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1087號原 告 許龍福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28日高市交裁字第32-B4PC70672號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30日17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左營區富國路與安吉街口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B4PC7067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4年5月25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定,於114年7月28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4PC70672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2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詳本院卷第43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舉發機關雖認係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擦撞訴外人廖克墉車輛而
發生系爭事故,並造成訴外人車輛右前門右下角處有一刮痕,惟依舉發機關承辦員警向原告提示訴外人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下稱系爭影像),僅能得知訴外人車輛係自富國路右轉進入安吉街,原告則係自系爭地點騎乘系爭機車進入安吉街。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安吉街時,訴外人應仍在富國路,訴外人右轉駕駛車輛到原告左側,原告感受到與訴外人車輛極為接近,認為有遭逼車之嫌遂緊急剎車,且因當時甫起駛,原告忘記將機車側柱踢起,是側柱與地面磨擦時致機車車頭有些許上下震動,並發出碰撞地面之聲音,然兩車實際上並無發生任何擦撞,原告當時車身位置更仍在訴外人所指之刮痕後方。原處分率予認定兩車發生碰撞,然實際撞擊位置為何,實無從自系爭影像得知,原處分所認事實,顯有疑義。參照訴外人車輛照片,刮痕處顯然是該車輛下方較為凹處,本不易造成該位置之刮擦。原告之系爭機車最寬部分為機車後照鏡與把手處,寬度為80公分,而訴外人車款為福特Focus車款,前門底部離地約35至40公分,更何況系爭機車車殼等外部位置均屬圓潤造型,本無尖銳構造,系爭機車自不可能造成訴外人所指由下往上之細小刮痕。
㈡倘若該刮痕係原告擦撞所造成(假設語氣,非自認),何以
系爭機車後照鏡均未碰撞訴外人車輛並得自訴外人車輛右側通過?亦未見訴外人車輛後照鏡有刮痕,或系爭影像畫面有因擦撞而有震動之情事?更遑論原告當日即接到警方通知而駕駛系爭機車前往警局,舉發機關承辦員警當場檢查系爭機車,亦未發現系爭機車有任何擦撞痕跡,可見兩車間之距離並不足以造成訴外人所稱車輛下方車門底部之碰撞,是照片所示刮痕自非原告擦撞所造成,原告主觀上當無明知或可得知悉發生交通事故即所謂肇事之事實。
㈢原告當時右方尚有其他機車,而左方則為訴外人車輛,當下
原告認為兩車極為靠近,訴外人顯有危險駕駛,影響原告行車安全之疑慮而不滿,甚至一度以為是認識之友人,故在訴外人車輛停車後,原告刻意騎乘至訴外人車輛前方約數秒鐘,並以手示意對方下車,惟數秒後並無未得到對方回應,未見對方下車、開車門或搖下車窗或有任何欲處理肇事之動作,原告始騎乘系爭機車離去,此部分得調取訴外人車輛完整行車紀錄器影像作證即明,倘原告明知肇事,何以有前開舉措?甚且騎乘至訴外人前方讓訴外人拍攝原告系爭機車車牌之可能?基此,原告絕無肇事逃逸之故意,是被告審認原告有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而以原處分對原告所為裁罰,尚難認適法等語。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觀諸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可知:「職於114年4月30日,通知車
主許龍福至所製作A3肇事逃逸案,並依據影像肇事舉發許龍福B4PC70671、B4PC70672號,該案根據許龍福確實由騎樓出,並有發生碰撞,未處理,便離去,與舉發事實相符。」;經檢視訴外人即報案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後鏡頭影像(檔案名稱:B4PC70672事故調查影片-1)可見:「畫面時間17:03:19_原告於正忠排骨飯騎乘NQB-2129號普重機車欲駛出騎樓。畫面時間17:03:21至17:03:26_報案人從系爭路口右轉時與原告所駕駛系爭機車發生擦撞,雙方皆停下…(畫面結束)。」;另參照原告114年4月30日A3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見:「問:事故發生時你有無跟對方留下資料?對方是否有同意你離開?答:因為我覺得他從我的後方駛來,我怕被他撞到,所以我有停下來約十秒左右,我揮手想要叫他停下來,他也不下來,我揮手叫他往前開,他也不往前開,後來我覺得沒有碰撞到,所以我直接離開了,沒有留下資料,我亦有從後視鏡看他是不是也已經離開,後來我看他靠邊停車,我就直接離開了。問:你是否有與對方談話?對方是否有告知你可以離開?是否有現場與對方和解?答:他沒有下車,所以我沒有與對方對話。沒有對話,所以沒有和解。」㈡原告雖陳稱「不知發生事故云云」。惟檢視前揭影片,畫面
