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1085號原 告 徐世華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8月12日開立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下稱系爭地點),因有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2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前之114年7月10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35條第3項、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4年8月12日分別開立如附表所示2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各如附表所示之處罰(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遭警方攔查後,雖於現場交通罰單簽字確認,惟警方於
提供漱口水後,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項規定,間隔15分鐘再行施測,而係立即進行酒測。因酒測結果可能受口腔殘留物影響,導致濃度失真,依法不具證據能力。警方未遵守法定程序,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誠信原則與程序正義,所衍生之酒駕裁罰、禁考路考、道安講習、扣牌、違規記點等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㈡警方以目視方式認定原告闖紅燈左轉,未提供任何錄影畫面
、現場照片或燈號設置圖資等客觀佐證資料,舉發機關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具體事實要求及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之舉證義務,裁罰依據不足,應予撤銷。又主管機關號誌設置程序不完備,未能反映交通狀況及公共安全需求,路口僅設置一般停止線,未劃設機車專用停止等待區,致使機車族群在紅燈時無法安全停等空間,造成人行大小車混流、燈號混淆,直接影響人民交通便利權。
㈢原告原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惟於108年間因吊扣期間未獲
具體送達可辦理註銷之通知書,致駕照遭逕自註銷。此一註銷非原告主動申請,屬制度通知失落,並非惡意無照駕駛。原告於113年(應為114年之誤載)7月1日上午準備參加路考,已完成筆試並排定路考,並檢附強制責任保險與車輛登記資料,具備合法駕駛動機與準備行為等語。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經檢視檢舉影片可見(檔案名稱:2025—0701—095010—011)可
見:「畫面時間09:50:48—前方路口號誌已變為紅燈。畫面時間09:50:50_原告駕駛NPL-5866號普通重型機車,逕行穿越該路口停止線並左轉…(後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又原告前於107年10月8日因「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及「駕照吊扣期間駕駛機車」違規,因未到案執行吊扣駕照處分(應為吊銷駕照之誤載),於108年10月3日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又原告於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經過後,未再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告另於110年12月9日及111年8月16日因「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及112年7月24日因「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21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經被告裁處在案。連同本件原告於114年7月1日9時51分駕照吊銷仍駕車之違規情事,是被告據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予以裁處原告,洵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未等待15分鐘即酒測,程序違法云云」。惟依前
揭說明,足認員警依原告確有闖紅燈(左轉)之行車行為,且酒精感知器有酒精反應,依客觀合理判斷該車輛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且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要求原告進行酒測,乃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為,其舉發程序自無違誤。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或內政部警政署「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員警實施酒測前已提供原告以飲用水漱口,自無再預留15分鐘間隔之必要,難謂其取締過程違反「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
㈢復查員警對原告施測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儀器器號A17
0723,於113年11月11日依規定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於合格後始配發實施酒測,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考,則本件舉發時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既經送檢驗合格後始配發實施酒測,且檢測時仍在核定合格有效期限(114年11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本件案號為第99次)內,堪認酒測之結果應屬正確無誤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有所變更,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2項)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前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24,000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機車駕駛人處18,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6,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2項)本條例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前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者依前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
修正後規定在10年內再犯直接處修正後同條第1項最高罰鍰數額36,000元,罰鍰數額提高。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適用裁處前之法律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逕適用行為時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3項:「(第1
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機車駕駛人處18,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2項)本條例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前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者依前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12,000元……(第3項)汽機車駕駛人於依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者,按第1項或第2項所處罰鍰加罰12,000元罰鍰。」⒉道交條例:
⑴第7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
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⑶第31條之1第2項:「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
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1,200元罰鍰。
」⑷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
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3項)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90,000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⑸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⑹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關於機車駕駛人,違反第21條第2項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4,000元(修正前)、違反第35條第3項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00元,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違反第53條第1項,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⑵第19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項)對車輛駕駛人實
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第2項)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第3項)實施第1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2次檢測。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
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⒋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⒌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
條第1項第8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八、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本
院卷第121至122頁)、原處分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95至97頁、第131至137頁)、另案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01至119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99頁)、酒精濃度檢測單、酒駕及拒測累犯舉發檢核單(本院卷第123至1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4年9月25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475028900號函、舉發機關交辦單、舉發員警答辯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採證光碟影像截圖、採證光碟(本院卷第139至151頁、卷末證物袋)等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20至322頁、第324至325頁),堪認屬實。㈣原告雖主張警方於提供漱口水後,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
14條第2項規定,間隔15分鐘再行施測,而係立即進行酒測,因酒測結果可能受口腔殘留物影響,導致濃度失真,依法不具證據能力云云。然經檢視本件採證光碟可見,原告因闖紅燈違規行為而遭員警攔查,攔查後經員警詢問,原告表示其大約5分鐘前飲酒,員警乃提供未拆封之礦泉水供原告漱口,待原告漱口完畢始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見本院卷第321至322頁),故員警對原告執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過程乃符合前揭處理細則第19條之2之法定程序,亦即倘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距檢測時間未達15分鐘者,應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員警既已給予原告漱口之機會,自無須等待15分鐘後再予檢測之必要,原告前開主張,容有誤會。
㈤原告復主張警方以目視方式認定原告闖紅燈左轉,未提供任
何錄影畫面、現場照片或燈號設置圖資等客觀佐證資料云云;然原告闖越紅燈之過程,業經被告提出採證光碟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無訛;至原告稱主管機關號誌設置程序不完備,未能反映交通狀況及公共安全需求,路口僅設置一般停止線,未劃設機車專用停止等待區云云;然路口是否劃設機車停等區,此乃道路主管機關對於路口標誌標線設置規劃之權責,核與闖紅燈違規行為無涉。原告身為駕駛人,理應確實遵守號誌燈號指示,本件並無難以期待原告遵守前開交通法規之特殊情境存在,難謂原告有欠缺遵守該法令規定之期待可能性,原告行為自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無訛。原告上開各節主張,均委難採信。㈥原告復稱其於114年7月1日上午準備參加路考,已完成筆試並
排定路考,並檢附強制責任保險與車輛登記資料,具備合法駕駛動機與準備行為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資料,僅足認定其曾報名參加114年7月1日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考試(本院卷第31頁),然無法證明其遭警方攔查時已重新考領合格駕駛執照,故原告前揭主張,認難以採為有利原告認定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秀泙附表編號 裁決日期及裁決書字號 舉發機關 違規時間與地點 違規行為與處罰 1 114年8月1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ETC41199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 114年7月1日09:51 高雄市鳳山區博愛路、博愛路398巷 一、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21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無效駕照扣繳) 二、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罰鍰25,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2 114年8月1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ETC41200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 114年7月1日09:55 高雄市鳳山區博愛路、博愛路398巷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10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無照)第3次以上(酒駕) 罰鍰90,000元,自114年08月12日(裁決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