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092號原 告 杜溢宸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8月15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所為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22日13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予以舉發,並移請被告裁決。被告認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之規定,於114年8月15日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下稱甲處分)、78-SZ0000000號(下稱乙處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乙處分裁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本院卷第27頁,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主張意旨及聲明:
(一)當日市府舉辦氣球嘉年華活動,車輛眾多,依採證照片顯示,路口施工縮減為單一線道,且為施工路段,全部車輛皆向單一線道集中,須小心左右來車,印象中交通管理員一直請我們加速通過,避免後方塞車,一心多用無法注意「警52標誌」,只想快速通過,印象中亦未於系爭地點前方看見「警52標誌」,事後回到現場發現系爭地點前之「警52標誌」會因樹木晃動遮擋,影響駕駛人看見該「警52標誌」,有違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應明顯標示之規定,原告過去亦未有超速紀錄,請求撤銷罰單。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意旨及聲明:
(一)經查該「警52標誌」與系爭車輛違規地點相距約203.35公尺,且該「警52標誌」並無令行經該處之駕駛人難以判斷或辨識困難之情形,依其所懸掛之位置、高度、角度和其內所標繪之數字、圖案,均可使用路人依一般注意即可清楚視見,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以致有模糊無法辨識或辨識不清之情形,足供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速限。又本件用以測速採證之雷射測速儀(下稱系爭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檢定合格,領有合格證書,其所測得之車速資料,應可憑採。復原告係合法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面對該路段速限50公里告示牌,即表示其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一節,自難諉為不知,並應遵守道路主管機關訂定之速限行駛,詎原告仍以每小時92公里之速度行駛,顯已違悖其應擔負遵守道路交通標誌規定義務甚明。準此,原告之行駛行為,顯已欠缺普通車輛駕駛人主觀上應擔負遵守交通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義務認知,而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無從排除其無過失責任並得免受處罰。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及見解:
1.道交條例:①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汽車
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②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③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二)經查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地點(速限時速50公里)有以時速92公里行駛之超速違規行為乙節,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45、4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55、5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4年8月6日南市警四交字第1140488564號函(本院卷第63頁)、採證照片及「警52標誌」設置照片(本院卷第67頁)、系爭測速儀檢驗合格證書(本院卷第61頁)、取締超速違規距離示意圖(本院卷第71頁)等在卷可查。本院細究採證照片清楚顯示系爭車輛之車號、違規日期、時間、速限50KM/H、車速92KM/H,參酌系爭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工研院檢定合格,領有上列合格證書,且於本件測速採證當時均仍於有效期限內,則舉發機關所屬警員於前揭違規時間,持檢定合格且於有效期間內之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之車速為92公里/時,其準確性自得憑採,足認原告確實有系爭違規行為無誤。
(三)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依據系爭違規行為當日13時許所拍攝上開「警52標誌」設置照片(本院卷第67頁),可見本件「警52標誌」係固定懸掛式標誌,與最高速限50公里之「限5標誌」分列設置於系爭車輛違規地點前方203.35公尺處之路口燈光號誌橫桿上,且標誌懸掛之位置明顯可見,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圖樣清晰可辨,是本件「警52標誌」之設置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規定之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位置規定。原告雖提出其拍攝同面「警52標誌」設置位置照片(本院卷第17頁)主張該「警52標誌」有部分被樹木遮蔽等情,但該照片並未顯示日期,無從確知何時拍攝;參酌原告自稱是收到罰單後前往該地點拍攝等語(本院卷第12頁),可見並非違規當日所呈現之「警52標誌」狀況,故拍攝日該標誌之狀況,應不如警方於違規當日拍攝之照片準確,而難以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為系爭違規行為當日,系爭地點前之「警52標誌」既然並未遭遮蔽,自應對用路人(含原告)生效,原告自應遵守該標誌及限5標誌之速限,且客觀上可知悉前方有取締超速,原告縱因自己個人主觀上因素未能注意該標誌,亦難認本案員警取締程序有何瑕疵。
(四)再者,原告違規之地點為臺南市安平區健康路三段西向道路通過文平路口後之處,有相關位置圖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1頁),已非原告所指之文平路口之施工處所。且系爭地點依現場照片(本院卷第67頁)所示路況僅在機慢車道旁擺設三角錐,一般車道上並無施工狀況,故原告主張當時車潮眾多、有縮減車道、施工等情,與上開現場照片不合,且尚乏其他證據可佐,難以採信。
(五)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對於前揭交通法規理應知悉並負有遵守之義務,其上述超速駕駛行為,難認有何不能歸責原告之處。另原告主張過去並無超速紀錄,均非本件裁處之依據,均不得執此個人事由主張免罰。
六、綜上,原告於前揭時、地有系爭違規行為,為被告認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之規定,故員警逕行舉發程序無誤,並考量原告在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依據上開規定(羈束處分)而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不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 天