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091號原 告 林三正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4年8月19日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4月23日5時22分許行經臺南市西港區中山路與忠孝街時,因「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含))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經警製單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以114年8月19日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原告於上開時地停等紅燈,在完全靜止狀態下遭後方車輛在無煞車情況下撞擊,酒駕並非導致車禍發生原因,後方車主在經送醫檢查後並無大礙,懇請減緩吊扣汽車駕駛執照年限。原告也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390號緩起訴確定(下稱系爭偵案),系爭偵案也未提及還有其他處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原告於114年4月22日19時至20時期間在住家內飲用高粱酒後,於隔日4時許,駕駛系爭車輛外出,行經上開路口停等紅燈遭訴外人追撞,經舉發機關到場處理,測得原告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故製單舉發並無違誤。又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併予裁處之。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乃特定法律效果之羈束處分,被告並無裁量權限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2.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毫克於應到期限內到案小型車處罰鍰37,500元,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汽車吊扣駕駛執照4年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經勘驗酒測影像影片可見原告經測試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32毫克(卷第121頁),復有原告簽名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卷第79頁),原告自陳前日傍晚有飲酒,測試前已漱口等語(卷第120、121頁);該檢測儀器經檢定合格並在有效期限內,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可參(卷第81頁),是以原告飲酒後駕駛系爭車輛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原告飲酒後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口時與訴外車輛發生
交通事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原告筆錄、訴外車輛乘客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卷第67至110頁)。又原告及訴外車輛乘客莊○○在警詢筆錄中均稱訴外車輛駕駛人有受傷等語(卷第85、108頁),是以原告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於上開時地與訴外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訴外車輛駕駛人因此受傷就醫之事實堪予認定。惟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係以「因而肇事致人受傷」為裁罰要件,意即駕駛人於駕駛車輛過程中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為前提。然勘驗路口監視器影片可見系爭車輛於路口停等,停等時與後方訴外車輛有相當距離,後方訴外車輛行駛接近系爭車輛;復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則見系爭車輛停止未行駛,嗣畫面震動(卷第174頁)。佐以訴外車輛乘客莊○○於調查筆錄中稱:訴外車輛駕駛人林○○撞上前方系爭車輛(卷第108頁、系爭偵卷警卷第9頁),足徵系爭車輛係於路口停等時,遭後方訴外車輛撞擊,並非原告駕駛車輛過程中肇事致人受傷,亦未見系爭車輛有行車不穩或影響訴外車輛行車之駕駛行為,故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與原告飲酒後駕車行為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顯非無疑。
㈣綜上,原告雖飲酒後駕駛系爭車輛,經檢測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然交通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已在路口停等,係訴外車輛從後方撞擊系爭車輛,縱訴外車輛駕駛人有因此受傷,亦難謂係原告酒後駕車行為導致交通事致發生並致人受傷。則被告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容有未洽,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規定作成原處分尚有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至於原告於肇事前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是否應認定為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未肇事),而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裁罰,則應著由被告另行調查並為適法之論處。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法 官 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