迫使他車讓道情形,行駛於和生路一段129-1號再次有迫使他車讓道情形,2次行為發生時內側車道均無車輛行駛,惟旨揭車輛仍執意行駛外側車道並迫使該車道正常行駛車輛(即檢舉人車輛)變更原行駛車道,已符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構成要件,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另檢視採證影像可知原告車輛確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使他車讓道、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自機慢車道超車)之情事(於「0000-00000_0402_175246_805A」錄影檔時間2025/04/02(17:53:30)處起-畫面錄得檢舉人車輛行駛於設有快慢車道道路之外側快車道,有一輛黃色車輛自檢舉人車輛左側快速切至檢舉人車輛旁,並持續快速與檢舉人車輛併行,而後檢舉人車輛加速前行…)、(於「2025_0402_175247_806B」錄影檔時間2025/04/02(17:53:27)處起-畫面錄得檢舉人車輛後方一輛車號000-0000號黃色計程車行駛於設有快慢車道道路之外側快車道,並未保持安全車距駛至檢舉人車輛左側,致檢舉人車輛加速向前行駛…)、(於「2025_0402_175346_807A」錄影檔時間2025/04/02(17:54:12)處起-畫面錄得檢舉人車輛行駛於設有快慢車道道路之外側快車道,有一輛黃色車輛自檢舉人車輛左側快速切至檢舉人車輛旁,並持續快速與檢舉人車輛併行,而後檢舉人車輛加速前行,而於錄影檔時間2025/04/02(17:54:36)處起-畫面錄得黃色計程車自檢舉人車輛右方機慢車道超過檢舉人車輛且未保持安全車距自檢舉人車輛右側切至檢舉人車輛所在之外側快車道…)、(於2025_0402_175347_808B」錄影檔時間2025/04/02(17:54:10)處起-畫面錄得檢舉人車輛後方一輛車號000-0000號黃色計程車行駛於設有快慢車道道路之外側快車道,並未保持安全車距駛至檢舉人車輛左側,致檢舉人車輛加速向前行駛,而後該TDT-8112號黃色計程車顯示右側方向燈並駛至機慢車道、未保持安全車距超越前方檢舉人車輛…),可知本件原告確係於前方外側快車道未劃設禁行機車等標字之車道行駛時超越檢舉人車輛且未保持安全車距、未得前方檢舉人車輛允讓之情況下,旋即有任意以驟然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迫使原本行駛於外側車道之檢舉人車輛向右偏行、加速向前行之讓道行為,而原告此種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持續貼近檢舉人車輛,致使檢舉人車輛晃動、往右偏移行駛並讓道、及自檢舉人車輛右側機慢車道超車使檢舉人車輛往左偏移行駛並讓道,堪認原告車輛上開行車動態,已造成他車之行阻,並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足以影響或危及檢舉人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
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⑶第4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⑷第45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⒉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汽車違反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24,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關於小型車違反第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600元。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1條第2項: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⑵第94條第1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⑶第95條第2項: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
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但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道路不在此限。⒋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
條第1項第9款前段: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㈡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一、檔案名稱:鍾毓田TDT-0000\0000_0402_175246_805A(影片全長:6 秒/前鏡頭)時間:2025/04/02 17:53:28 — 17:53:34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路面由左往右依序設有內側車道、外側車道、機慢車車道,檢舉人行駛於外側車道上,可聽見三聲短促按鳴喇叭聲,於17:53:30—17:53:34可見檢舉人左前方出現一輛黃色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
,未見系爭車輛開啟右側方向燈,且未與檢舉人車輛保持安全間距及取得檢舉人同意禮讓之情況下,系爭車輛逕自向右跨越白色虛線切入檢舉人行駛之外側車道,迫使檢舉人向右側機慢車道偏移行駛。(影片結束)
二、檔案名稱:鍾毓田TDT-0000\0000_0402_175247_806B(影片全長:15秒/後鏡頭)時間:2025/04/02 17:53:22 — 17:53:37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檢舉人後方有輛黃色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7:53:26可聽見短促按鳴喇叭聲,於1
7:53:27可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於17:53:28—17:53:35陸續聽見短促按鳴喇叭聲,系爭車輛快速貼近檢舉人車輛後方行駛,迫使檢舉人車輛向右側機慢車道偏移行駛。(影片結束)
三、檔案名稱:鍾毓田TDT-0000\0000_0402_175346_807A(影片全長:33秒/前鏡頭)時間:2025/04/02 17:54:12 — 17:54:45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檢舉人持續行駛於外側車道,於17:54:13—17:54:16可見檢舉人左前方出現一輛黃色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雖有開啟右側方向燈,但未與檢舉人車輛保持安全間距及取得檢舉人同意禮讓之情況下,系爭車輛逕自向右跨越白色虛線切入檢舉人行駛之外側車道,迫使檢舉人向右側機慢車道偏移行駛,於17:54:17檢舉人車輛越過系爭車輛持續向前行駛,前方交通號誌為綠燈,車流尚屬順暢,於17:54:38可見系爭車輛自機慢車道向左跨越白色實線切入檢舉人行駛之外側車道,未開啟左側方向燈,且未與檢舉人車輛保持安全間距及取得檢舉人同意禮讓之情況下,系爭車輛逕自向左跨越白色實線切入檢舉人行駛之外側車道,迫使檢舉人減速行駛,於17:54:39可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影片結束)
四、檔案名稱:鍾毓田TDT-0000\0000_0402_175347_808B(影片全長:31秒/後鏡頭)時間:2025/04/02 17:54:09 — 17:54:40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檢舉人後方有輛黃色計程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於17:54:10—17:54:16開啟右側方向燈向右跨越白色虛線變換車道行駛於外側車道,與檢舉人未保持安全間距,以貼近檢舉人車輛後方之方式行駛,於17:54:17檢舉人加速向前行駛,系爭車輛跟隨在檢舉人後方行駛,持續開啟右側方向燈,於17:54:34—17:54:38向右跨越白色實線變換車道行駛機慢車道與外側車道間,並不斷向檢舉人逼近。
(影片結束)此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光碟影片擷圖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16-
117、121-151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原告駛系爭車輛行駛系爭路段時,第1、2次均自後方內側車道快速向前行駛,在未與行駛於外側車道之檢舉人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並取得檢舉人同意禮讓之情況下,逕以車頭朝向右偏移行駛方式,迫使檢舉人車輛向右側機慢車道偏移、加速向前行駛;第3次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機慢車道跨越白色實線在未開啟左側方向燈及與檢舉人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取得檢舉人同意禮讓之情況下,向左切入行駛於外側車道,使行駛於外側車道之檢舉人車輛減速行駛,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開行車動態,已造成他車之行車路線受阻,並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足以影響或危及檢舉人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及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為真。
㈢原告雖執以前揭情詞為主張,惟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
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檢舉人車輛既屬直行車,本無義務讓道予欲變換車道之系爭車輛,且系爭車輛開始變換車道之初,原即與檢舉人車輛甚為接近,且第2、3次檢舉人車輛與正前方之車輛間之距離亦不足以容納系爭車輛變換車道至二車之間,則原告更不應任意迫近而迫使檢舉人車輛讓道,而應依法讓檢舉人車輛先行,並視情況而採取安全之駕駛行為,而非僅為一己之私而無視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再者,原告此一行為,既該當於「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而屬嚴重危害交通安全之行為,是原告空言其客觀上非惡意逼車之典型高度危險程度,否認本件違規事實,亦屬無據。
㈣原告為領有職業大客車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其駕駛人
基本資料(本院卷第71頁)在卷可佐,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5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24,6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法 官 蔡牧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