時間17:03:23,原告於通過訴外人車輛旁有劇烈反應動作。事故發生後,原告與訴外人兩車皆停下約10秒,原告衡情應知有相當可能有事故發生,原告推諉不知,洵屬無據,又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發生事故後復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亦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立即通知警察機關,待處理員警到達並為適當之處置,即逕行離開現場,原告所為即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之行為,應堪認定屬實。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既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道交條例:
⑴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
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
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4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⒋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
條第1項第1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六、自113年10月31日起,受吊扣或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本
院卷第57至59頁)、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4年8月27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147341000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照片、採證光碟影像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採證光碟(本院卷第67至113頁、卷末證物袋)等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28頁、第133至135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兩車並未發生碰撞云云;然經檢視採證光碟內容
略以:「一、檔案名稱:B4PC70672事故調查影片-1(無聲音),影像時間:2025/04/3017:03:13至17:03:34,勘驗內容:17:03:19-原告機車(紅色方框處)車頭向右偏轉,準備向前駛出騎樓。17:03:20-原告機車(紅色方框處)與訴外人車輛此時均欲向右轉進安吉街,且原告機車緊鄰訴外人車輛車頭之右前方。17:03:24-原告機車與訴外人車輛行駛安吉街且距離甚近,原告車輛(紅色方框處)有疑似與訴外人車輛撞擊而晃動不穩情形。17:03:26-原告機車(紅色方框處)與訴外人車輛均暫停。17:03:27-原告機車向後退離開畫面,影片結束前未見原告再次出現,訴外人車輛保持暫停狀態。」(本院卷第128頁),再檢視訴外人車輛車損照片(本院卷第91至93頁),可見訴外人之車損位置位於右側前門下方位置,與影片中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緊鄰訴外人車頭右前方之位置互核相符;又訴外人於上開事故發生後,旋即報警處理,並由警方製作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現場拍攝車損照片,此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車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1至93頁、第111至113頁),堪認原告確實與訴外人駕駛車輛因距離過近發生擦撞無疑,原告矢口否認此情,無足採信。
㈣原告另稱因訴外人顯有危險駕駛,影響原告行車安全之疑慮
而不滿,故在訴外人車輛停車後,原告刻意騎乘至訴外人車輛前方約數秒鐘,並以手示意對方下車,惟數秒後並無未得到對方回應,未見對方下車、開車門或搖下車窗或有任何欲處理肇事之動作,原告始騎乘系爭機車離去,原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然依原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內容可見,原告自承伊沒有與訴外人對話,沒有和解等語(本院卷第107頁);另參以採證影片中兩車極為接近、且原告車輛疑似與訴外人車輛撞擊而有晃動不穩情形等情狀觀之,衡諸一般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駕駛人,理應察覺到可能因此發生車輛刮損之結果,且訴外人並未明確表達同意原告離開現場之意,2人亦尚未成立和解,原告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為相關處置即逕自離開現場,核其行為已符合道交條例第 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要件無訛,原告主觀上並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則原告前開主張,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應擔負行政處罰責任;被告援引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良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