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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090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090號原 告 劉祈旺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8月19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5日17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瑪NYZ-863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南市仁德區高速一街一段與太子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為警以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逕行舉發,並於同年6月16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8月19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上述時間、地點依號誌兩段式左轉,紅燈停車待轉時,用右手從口袋拿出手機看時間,約1至2秒即放回口袋。原告有停車接受盤查,因員警誣陷原告玩手機,不堪其擾才會離去。

2.原告擔任保全,上下班需使用機車,被吊扣駕照將影響工作。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經檢視員警職務報告,及原告於起訴狀及申訴內容自陳當時停車時有拿手機看一下時間約1~2秒等語,可見原告當時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於停等紅燈時,在道路中央有使用手機之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原告經員警指揮至路旁接受盤查,竟趁員警至巡邏車拿取電子藍芽舉發機時駕車逃逸,確有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2.道交條例: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31條之1第1項:「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

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3,000元罰鍰。」。

⑶第6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二)經查:

1.本件係員警於上揭時日,在系爭路口擔服交通崗勤務,發現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高速一街南往北方向停等紅燈時使用手機。因其停等紅燈之位置為道路中央,且雙手持手機使用,眼睛專心注視在手機上,判斷原告即使車輛靜止,手持手機進行操作已分散駕駛人注意力,顯影響安全反應,而予以攔查乙節,有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77頁)可佐。復參以原告於本院亦自陳:我當時兩段式左轉,停等紅燈狀態下,有用右手從口袋拿手機看時間,手機螢幕是暗的,我用手按一下就可以看時間,我看手機大概1、2秒時間就放回口袋等語(本院卷第88頁),可見原告確有騎車行駛於道路中,於短暫停等紅燈期間,手持手機並觸碰螢幕以觀看手機畫面之行為。縱其使用手機時間短暫,惟停等紅燈僅為暫時停止,於變換為綠燈後即應立即前行,自仍屬行駛道路之狀態。原告未雙手控制機車握把,復雙眼注視手機螢幕,將疏於注意機車周圍等交通路況,對於停等在其後車輛間之行進秩序與安全即有所妨礙,具有相當之危險性,屬於違反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之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之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則員警依客觀合理判斷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自得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予以攔停。

2.又員警將原告指揮至新泰汽車(仁德區太子路735號)前,告知其騎乘機車違規使用手機,惟當員警前往警車拿取電子藍芽製單機時,原告即騎車逃逸乙節,有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77頁)可佐。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17:32:46—17:33:05)員警與原告對談(節錄重要內容如下)。原告:我停在路邊我才會。員警:那不叫路邊,那是路中央。員警轉身走向停在一旁之警車,員警開啟警車車門後轉身。員警:來!此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迴轉後朝路口離去。員警:怎樣你8633。(17:33:05—17:34:35)員警返回警車拿取電子藍牙製單機,另以手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88、91至95頁)在卷可稽,與員警職務報告記載相符。可見原告當時遭警攔停,雖有先依員警指示停車,然未待完成稽查程序,竟趁員警轉身拿取物品即逕自離去,且無視後方員警大喊,故原告確有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而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所規定「停車接受稽查」,除了必須「停車」外,尚須具備「接受稽查」之此一要件,亦即遭警攔停者縱使曾停車,但若未待稽查程序完成即自行駛離,仍構成上開違規事實。原告雖依員警指示停車,但就是否有上開違反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之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與員警發生爭執後,未待員警詢明違規人基本資料並製單完成稽查程序前,即逕自駛離,顯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主觀故意甚明,應予裁罰。原告主張要旨第1點,並不可採。

3.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並衡酌本件應到案日期為114年7月31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裁處罰鍰1萬元,並無違誤。又吊扣駕照6個月部分,則係被告依同條項規定所為之羈束處分,並無裁量空間,原告主張要旨第2點,亦不足採。另被告併依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命原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依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